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明 人 張立琦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鄧翠香
張振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張立琦為被繼承人張錦範(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設籍彰化縣埔鹽鄉○○路○段000號之6)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錦範於104年3月4日死亡,而聲明人 張立琦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振昌之養子,為被繼承人之 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張萬昌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36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 核無誤,是聲明人張立琦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 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 ,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