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芳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3月24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86,68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86,1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7,925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7,42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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