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939號
CHDV,104,司促,4939,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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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939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債 務 人 徐中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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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4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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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期   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利 息 計 算 標 準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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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上期     │10,105元       │103年8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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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下期     │10,105元       │104年2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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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