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基於職務上關係極易持有上訴人之印章,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借 據時,上訴人並不確定該借據上所蓋印文是否為前揭遺失之印鑑章,待至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向戶政機關函調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印 文,上訴人才查覺系爭借據上所蓋之印文為前所遺失印鑑章之印文,自不得因 此認定被上訴人延滯訴訟,遽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因兩造間之關係並非一 般勞雇雙方之關係,而係情愛甚篤,平日耳鬢廝磨之同居關係。借據上印文之 印章,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戶政機關申報遺失,上訴人已不知 其在何處,但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竟然知道該印章為上訴人之前之印鑑章,顯然 其持有該枚印章。被上訴人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立下新臺幣(下 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上訴人償還一百萬元。惟 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始償還一百萬元,為何早於同年二月廿七日即 立下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如果於立借據當時,上訴人尚未清償一百萬元,被 上訴怎可能同意上訴人只立三百五十萬元借據? ㈡被上訴人所謂之匯款證明,係其投資信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之資 金,上訴人與信源公司係不同之人格,殊不得因被上訴人投資信源公司即認其 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之乙○金錢往來明細,有以下之出入: ⒈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貸得款項為四百五十萬元,塗銷合庫貸款之費 用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所貸得之金錢應為二百五十四萬四千 一百五十六元。
⒉信源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及 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均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匯入之現金二十萬元。另信源公司之其他帳戶,如: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新竹企銀,亦 皆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後所開立之戶頭。
⒊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乙○VISA卡付信源八十七年尾牙餐費等五 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一月八日、一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四 日,無一筆消費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且該明細金額為五萬五千二百四 十元。
⒋房屋款項部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交易付款明細,第一期之簽約款, 交付之日期確係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該筆簽約金僅三十五萬元。簽約後 ,上訴人所需之第二期至第三期款,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八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予訴外人,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八十七年一月廿日 所應交付之房屋款,更無被上訴人指稱該筆金額為五十萬元。而且依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法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 八月廿一日各結匯日幣一百九十萬元及二百零五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往日本, 足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除一 百萬元借款予信源公司外,另五十萬元係結匯日幣匯至日本,並非支付上訴 人之房屋款。
㈢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信源公司營運狀況,依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鄭德山會計師所做之八十六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報告書及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可知 ,該公司全年所得額為負數,該公司根本無法分派盈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 益表,日期僅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且無任何人簽章,無法證明該年度之損 益。而且信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成立之初,出資股東為上訴人及葉斯在二 位,被上訴人隨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加入為股東出資五十萬元,至八十六 年五月廿八日葉斯在退出股份,公司出資股東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信源 公司自成立至被上訴人退股之前,均有二人以上之出資股東,被上訴人辯稱信 源公司實際上為上訴人一人之公司,並不實在。信源公司向股東借款(包括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須支付利息,此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分類帳可證,雖被上 訴人不否認分類帳及日記帳為其所記載、製作,但辯稱其內容不真實係假帳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信源公司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其 上即以電腦打字記載資本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於上以手寫加註「 徐一五O萬、葉五O萬、廖五O萬」,若該資產負債表不實,為何被上訴人要 以手寫加註?另被上訴人以手寫之信源公司總分類帳「科目:資本」亦記載八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乙○入股五十萬元;及「科目:暫收款」亦記載「八十六年 一月廿七日向乙○借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乙○借款九十萬 元」,凡此等被上訴人親手書寫之會計帳冊皆與分類帳相符合。至於被上訴人 辯稱:前述分類帳關於股東權益之記載與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完全不合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呈之結算申報書並無關於股東權益之 記載,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同年十月 六日支付聯邦銀行利息共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十四元,係由其聯邦銀行帳戶支付 ,並非信源公司或上訴人支付,此等利息之支出與信源公司及上訴人無關。被 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記帳及八月三十一日傳票記載「向股東借款
」與「還股東」所指之股東為上訴人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乙○金錢往 來明細表」,已載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匯款入信源台銀甲存一百萬元,而其 所提出之個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支出項下親筆記載 「台銀甲存(公司)一百萬」;又被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到信 源公司一百萬元,且個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亦於存入項下記載「八十七年八 月卅一日跨行匯款信源營造有限1,000,000」,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被上訴 人自信源公司領取款項除原審被上訴人所提「乙○利息收支往來明細」所載八 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銀存入聯邦四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台銀存入聯 邦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銀存入聯邦十萬元外,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 日自信源公司台銀乙存領取現金五十萬元結匯日幣匯至日本,加上其退股時領 走一百萬元及送奧迪汽車給被上訴人之弟廖高信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吃虧。