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4年度,3號
CHDV,104,訴更,3,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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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劉惠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謝楊响、謝章啟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聲請人即
被   告 謝至懷
      謝正雄
      謝正昌
      謝正萍
被   告 謝正吉
特別代理人 謝新菊
被   告 謝志賢
被   告 謝志堅
被   告 謝惠卿
被   告 謝祝仙
被   告 謝黃素霞
被   告 陳森元
被   告 許鴻坤
被   告 許鴻鵬
被   告 林許梨容
被   告 許鴻鎮
被   告 許秀芬
被   告 許梨芳
被   告 謝素貞
被   告 黃淳炘
被   告 蕭芷糅
被   告 蕭采宙
被   告 許惠珠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謝正萍等四人聲請選任被告
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新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被告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正萍謝至懷謝正雄謝正昌狀稱: 聲請人等四人係謝正吉之兄弟,均同意謝新菊(被告謝正吉 之妹)於原告所提起如主文所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為被 告謝正吉(天生重度智能障,此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認定在案)之特別代理人,業 據提出之同意書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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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