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982號
CHDV,104,司促,4982,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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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張妗微
債 務 人 徐芳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妗微於民國(下同)91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
    院時,邀同債務人徐芳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
    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90,506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95年07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34,856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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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