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甲○○、李○祐。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未考領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新莊 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志路與文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 段,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號誌 運作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標 線地段,因見其前方車籍不詳之公共汽車停等紅燈起步行駛 時,車速過慢,而欲超越該公共汽車,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適其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搭載李○祐(85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因欲左轉文程路,遂 亦超越該公共汽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於左 轉文程路時,遭逆向直行而來之戊○○所撞擊,致甲○○、 李○祐人車倒地,其中甲○○因而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李 ○祐則因而受有右膝蓋及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 傷害(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戊○○於發生碰撞後,即知悉 已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情事,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 李○祐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事 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上開車號通知戊○○於 103 年5 月7 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祐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16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 至6 頁 、第26頁、第33至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0 3 年5 月7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甲○○、李○祐之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38 、42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 、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37頁、本院 卷第105 至112 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4 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本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 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一 罪,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時,雖係已滿 20歲之成年人,且被害人李○祐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害人李○祐於案發時為17歲3 月 ,已與18歲相距幾希,且其係乘坐在本案機車後座,而雙方 發生碰撞僅為一瞬間之事,被告於肇事後僅於現場短暫停留 ,旋即駕車離去事故現場,自難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得觀察、 知曉被害人李○祐之年齡,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對被害人李○祐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甲○○、李○祐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加以 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受 害用路人之保護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並未釀成無可挽 回之憾事,另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李○祐達 成和解,獲得其等宥恕,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告訴人 甲○○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提出告訴及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就李○祐所受傷害部分獨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 0 至141 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害人甲○○、李○ 祐傷勢尚非甚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甲○○、李○祐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甲○○、李○祐原 諒,被害人甲○○、李○祐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28 頁), 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 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被害人甲○○、李 ○祐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 錄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被害人甲○○、李○祐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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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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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甲○○、李○祐共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刑法第74條第2 項│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自│第3 款 │
│一零四年六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匯│ │
│款至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戶名:甲○○,帳號:一九│ │
│○○○○○○○○○○號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 │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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