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高紹盛
上列原告因採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
二、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應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原處分書、審定書、訴願
決定書),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
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高紹盛若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承德禮儀社為「原告」
記載原告為:承德禮儀社,代表人:高紹盛,並分別記載設
立處所以及地址,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