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桂樺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張平雄
邱國泉
陳俊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國軍松山醫院公告之被上訴人分局〈八七〉世貿發授字第000五七七號函團體 消費性貸款並無截止日期,與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時間僅差一個多月,上訴人自 始至終均不知團體消費性貸款已經截止。
㈡上訴人乙○○與甲○○在申請書上,依據侯鳳文之指示逐一填寫,於填寫貸款金 額時,依上訴人薪資對照表得知僅能貸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但侯鳳文竟 告以須填寫八十萬元,因為中信局會殺價,所以填寫八十萬元較保險,上訴人對 於應係醫院員工之團體性消費貸款,更無置疑,因當時許秀如並未在場,故申請 書上僅有上訴人乙○○與甲○○之簽章,許秀如部分均為空白。 ㈢細查原判引為認定上訴人知悉非團體消費性貸款之証人証詞,其中侯鳳文証稱: 「之前許凱玲找許秀如,甲○○知道這不是團貸」及張輝德所証:「 (法官問: 甲○○到底有無同意?) 有同意,不然我另外找人」,均僅証稱甲○○知悉,並 未証明上訴人乙○○知情。自難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所提出填妥完備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以及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既皆載明上訴人乙○○、甲○○應連帶保證許秀如本案 之債務,則不論上訴人乙○○是否係「主動參加」或「被動參加」,上訴人乙○ ○及甲○○依法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許秀如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乙○○上開 主張其非被動參加與本案貸款動機無關。
㈡被上訴人之世貿分局(八七)世貿發授字第○○○五七七號函雖未載明團體消費 性貸款截止日期,惟證人張輝德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原審證稱 「(法官問:侯小姐如何跟你們講?)是信用貸款,本來我找三個變五個,後來 變六個‧‧‧」,以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庭訊時證稱略以曾就被上訴人團 體消費性貸款已辦理完畢,並改以信用貸款等情事告知上訴人,核與證人侯鳳文 在原審證稱「這不是團貸,我有跟上訴人講」,以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證 稱對保時有將本案不是團貸,而係利率較高之貸款等情事告知上訴人,內容一致 。
㈢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庭訊紀錄所載「‧‧‧之前許凱玲找許秀如,甲○ ○知道。這不是團貸,我有跟上訴人講」,可見,上訴人顯屬就證人侯鳳文之證 詞之標點、段落擅改,並斷章取義,至屬不當;此所稱上訴人,應涵蓋甲○○、 乙○○及原審共同被告許秀如,是則上訴人乙○○等均已知悉本件貸款並非團體 消費性貸款。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許秀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上訴人乙○○ 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 限為五年,約定利息自撥付之日起按被上訴人局內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二 計算,借款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按逾期當時被上訴人 局內基本放款利率再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 述利率之一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 利率之二成加收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 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被上訴人收回全部借款金額,絕 無異議;茲因原審被告許秀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積 欠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雖經催討,均未置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玖柒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敗訴,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渠等並不認識借款人即原審被告許秀如,渠等所以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證人即被上訴人壽險業務員侯鳳文為貪圖獎金,擅 將非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即原審被告許秀如併入前述五人小組,湊滿六人,私自 移花接木改分成二組,此與公函通告不符,顯然證人侯鳳文設陷、詐欺上訴人方 、邱二人因工作繁忙,於對保簽章時不慎誤入陷阱,故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其貸款 辦法辦理,且徵信不實,本件借款契約效力顯然有疑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負責任,最少須負民法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許秀如借款及上訴人甲○○、乙○○擔保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且上訴人甲○○、乙○○對於前揭借 款契約之真正及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率均不爭執,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呂淑娟確前往上訴人服務之松山醫院向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乙節,亦 據證人呂淑娟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四十四頁) ,並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二份及呂淑娟當日因公外出登記簿為證,復 經證人張輝德、侯鳳文到庭結證無訛 (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本院卷 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五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上訴人甲○○、乙○○雖抗辯:證人侯鳳文未告知渠等系爭契約係屬綜合消 