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芝榕
法定代理人 黃永聰
法定代理人 詹嘉玲
相 對 人 王德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 第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2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審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8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 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 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33,333元(計算式:800,000×0.05 ×40 /12=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