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嘉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勤智
右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
甲○○係以個人名義訂約及參與協議,如認依協議書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主
張本件買賣標的物瑕疵致上訴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金美金一萬元及人民幣二十萬八
千五百九十七元折算新台幣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機器使用不 當致生損害,應由上訴人自己負責,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係根 據協議書請求,與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無關等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契約當事人為傑勝公司,上訴人僅為該公司代表云云,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當事人本人到場自認買賣契約及八 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協議時,均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之,並非代表傑勝公司,即 當事人買方為上訴人本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出售予上訴人中古引擎一部號 碼 0000000,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間出售第二部中 古引擎予上訴人,號碼為 0000000,價金為六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出售第 三部中古引擎予上訴人,號碼為 0000000,價金為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五萬 元。交付上訴人後因上訴人使用不當及引擎修理時整修不完善,以致運轉效果不 佳,發生故障。被上訴人為維持長久合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成立 協議,就機器修繕補貼修繕費用及減價等達成合意,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其餘 貨款一百四十萬元,簽字承諾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月還清,惟迄未支付, 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亦未置理,為此依協 議書約定,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 計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第一部引擎發電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運 抵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松崗鎮之金德旺五金製品廠,經測試後,運行白煙過大
、頻率不穩,無法達到契約所定之負載馬力,測試後不久發現汽缸門破裂、汽缸 磨損不堪用,致上訴人與金德旺公司之合作契約終止,該引擎目前置於該廠倉庫 。第二部引擎發電機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運抵深圳市松崗鎮之泉佑塑膠五 金製品廠,同月二十八日試機運轉,至十月八日發電機內部出現巨響發生故障, 十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及運送零件修理,被上訴人表面上同意,但一直拖延 ,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派員向新莊市遠昌發電機廠購買 發電機組解決用電不足問題,並賠償泉佑塑膠五金製品廠損失美金一萬元。第三 部引擎發電機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運抵大陸大億五金電渡廠,同月十八日 安裝測試負載,結果在350A就冒出濃煙,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始知沒接噴油嘴 ,上訴人乃將八枝油嘴裝回後測試,仍是如此,方知受騙,要求退回機組,被上 訴人已表示同意,契約已解除。本台發電機組因被上訴人拖延運送零件,使用到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故障後無法修復,造成大億五金電渡廠停工損失,上訴人無 法收取租金外,更應賠償其損失,嗣經協議賠償其人民幣二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七 元,折算新台幣上訴人共賠償泉佑及大億廠共計一百餘萬元,此係因被上訴人交 付之貨品未達保證品質所致損失,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未付貨款。被上訴人因所 交付三部引擎發電機組發生故障無法運作後,乃哄騙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前往協商解決,片面繕就協議書,上訴人並未同意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表示 要負責提供零件並派員至大陸修復,上訴人始同意給付價金,嗣因被上訴人迄未 履行約定,故未正式簽訂協議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已經解除,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提答辯狀中表示解除契約,自不 得再請求給付價金,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發生損害賠償他人美金一萬 元及人民幣二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三部 中古引擎發電機組予上訴人,總價金二百三十五萬元,三部發電機組已先後於八 十七年八月中至同年十二月中旬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價金一百餘萬元 未付,因上訴人組裝三部引擎後,修理時,修理師傅整修不完善,以致發生故障 ,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成立協議,由被上訴人自價款中扣減維修所需零 件費用及由上訴人聘大陸技工修理該引擎工資外,並將第三部減價十萬元折讓後 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月分期還清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價款尚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 雖以前揭各詞抗辯,惟查:
㈠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繕打完稿之協議書上,最後「扣除上 述款後張先生仍欠尾款1,410,528元,請開立年3、4、5、6月各400,000元 期票交付。」之後,親筆書寫「甲○○先生於1999年3月4月5月6月還清餘款新台 幣壹佰肆拾萬台幣1999年 1月16日」等語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確有 達成協議書內容之協議,堪予認定。依上訴人於協議書後所寫內容,其已承諾協 議書所載條款至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兩造成立和解協議為非要式契約,並非必須設有雙方當事欄簽名為必 要,該協議書並無另書當事人欄,但依其內容已載明「本公司售予甲○○先生三
部海用中古...,上述三部引擎修理時,因修理師傅整修不完善,以致運轉效 果不佳,或產生一些狀況,嘉方為維長久合作相互信賴,特立本協議書,協議處 理方式,並請甲○○先生依能力以期票交付餘款,...扣除上述款後張先生仍 欠尾款...請開立...期票支付」,此為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之內容,繕打於 協議書上,如上訴人不同意,何以在該協議書下方親筆書寫要於一九九九年三、 四、五、六月還清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並押下書寫日期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按其文義,已承諾被上訴人協議書內容,至堪認定,所辯該協議不成立云云,不 足採取。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所訂購者為中古貨,並非新品,且交貨地點為台灣 ,並非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並不負責安裝。在台灣交付前已經測試無瑕疵才交付 運送。因台灣與大陸電力環境不同,台灣電力為一八00轉、六0赫茲電頻,而 大陸為一五00轉、五0赫茲、三八0伏特,上訴人為從事發電機買賣租賃業務 ,自應熟悉電力機械原理,一八00轉產生四二0馬力,改為一五00轉後馬力 降為原來的八成左右僅約三三六馬力,再扣除發電機頭效率之損耗約須乘以0. 九,只剩三0二馬力。其明知葉金發要使用五0赫茲四00馬力,卻租予三0二 馬力發電機組。陳清彬要使用六00馬力,卻租予三三0馬力引擎發電機組,且 為大陸電力環境使用,經改裝後馬力降低,上訴人未告知承租人致超載使用發生 故障,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亦有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可憑,且經葉金 發於原審證稱「我需要四百馬力的發電機」;陳清彬於原審證稱「我跟他說需六 百馬力」等語可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台灣電力環境與大陸不同等事實, 亦未爭執,且未舉證證明該三部機組在大陸組裝運轉發生故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其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發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引擎發生故障及 價金交付發生糾紛後,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自屬訴訟外和解。依前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已就該三部引擎發生故障糾紛 讓步對本次維修所需零件已全數免費供應(折價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再補 貼上訴人聘請大陸師傅修理工資每部一萬五千元共四萬五千元,第三部引擎減價 十萬元,故上訴人應付價金扣除前開補貼折讓後,僅須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並未 按原買賣契約所訂價金第一部八十萬元、第二部七十五萬元、第三部一百萬元計 價。此外,上訴人並無保留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得 執和解成立協議時拋棄之權利再事爭執。其抗辯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傳真表示同意將機器退回,固有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傳真函可憑,但並 不能據此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蓋退回機器當初真意是否退回台灣 修理或更換,抑或解除買賣契約,函中並無說明,況事後又成立協議如前述,上 訴人事後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等抗辯自屬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理用零件,修理完畢後才付款 ,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云云,但依協議書所載,協議成立前被上訴人所提供已經 交付零件全數免費供應,往後所需零件則均需付款,而所欠尾款則約定於八十八 年三、四、五、六月分期付款,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負
責修繕至正常運轉及零件尚未供給等情,與協議書文義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即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逾期之 價金餘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自屬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核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聲明 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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