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羅國民
被 告 蕭萬生
張文亮
曾茂子
蕭清森
蕭火燐
蕭錦慶
曾勤財
蕭瑞昇
陳麗花
張登和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所共有。因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固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 共有,惟原告起訴狀中所列之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法定 代理人蕭主因、蕭振義,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蕭主因已
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6月14日死亡,蕭振義則於84年7月30日 死亡,故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本身無訴訟能力,其二名法 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顯有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命原告於 七日內補正,惟原告所補正者仍非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 合法代理人,故原告起訴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無訴訟能力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 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因欠缺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部分 ,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援不經言詞辯論為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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