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507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6 時48分 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志路與文程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標線地段,因 見其前方車籍不詳之公共汽車停等紅燈起步行駛時,車速過 慢,而欲超越該公共汽車,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適其前方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李○ 祐(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因欲左轉文 程路,遂亦超越該公共汽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而於左轉文程路時,遭逆向直行而來之被告所撞擊,致告 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其中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挫傷之傷 害;被害人則因而受有右膝蓋及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腳踝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