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2年度,1號
PCDM,102,矚訴,1,201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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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
                   102年度矚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榮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劉良彬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趙一先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林保光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美榮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蘇明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鄭美琴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張志弘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陳益桯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徐如松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于世英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劉范州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傅績欽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曾子芳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黃立辰
選任辯護人 劉中城律師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潘炳暉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戴卉婧(原名戴金玉)
      蔡駿寓(原名蔡明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鍾青青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何美慧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葉志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黃國寶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王富美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朱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曾玟球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能森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鄭書城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湯明聰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郭成隆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劉安倫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張華堂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蔡幸欣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何明星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劉真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羅政安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江菊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趙淑芝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孫光明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葉長發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王賢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邱鳳柑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王恭志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范光順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洪彰良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呂紹澄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彭寶旺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王紹先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杜華綠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邱國隆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柯幸宜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劉正宇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信榮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徐進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陳國智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沈港燃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徐玉蘭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彭賢超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明英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彭曼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玉汝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婉淑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鍾敏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鄧文煥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鄭光慶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雅雯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黃惠秋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徐慧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71號、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927、5011、5468、5711、6082、9257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
度偵字第17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甲E○○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許阿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沒收。Y○○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又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又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又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又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沒收。
b○○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甲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



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m○○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g○○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甲申○○、K○○、甲丑○○、E○○、甲○○、甲癸○○、甲午○○、甲玄○○、壬○○、甲丙○○、v○○、丙○○、n○○、辛○○、甲庚○○、c○○、甲酉○○、p○○、R○○、N○○、甲卯○○、戌○○、黃○○、B○○、甲己○○、d○○、u○○、G○○、庚○○○、亥○○、D○○、j○○、L○○、i○○、卯○○、w○○、甲黃○○、甲亥○○、甲未○○、e○○、y○○、H○○、何明星陳志強劉真琴、羅政安、江菊美、趙淑芝、孫光明、葉長發、丁○、邱鳳柑、王恭志、范光順、洪彰良、呂紹澄、l○○、王紹先、r○○均無罪。
地○○、b○○、甲丁○○、甲宙○○、m○○、g○○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地○○、甲E○○、宙○○係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任 期:民國95至103年 ),甲辛○○、甲丁○○、許阿勇係新竹縣 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99年至103 年),上開人等在職期 間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Y○○係宙○○之配偶,亦係其議員助理。g○ ○、m○○分別係漢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藻公司) 與大考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考公司)之負責人、副 總經理,甲宙○○係鎮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漢公司) 之負責人、亦係育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育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b○○則擔任地○○議員之掛名助理。二、緣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 備補助款」(下稱公共工程補助款),且申請「公共工程補 助款」每位縣議員每年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額度限 制,用以補助縣轄內各團體、學校公共工程等經費。該經費 之使用,先由各議員填具「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下 稱聯繫單),送交新竹縣政府備查後,即由受補助學校、團 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受補助學校、團體完成採 購後,再檢送相關驗收資料,報請新竹縣政府審核後撥款予 受補助學校,再由受補助學校付款予承作廠商。而b○○知 悉新竹縣政府有議員補助之經費得以提供學校改善教學設備 ,b○○為承包學校採購工程以獲取利益,遂尋求從事承包 學校採購工程之m○○、甲宙○○合作,由b○○負責取得新 竹縣議員所提公共工程補助款之建議案建設經費(下稱議員 補助款),m○○、甲宙○○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出貨, 分別談妥以六比四之比例分配利潤(即由b○○分得採購價 款的百分之六十)。商定後,b○○乃接洽縣議員地○○、 宙○○或透過地○○接洽縣議員甲辛○○、甲丁○○、甲E○○、 許阿勇有關取得議員補助款、補助何單位以及提供賄款等事 宜,b○○並自稱係議員助理,處理接洽受補助學校相關事 宜,再由b○○指定之前述廠商承包辦理改善教學設備採購 工程(m○○之漢藻公司係承包圖書採購工程,甲宙○○之鎮 漢公司是承包英文電腦軟體採購工程)。渠等分別而為下列 犯行:
㈠地○○於95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 議員(任期至103 年2 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地○○就開立上開「 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詎於99年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及101 年間某 日,b○○向地○○表示,請地○○提供其縣議員職務上之 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選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地○○簽立「聯繫單」,以其於 99、100 、101 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 補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 之賄賂或利潤(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均 在100 年6 月30日以前,而100 年6 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 ),地○○應允達成期約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 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



