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31號
CHDV,104,司票,53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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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黃景祺
上列聲請人黃景祺因與相對人蔡長輝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黃景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發票日改寫未符合票據法第6條,故仍應依改寫前文義
  負責即104年4月30日為發票日,又到期日不得早於發票日,
  故到期日為104年4月5日之記載應視為無記載。是本件之提
  示日早於發票日之前為無效提示,請確認本件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應為何年何月何日?
二、請提出相對人蔡長輝蔡慶陽、蔡江勉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
  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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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