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939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債 務 人 徐中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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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4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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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期 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利 息 計 算 標 準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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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上期 │10,105元 │103年8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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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下期 │10,105元 │104年2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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