先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 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1 年度關 西國小補助款,新竹縣政府嗣核准補助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地○○、甲辛○○各簽立補助50萬元之「聯繫單」), 然因核准之補助款不足,甲辛○○遂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8 月間前往立法院洽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徐欣瑩,討 論是否能為關西國小爭取補助,嗣關西國小於101 年8 月20 日發文函請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70萬9124元補助, 另副知立法委員徐欣瑩國會辦公室與甲辛○○,新竹縣政府則 於101 年11月15日函轉關西國小,教育部核准60萬元之補助 。而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錦山國小於採購完成驗收 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6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9 月 28日兌付,m○○於同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在漢藻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交付33萬6 千元 之現金予b○○,b○○復於同日或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交付11萬2 千元賄款 予地○○。而新樂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31日以 匯款方式交付貨款52萬2 千元予漢藻公司,m○○於100 年 1 月4 日後之某日,在漢藻公司交付81萬1200元之現金予b ○○(連同十興國小、花園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b○○ 復於同日或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交付10萬4400元賄款予地○○。而東安國小採 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62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 於100 年6 月9 日兌付,m○○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 許,在漢藻公司交付37萬2 千元現金予b○○,b○○復於 同日下午,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 公室,交付12萬4 千元賄款予地○○。b○○、甲宙○○另共 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關西國小 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2 年1 月4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6 0 萬元予育田公司後,甲宙○○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 ,在b○○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 ,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b○○,b○○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 ,分別將裝有20萬元賄款(地○○與甲辛○○建議補助款計10 0 萬之二成)及27萬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之百分之45) 之牛皮紙袋交予地○○,地○○再將裝有27萬元紙袋內之9 萬元取出交予b○○,嗣地○○將裝有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 袋交予甲辛○○收受(甲辛○○所收取之20萬元,包括以其實際 補助款80萬元的二成計算之16萬元,以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4 萬元),按照實際上地○○與甲辛○○建議補助款之額度計 算,地○○實際上分得4 萬元之賄款,甲辛○○則分得16萬元



之賄款(因地○○前曾向甲辛○○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 。嗣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繳交所得財物。
㈡甲E○○於95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 議員(任期至103 年2 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甲E○○就開立上開「 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詎於99年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b○○透過 地○○向甲E○○遊說表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學校均係 甲E○○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甲E○○提供其縣議員 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甲E○○簽立「聯繫單」,將 其於99、101 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 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 賄賂或利潤(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在100 年6 月30日以前,而100 年6 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甲E ○○應允期約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 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 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而竹北國小採購完成 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4 月27日兌付,m○○於100 年4 月28日交付155 萬4300 元現金予b○○(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 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b○○復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 予地○○(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 採購金額之二成),地○○收受款項後,遂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21分、下午2 時12分許與甲E○○聯繫後,將裝有 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甲E○○收受。b○ ○、地○○、甲宙○○另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之犯意聯絡,於鳳岡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 款40萬元(甲E○○補助10萬元,宙○○補助30萬元),支票 兌付後,甲宙○○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交付61萬2 千元之現金予b○○(包括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採購金額之 六成),b○○領款後即將裝有2 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 地○○,地○○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裝有2 萬元賄款之



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轉交予甲E○○收受。
許阿勇於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止,擔任新竹縣議 會第17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許阿勇就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 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99年 間某日,b○○透過地○○議員向許阿勇遊說表示,如附表 三編號1 至2 所示學校均係許阿勇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 務,請許阿勇提供其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 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 許阿勇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 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學校,將 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100 年6 月30日以前尚無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 罰規定),許阿勇應允期約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 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先後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 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學 校採購完成驗收後,錦屏國小於100 年4 月22日匯款支付貨 款26萬元予漢藻公司,嘉興國小則於100 年4 月21日匯款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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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