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會計一職較易持有者為公司之銀行往來印鑑,非私人用章,更非老闆之印鑑章 ,尤其不可能是老闆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實際私藏不用之印鑑章。 ㈡本件借貸之金額,除經由匯款方式交付者有銀行交易明細可証明外,其他以現 金交付、信用卡消費支付等借款金額,因兩造當時交情尚在,被上訴人並未要 求就各筆借款逐一書立借據。惟本件借據書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係發生於借據作成之前,因此該借據名為借 據,實則為上訴人對過去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往來債務總額之承認與確認。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信源公司暫收款分類帳、資本分類帳及利息支出分類帳均係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所作之假帳,由記載日期可知皆發生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信源公司原股東葉斯在退股之前,關於被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目的係欺 騙葉斯在,使葉以為被上訴人係股東,以便上訴人掌控公司。故上述分類帳關 於股東權益之記載與上訴人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完全不合,可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信源公司之股東。關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記帳及八月 傳票記載「向股東借款」與「還股東」所指之股東正是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蓋八十七年元月被上訴人並未被登記為掛名股東。而且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 一月六日向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後,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 同年十月六日止所支付之利息,均係上訴人以信源公司之款項支付,由此支付 利息之事實亦可知被上訴人以「匯款入」或「現金入」之方式將金錢交付給信 源公司,並非股東之出資,否則上訴人何須支付利息?又前述利息合計三十五 萬九千一百十四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信源公司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所記載之利息支出僅有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由此利息金額之巨大差異, 可知本件借貸係發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上訴人主張之購車款五十五 萬元,係其與被上訴人之弟之關係,與系爭借貸關係無關。再者,VISA卡尾牙 餐費,桃園福利川菜餐廳曾開立發票給信源作帳。匯款至日本之五十萬元,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程借牌有特殊貢獻所獲分配之回扣款,與系爭借貸無關。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取二十萬元支票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
萬元支票,支票發票人為黃標福、帳號為寶島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足 以為証。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陸續向其借款三百五十 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詎屆期後,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絕償還 ,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前述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同居關係,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 訴人否認為真正,因上訴人經營信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兼會計,被上 訴人在工作上及生活上均持有上訴人之印鑑,該借據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所蓋用, 且被上訴人未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提出 之雙方金錢往來明細表並不實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上訴後則 主張被上訴人係投資二百七十萬元作為信源公司之股款,若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在上訴人未償還一百萬元之前僅要求上訴人 出具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用上訴人印章之借據影本一紙及 借款往來明細表、銀行存摺、匯款入上訴人經營之信源公司銀行單據等件為證。 上訴人否認上開借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以前情置辯。上訴人係信源公司之董 事(即負責人),上訴人本人亦承認信源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之二百七十萬元(本 院卷第九一頁),但抗辯該二百七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信源公司之股款,是本 件爭執要點為借據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究係借款予上訴人或投資信源公司?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記載:「立借據書人徐春連向乙○小姐借款新臺幣三百五 十萬元,言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並有上訴人之印文留存於立借據人名下,再記載上訴人之身分證編號及住址 (原審卷第九頁)。原法院調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留存在台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經比對發現與借據之印文相同 ,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可證(原審 卷第五四頁)。上訴人既以上開印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足見該印鑑 為代替簽名之重要工具,在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應係小心保存,印文 既為真正已足推論該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雖辯稱借據上之印章,已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遺失向同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並提出遺失變更印鑑 之申請書為證。然,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印鑑遺失辦理變更,戶政事務所僅依申 請人之陳述及申請而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至於申請人之印鑑是否遺失,戶政事 務所並不認定,因之,上訴人提出之印鑑遺失證明,自不足證明其印鑑遺失該 印章為無效。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為親蜜之男女朋友,自八十一年起即同居,借 據上之印章,被上訴人於生活及工作上,均可持有,借據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所盜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依法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 同居而持有、進而盜用印章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信源公司在八十五 年九月間設立(本院卷第六九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公司登記(
