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董惠彬
被上訴人 乙○○
複 代理人 羅 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二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七0之一五、五七0之一六、六六三之三、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三、八五四、八五五等七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被 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賭金,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十紙予被上訴人,系 爭十紙本票既係因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十紙本 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二00號就伊所 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七0之一五、之一六、六六三之三、六六九之一 、六六九之三、八五四、八五五等地號七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訴 訟亦包含確認系爭十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建築鷹架工程,因週轉而向渠調借款項,故簽發系爭 十紙本票分期償還,惟嗣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渠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上訴人並未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迄渠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且已完成鑑價進行 拍賣時,上訴人始聲請停止拍賣,並提起本件之訴訟,足見上訴人顯係藉此為賴 債之手段。又渠並非六合彩組頭,亦無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積欠渠賭債情事,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應負票據責任,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置辯。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十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持之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並進而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如前述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 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復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六二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就系爭十紙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十紙本票係因清償賭
債而簽發;被上訴人先則以: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前揭票據抗辯,繼而以因買 賣關係而取得,兩造並均互指應由對照就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 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十紙本票之原因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之 責。
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 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 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判決 參照)。
六、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稱上訴人因週轉之故,向其調現,並簽發前揭十紙本票, 以為分期清償方法(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為基礎原因事 實即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已 合意且有效成立,並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 之證人呂永鵬於原審證稱:兩造間有生意往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搭鷹架所 需之竹子,積欠貨款約一百多萬元,因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款未回收,故要求俟收 回時再清償,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一百萬元貨款分十張本票,由被 上訴人填寫,上訴人在十張本票上蓋章,兩造結算時,其在場,事後亦參與聯繫 等語,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向其週轉借款者不符,是證人呂永鵬之證言,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其係因買賣關係而 取得前揭本票,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與其於原審所述者有異,已難令人置信。查 借貸與買賣關係明顯不同,苟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並因而取得前揭十 紙本票,以代貨款之清償,當無稱係因上訴人向其週轉借款而取得之理,是其於 本院主張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前揭十紙本票,顯係為配合證人證言之舉,不足採取 。再查證人呂永鵬證稱兩造之貨款為一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何 以上訴人僅就一百萬元分期清償?且兩造既經會帳,對尚未清償部分,如何清償 ,何以竟無提及?又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竟未能提出相關買賣資料以 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自無足採。七、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借貸、買賣關係取得得前揭十紙本票,則上訴人主 張其係為清償賭債而交付前揭十紙本票,即無庸就此負舉證之責。況查賭博為法 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 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 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十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堪採取。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本票債權存在,則上 訴人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00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七0之一五、五 七0之一六、六六三之三、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三、八五四、八五五等七筆地 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之程序等情,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