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號
CHDV,104,監宣,2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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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游蕙霞 
相 對 人 游闖  
關 係 人 游月媚 
      游百合 
      游祥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蕙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月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蕙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游闖(女、10年4月 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四女,相對人 於95年3月23日因多重障礙(失智、肢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 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 女游月媚(43年2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 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 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對於行動、進 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㈡身體 狀態:個案睜開雙眼,但眼球往上看呈現翻白眼的姿態,對 於叫喚或刺激無法改變其眼球方向。個案頸部晃動,表情淡 漠。個案坐輪椅,四肢皆萎縮,尤其左側特別嚴重,右手、 右腳可動,而左側沒有動作。於語言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 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 沒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 回應。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 指令動作。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 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 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右手、右腳可動,但 應為無意識之行動;而左側沒有動作。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依游闖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 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腦中風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 、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 置個人事務。個案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㈤回復可能性說 明: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 及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腦中風及失智症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2月16日 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夫已歿,其現由子女聘僱外勞照顧,相對人之四女即聲請人 、三女游月媚、長女游百合、三子游祥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游月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年屆57歲,二人關係非常密切, 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游月媚為相對人之三女,已屆61歲,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游月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游蕙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闖之 財產,應會同游月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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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