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張妗微
債 務 人 徐芳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妗微於民國(下同)91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
院時,邀同債務人徐芳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
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90,506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95年07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34,856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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