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6號
CHDV,104,訴,336,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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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許國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相 對 人 許木火
      許水木
      許鈴庚
      許鈴順
      許連丁
      許鎮
      許德治
      許昆煌
      許宗雄
      許良安
      許金榮
      許春福
      許文彬
      許再立
      許清標
      許清波
      許清河
      許登山
      許登文
      許坤成
      許坤山
      許自全
      許自強
      許振豐
      許俊夫
      許江隆
      許江銘
      許春寶
      許峻傑
      許學
      許常雄
      許焜恊
      許耀岳
      許焜法
      許耀宗
      許劍斌
      許金枝
      許清棟
      許煌龍
      許能閔
      許能雄
      許永裕
      許凱復
      許金和
      許火城
      許明堂
      許明坤
      許明山
      許木成
      許德旺
      許德春
      許春原
      許春林
      許春銘
      許常安
      許士看
      許木溪
      許文河
      許經平
      許榮春
      許正男
      許文義
      許文孝
      許文禮
      許盟昌
      許金祥
      許志風
      許志佳
      許信義
      許添福
      許正郎
      許義郎
      許福財
      許有財
      許有成
      許有龍
      許長安
      許長福
      許哲毓
      許仕銘
      許書賢
      許仕偉
      許仕揚
      許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
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非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之必要為由, 提起抗告,經核本件性質上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全體 派下員一同起訴、被訴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本院104年5 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336號裁定不當,要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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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