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惠澤
相 對 人 林玉霞
關 係 人 鄭惠銘
鄭娟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惠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惠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惠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林玉霞(14年6月3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98 年7月10日因失智症,長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追蹤 ,嗣於102年4月21日因腦中風住院,現已無法自理,遺有重
度認知功能障礙永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新制(8類)與舊制(16類 )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男鄭惠銘(41年9月19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 碼對應表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 反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 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對於行 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㈡身體狀態:個案緊閉雙眼,表情淡漠。個案躺床,四肢皆 萎縮,沒有動作。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 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沒有反應, 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 個案使用鼻胃管及尿管與尿袋。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 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 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 。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 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四肢僵直不動。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林玉霞 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 漠。因腦中風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 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個 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 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及失智症,其程 度達極重度,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 低。2.個案腦中風及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2月16日彰醫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 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鄭惠澤、關係人 鄭惠銘、女鄭娟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鄭惠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年屆 60歲,大學畢業,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鄭惠銘亦為相對人之子,已屆62歲,高職畢業,其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鄭惠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惠澤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霞 之財產,應會同鄭惠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