本院卷第七五頁),被上訴人雖在信源公司擔任會計,但在上訴人申報印鑑遺 失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前,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 八月十二日係任職於力業工程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附於原審卷 第十三頁可參,衡情被上訴人不致在當時即持有上訴人申報遺失之印鑑,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印章乙節,洵無可採。上訴人既在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 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蓋章,堪信上訴人承認有借款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信源公司之負責人,故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信源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則以信源公司雖收到被上訴 人之匯款二百七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 一日之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一百萬元),此係被上訴人投資 信源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個人之借款等情置辯。查,依信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二百 萬元(本院卷第七八頁),苟二百七十萬元確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 怎可能實際出資二百七十萬元卻僅登載出資二百萬元?且信源公司之出資額在 葉斯在(登記名義人為葉斯員)退出後即增資為五百萬元,均為上訴人及其家 人徐張阿葉、徐炎泉等人為湊足股東人數之名義上股東(原審卷第九一頁), 何以被上訴人投資二百七十萬元之後,信源公司之出資額竟未增加仍為五百萬 元?上訴人主張信源公司最初係與訴外人葉斯在合夥,登記之出資額雖為三百 萬元,事實上僅出資二百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三分之二(本院卷一○九頁) ,即約為一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固然主張在被上訴人投資之後,上訴人之出 資額累計已超過登記之部分,其與被上訴人二人係依出資比例登記云云,然上 訴人就其實際出資額究由一百餘萬元增加至多少,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其出 資額不止登記之三百萬元(五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因信源公司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致無法分派盈餘。依上開上訴人 自認被上訴人匯入信源公司之款項,乃係一年內分三次匯款,信源公司在八十 六年年底已未分派盈餘,被上訴人怎可能再於八十七年一月繼續投資一百萬元 ,即明知信源公司不賺錢仍願意投資,故上訴人抗辯二百七十萬元為投資公司 之股款,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信源公司退股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取之 款項計有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四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十萬元、八十 七年八月四日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自信源公司台銀乙存領取現金 五十萬元結匯日幣匯至日本,加上其退股時領走一百萬元及送奧迪汽車給被上 訴人之弟廖高信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吃虧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三月 始加入為股東(本院卷七十七頁),在未投資成為股東前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怎可能有退還股款四十五萬元之事;上訴人雖另執被上訴人制作之公司分類 帳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出資五十萬元成為股東,則被上訴人之 出資款顯然不只二百七十萬元,應再加上五十萬元為三百二十萬元,卻僅登記 出資二百萬元,有違常情,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帳冊乃依上訴人指示所作之假帳 ,洵堪採信;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股,除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承認係上訴人清償之借款之外,在該日之前其餘之款
項自難認與退還股款有何關係;至於奧迪汽車上訴人既主張給被上訴人之弟使 用,又如何證明係償還被上訴人股款之一部分? ㈤上訴人承認信源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時間均在上訴人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借據以前,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據實係上訴人對積欠被 上訴人債務之承認與確認,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匯款之對象雖為信源公司並非 上訴人,但信源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葉斯在退股後,實際上為上訴人 一人在經營,其餘股東均係上訴人借用其家人徐炎泉等人之名義,此為上訴人 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之對象為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 信源公司之帳戶,並不違情理。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向聯邦銀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期支 付借款利息,聯邦銀行借款金額代償合作金庫後,上訴人開立前述三百五十萬 元借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存摺為據,被上訴人並分別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合作金庫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聯 邦銀行匯款一百萬元予信源公司,此均係被上訴人於銀行撥款後,隨即以取得 之貸款匯予信源公司,上訴人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何須於銀行撥款 後,立即將此大額匯款予信源公司?證人溫儀財即聯邦銀行人員於原審亦到庭 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間,二人一起至銀行辦理貸款對保,且 曾代償合作金庫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卷第三八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向聯 邦銀行借款,而依證人證言,聯邦銀行確代償被上訴人對合作金庫之一百五十 萬元借款,但上訴人曾陪同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對保,對照前開被上訴人於獲 得銀行撥款後,即刻匯款至信源公司之情,上訴人之陪同對保,足推論其需上 開借貸資金。依上揭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信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六月二十四日、八月四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四十五萬元、十萬元及十萬 元,被上訴人主張實係支付聯邦銀行之貸款利息,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自認信源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二百七十萬元,佐 以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申貸及上訴人明確書立前開三百五十萬元借據確認借款 金額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採。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計借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在開立借據前本承諾先償還 一百萬元,餘額出具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詎一百萬元竟拖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才清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提出金錢往來明 細表一份為證,然就其主張以現金存入信源公司帳戶或交付上訴人現金部分,上 訴人均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就交付現金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既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借據後之六個月始償還,衡 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借據確認債務時,不致同意上訴人僅出具借款債務為 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而被上訴人在聯邦銀行之貸款金額雖為四百五十萬元,並 不能證明該四百五十萬元全部出借上訴人。貸款名義人既為被上訴人,其未償還 之金額為若干,銀行就依該金額收取利息,上訴人以信源公司名義轉帳繳付之利 息並非按月應繳之四萬餘元利息付款,而係一筆四十五萬元或十萬元概括轉付,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出具三百五十萬元借據之後,仍繼續支付四百五十萬元
之貸款利息,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償還銀行一百萬元借款後,仍繼續 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利息,足證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云云,委無 可取。上訴人出具之借據為三百五十萬元,並言明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 還清,茲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二百五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百五 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要無不合。至於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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