費性貸款,且原審被告許秀如非渠等任職之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致渠等認識錯 誤而擔任原審被告許秀如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不應負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乙○○自認前揭借款契約上渠等簽章為真正,且對於上訴人三人 各自向被上訴人為貸款,並於各個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互為連帶保證人,且均經 被上訴人對保無訛,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之間,承辦國軍松山醫院之團體消費貸款,該團體消費 性借貸契約係以國軍松山醫院員工互為連帶保證人,而國軍松山醫院八十七年十 一月有二十二位員工參加團體消費性借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 人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團體戶新承做分戶明細表、被上訴人世 貿分局(八七)世貿發授字第000五七七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 甲○○、乙○○亦未列名上揭分戶明細表內,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消 費性借款契約與被上訴人之團體消費性借款契約內容大不同,是上訴人甲○○、 乙○○所參加之借款非團體消費性借款,足堪認定。(三)上訴人甲○○、乙○○之所以參加被上訴人連帶消費貸款係經證人張輝德即國軍 松山醫院護理長數次的請託,遂被動地參加,為渠等所自認,且與證人張輝德於 原審之證述:「(法官問:甲○○到底有同意?)有同意,不然我另外找人。」 相符,是被上訴人之接受上訴人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申請 ,係因證人張輝德之邀請,足堪信為實在。
(四)又查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所提出填妥完備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以及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既皆載明上訴人乙○○、甲○○應連帶保證許秀如 本案之債務,則不論上訴人乙○○是否係「主動參加」或「被動參加」,上訴人 乙○○及甲○○依法自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許秀如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乙○○ 主張其非主動參加,其貸款動機如何,核與本件貸款責任無關。而被上訴人之世 貿分局(八七)世貿發授字第○○○五七七號函雖未載明團體消費性貸款截止日 期,惟證人張輝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證稱「(法官問:侯小姐如 何跟你們講?)是信用貸款,本來我找三個變五個,後來變六個‧‧‧」,以及 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庭訊時證稱略以曾就被上訴人團體消費性貸款已辦理完 畢,並改以信用貸款等情事告知上訴人,核與證人侯鳳文於原審證稱「因為松山 醫院在問有沒有團體消費貸款,我就問世貿分局,世貿分局告訴我考慮一下,經 過兩個單位公文往來同意做團體貸款,張輝德找我時候已經過時間了,因為利息 比較低,分局經理說二組以上才同意做。對保時二組都在場,都互相認識,之前
許凱玲找許秀如,甲○○知道這不是團貸,我有跟上訴人講」內容相符,以及於 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證稱對保時有將本案不是團貸,而係利率較高之貸款等情 事告知上訴人,內容一致。況被上訴人綜合消費性貸款與團體消費性貸款之契約 格式有區別,團體消費性貸款因需由服務單位代為申請,並負責審核,故契約需 蓋用其服務單位印章,綜合消費性貸款則否,且上訴人並不否認本件消費性借款 契約對保之簽章,並完成對保手續;是上訴人諉稱誤以係團體消費性貸款云云, 委無可取。
(五)上訴人甲○○、乙○○知道原審被告許秀如係訴外人許凱玲之妹妹,且對保時候 許凱玲有帶許秀如過來,且上訴人甲○○、方偉修知道他們是與原審被告許秀如 一組,業經證人張輝德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侯鳳文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者,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審被告許秀如之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甲○○、乙○○之簽章為真正,業據渠等自認,是該申 請書為真正,堪予認定。而該申請書上載原審被告許秀如之服務單位及職業為臺 灣添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甲○○、乙○ ○對原審被告許秀如非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僅係訴外人許凱玲之妹應知曉,是 上訴人甲○○、乙○○抗辯渠等不知原審被告許秀如非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云云 ,無可採信。上訴人甲○○雖亦辯稱渠等於前揭申請書上簽章時,原審被告許秀 如之資料係空白云云,惟依上揭規定,應由上訴人甲○○、乙○○負舉證之責, 惟渠等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抗辯亦無足可信。(六)綜而言之,上訴人甲○○、乙○○係受證人張輝德之邀而參加系爭連帶借款,且 渠等對於該貸款非團體借款,僅屬信用貸款性質之綜合消費性貸款,及上訴人許 秀如非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均知情,而被上訴人僅係被動接受證人張輝德及上訴 人組合向其辦理系爭貸款,並無設計構陷上訴人甲○○、乙○○之情事,是上訴 人甲○○、乙○○之抗辯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許秀如以上訴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且原審被告許秀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應攤還本息,積欠 其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洵足採信。上訴人甲 ○○、乙○○抗辯渠等不知原審被告許秀如非同事,及誤認系爭貸款係團體消費 性貸款之情形,而擔任原審被告許秀如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且被上訴人之僱員侯鳳文設陷阱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委無 可採。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連帶 清償借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此部份 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