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黃景祺
上列聲請人黃景祺因與相對人蔡長輝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黃景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發票日改寫未符合票據法第6條,故仍應依改寫前文義
負責即104年4月30日為發票日,又到期日不得早於發票日,
故到期日為104年4月5日之記載應視為無記載。是本件之提
示日早於發票日之前為無效提示,請確認本件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應為何年何月何日?
二、請提出相對人蔡長輝、蔡慶陽、蔡江勉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
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