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15號
CHDV,104,司票,415,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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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鑫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駿
上列債權人鑫秉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CHAISA WANDEE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鑫秉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自到期日前之提示為
  無效之提示,請陳明正確之提示日及正確利息起算日。
二、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CHAISA WANDEE(護
  照號碼:MM0000000號)之國內居所及入出境資料,並提交
  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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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