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劉惠茹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謝楊响、謝章啟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李鴻良聲請人即被 告 謝至懷 謝正雄 謝正昌 謝正萍被 告 謝正吉特別代理人 謝新菊被 告 謝志賢被 告 謝志堅被 告 謝惠卿被 告 謝祝仙被 告 謝黃素霞被 告 陳森元被 告 許鴻坤被 告 許鴻鵬被 告 林許梨容被 告 許鴻鎮被 告 許秀芬被 告 許梨芳被 告 謝素貞被 告 黃淳炘被 告 蕭芷糅被 告 蕭采宙被 告 許惠珠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謝正萍等四人聲請選任被告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新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正萍、謝至懷、謝正雄、謝正昌狀稱: 聲請人等四人係謝正吉之兄弟,均同意謝新菊(被告謝正吉 之妹)於原告所提起如主文所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為被 告謝正吉(天生重度智能障,此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認定在案)之特別代理人,業 據提出之同意書為證,可認為屬實。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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