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369號
CHDV,104,司繼,36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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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69號
聲 明 人 黃陳英美
      許陳菊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成 (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死亡,嗣其妻李巍雲 、子女陳秀鳳、陳武川陳安妮、陳怡安、孫子女蕭志育聲 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聲明人黃陳英美、許陳菊 美為被繼承人之姊,係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或 得為代位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時,由非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榮成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死亡後 ,其配偶李巍雲、一親等子輩陳秀鳳、陳武川陳安妮、陳 怡安及二親等孫輩蕭志育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向本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餘孫輩子女即蘇品 瑄、蘇紫起、蘇敬凱陳易昭、陳以真拋棄繼承之聲明,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明人黃陳英美許陳菊美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31 號、第239 號等事件卷宗審查無 訛,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陳榮成另有子 女陳玉慈陳佳佳於繼承開始(民國104 年2 月8 日)前死 亡,依首揭規定,渠等之繼承順序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子女陳志育陳佳佳之子)、曾瓊儀陳玉慈之女)代位 繼承。而前揭代位繼承人曾瓊儀並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被繼承人所 遺權利義務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繼 承人之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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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