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91號
CHDV,104,司票,491,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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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黃紫琳
上列聲請人黃紫琳因與相對人張樹勳即鹿港煤氣行間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黃紫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釋明相對人究為「張樹勳」抑或為「張樹勳即鹿港煤
  氣行」?查本票之發票人,僅為「張樹勳」,若台端請求之
  相對人為「張樹勳即鹿港煤氣行」,請釋明之。
二、按本票須經向發票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始得聲請本票裁定,
  又本票之提示付款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言
  ,故請釋明有無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如有,並
  請敘明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
三、請提出債務人鹿港煤氣行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張樹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
  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全戶動態欄之登記
  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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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