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許建緯係從事載運瓦斯桶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12時30分」,「許建緯 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5年2 月2 日受 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平日以 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 8 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載運瓦斯桶」;第5 行「右後方」 ,應予更正為「左前方」,並於同欄末補充「嗣許建緯於肇 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現場照片20張」,應予補充 為「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0張」,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 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 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 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2 月 2 日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等 情,有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份(參偵卷第12頁反面)在卷可考,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保持併行間 隔,因而與同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672號
被 告 許建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緯係從事載運瓦斯桶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 25日1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併行間隔,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後方有陳錫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許建緯因閃避前方車 輛而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致載運之瓦斯桶擦撞陳錫鴻騎乘 之上開機車,陳錫鴻因而受有胸椎第11節閉鎖性脊柱骨折、 腦震盪、背挫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錫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鴻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