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張秀珍
游智泉
被 告 余沼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 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27%計算(逾期時利 率為5.65%),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計60期,並約定每月7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595,830 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 書、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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