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相 對 人 倪銘輝
關 係 人 倪薇穎
倪培修
倪詩婷
倪子晴
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倪銘輝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土地依附件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分割取得792-1地號面積907.29平方公尺後再行出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倪薇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相對人雖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財產,然因積欠 債務,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其中債權人陳 曜強更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各新台幣450萬元、150萬元 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自有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現金清償相對人債 務之必要。此外,因相對人亦需支出生活及醫療費用,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處分取得現金並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則作 為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倪薇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 人雖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財產,然因積欠債務,以附 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其中債權人陳曜強已持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各450萬元、150萬元聲請本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643號、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土地登記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 、64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且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民事卷、家事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查相對人以 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蔡士傑、陳曜強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蔡士傑、陳曜強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200萬元,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且如上所 述,其中債權人陳曜強並已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各450 萬元、150萬元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644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相對人確積欠債務需為清償。又 相對人因重度憂鬱症合併腦中風,不能步行,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則其每月亦需花費為數不少之醫療及照顧等費用,當堪認定 。則聲請人為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及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 費用,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一編 號1土地依附件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所示分割取得792-1地號面積907.29平方公尺後再行出賣) ,即有必要,且附表一編號1土地依附件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分割,由相對人取得792-1地 號面積907.29平方公尺,亦屬公平、妥適,無不利於相對人 ,而上開處分亦獲關係人倪麗華、倪培修、倪子晴、倪薇穎 、倪詩婷、(相對人之子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應認係 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 、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倪 銘輝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土 地依附件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分 割取得792-1地號面積907.29平方公尺後再行出賣),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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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 落 地 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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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號 │ 1,73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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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號 │ 1,987.2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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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未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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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物 門 牌 │建物坐落地│主要建材│樓層面積(平方公│權利│
│號│ │號 │及用途 │尺)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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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鹿港鎮草中巷211 │彰化縣鹿港│加強磚造│一層:100.00 │全部│
│ │弄24號(稅籍編號:0206│鎮鹿雅段79│ │一層:120.00 │ │
│ │0000000) │2地號 │ │二層:220.00 │ │
│ │ │ │ │合計:4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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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鹿港鎮草中巷211 │彰化縣鹿港│加強磚造│一層:100.00 │全部│
│ │弄26號(稅籍編號:0206│鎮鹿雅段79│ │二層:100.00 │ │
│ │0000000) │2地號 │ │屋突: 6.70 │ │
│ │ │ │ │合計:206.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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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