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39號
聲 明 人 陳易昭
陳以真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陳武川
聲 明 人 蘇品瑄
蘇紫綺
蘇敬凱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仁德
陳秀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成 (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死亡,嗣其妻李巍雲 、子女陳安妮、陳怡安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 。聲明人陳易昭、陳以真、蘇紫綺、蘇敬凱、陳秀鳳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自願與其子女陳武川、陳秀鳳(被繼承人之 其他子女陳玉慈、陳佳佳已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5 日、83年 5 月29日死亡)及孫子女蕭志育共同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或得為代位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時 ,始由非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榮成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死亡後 ,其配偶李巍雲及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安妮、陳怡 安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 承人之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陳佳佳、陳玉慈早已於民 國83年5 月29日、99年7 月5 日陸續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二親等孫輩直系血親,願與其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陳武 川、陳秀鳳及二親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志育共同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提提出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 231 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此部分固堪採信為真。惟查被繼 承人陳榮成之子女陳玉慈、陳佳佳於繼承開始(民國104 年 2 月8 日)前死亡,依首揭規定,渠等之繼承順序即應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陳志育(陳佳佳之子)、曾瓊儀(陳 玉慈之女)代位繼承,亦即繼承人陳志育、曾瓊儀雖為親等 較遠之二親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因代位繼承之故,其 繼承順序係與親等較近之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 而前揭代位繼承人曾瓊儀並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此亦 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被繼承人既仍有先 順序之代位繼承人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之親等遠於子女之 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