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吳佳駿即吳培軒
吳蕭春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佳駿自民國(下同)93年起即開始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易貸金、信用卡、易貸金使用,被告吳佳駿於94年 11月起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3月16日止,共積欠 如證物一所載之本金暨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吳佳駿已陷於無資力。
二、經查,被告吳佳駿之父親吳卿(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坐落 彰化市○○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分之1,下稱系爭 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吳佳駿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吳卿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始與被告吳蕭春李合意,由被告吳蕭春李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被告吳佳駿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吳隹駿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 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蕭春李。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被繼承 人吳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卿過世後,被告吳佳駿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吳卿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 告吳佳駿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吳隹駿將其應繼 承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吳蕭春李,自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乃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 院撤銷被告吳佳駿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 被告吳蕭春李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吳蕭春李因該分割協議所 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再按「 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 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 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撒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佳駿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佳駿、吳蕭春李就被 繼承人吳卿所遺坐落彰化市○○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12分之1)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蕭春李 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吳蕭春李應將被繼承人吳卿所遺之上開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96年3月19日,登記日期96年6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 本件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卿所遺之部分遺產 ,而被繼承人吳卿所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係 吳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佳駿、吳蕭春李與訴外人吳培 達、吳翊鳴、吳真真等五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調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在分割
遺產前,既屬被告吳佳駿、吳蕭春李與訴外人吳培達、吳 翊鳴、吳真真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被告吳佳駿與被告 吳蕭春李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由 被告吳蕭春李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吳佳駿則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則被告吳佳駿事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縱認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係由被 告吳佳駿、吳蕭春李與訴外人吳培達、吳翊鳴、吳真真所 合意作成,則撤銷該分割協議時,亦須以該協議之五人為 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吳佳駿、吳 蕭春李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自 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礙難 准許。
㈡ 次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 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 然無效,則因其處分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 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例亦揭示 甚明。本件被告吳佳駿、吳蕭春李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 未經撤銷,則被告吳佳駿、吳蕭春李憑遺產分割協議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吳蕭春李應 將被繼承人吳卿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 19日,登記日期96年6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顯 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必要共同訴訟,其僅以被告二人即被繼承人吳卿之部分繼承 人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體繼承人列名被告起訴,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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