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代 理 人 張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郭曉蒨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子女監護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再按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 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 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 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 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 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 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酌定監護人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業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等語,並提出彰化法扶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案件概 述單、彰化縣員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