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11號
聲 明 人 陳榮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成 (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死亡,嗣其妻李巍雲 、子女陳秀鳳、陳武川、陳安妮、陳怡安、孫子女蕭志育聲 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聲明人陳榮富為被繼承人 之兄,係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或 得為代位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時,由非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榮成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死亡後 ,其配偶李巍雲、一親等子輩陳秀鳳、陳武川、陳安妮、陳 怡安及二親等孫輩蕭志育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向本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餘孫輩子女即蘇品 瑄、蘇紫起、蘇敬凱、陳易昭、陳以真拋棄繼承之聲明,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明人陳榮富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 司繼字第231 號、第239 號等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此部分事 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陳榮成另有子女陳玉慈、陳 佳佳於繼承開始(民國104 年2 月8 日)前死亡,依首揭規 定,渠等之繼承順序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陳志育 (陳佳佳之子)、曾瓊儀(陳玉慈之女)代位繼承。而前揭 代位繼承人曾瓊儀並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此亦有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既 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繼承人之聲明人 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