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1號
CHDV,104,抗,2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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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榮達
相 對 人 陳貴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 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 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1,689,000元、清償日期89年 5月16日之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借款屆期未 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款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現已籌措資金,願意清償相對人前開 債務,曾請求相對人撤回未果等語。經查,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原審依相 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 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願清償債務等語,則屬實 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 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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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