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88年度,263號
TPHV,88,家上,263,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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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移交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除被上訴人甲○○持大陸公證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長水之合法繼承人外 ,尚有訴外人曾妙珍亦持大陸公證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長水之合法繼承人,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致使本件繼承事件鬧雙包。 1、大陸地區所出具之公證書公信力低落、真實性難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大 陸公證書之製作流程,大多僅係由申請公證之人提供資料,公證人即照單全收 ,抄錄於公證書上,鮮少踐行查證程序。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六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程序性質 ,並不生實體之確定力。是以,不能僅據系爭大陸公證書及表示繼承之法院准 予備查函,即認被上訴人甲○○陳長水之合法繼承人。 2、查大陸地區就同一事項竟為內容互相矛盾之公證,足見前開大陸公證書所載內 容,尚難遽信。再者,陳長水之戶口名簿、苗栗縣山腳國民小學函送之陳長水 人事資料 (即陳長水公務人員履歷表)及上訴人現存之陳長水基本資料均無陳 長水兄弟姊妹資料之記載。且細閱本件卷證資料除系爭大陸公證書外,關於被 繼承人陳長水是否有兄弟姊妹之資料亦付之闕如。原審如何據前開文件得心證 而認被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陳長水之弟弟?實令人質疑。(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故榮民陳長水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 。惟,依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本件被繼承人陳長水之 親屬除被上訴人甲○○外,尚有父親:陳火星、母親:曾氏、哥哥:陳佑華、 妹妹:陳滿秀四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死亡公證書以證明上開四人業已死亡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長水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即不可採。(三)次按,被繼承人陳長水之本籍地係福建省漳浦縣、被上訴人之住所地係江西省 分宜縣新莊鄉南山村第三村民小組,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係由江西省新余   市公證處所出具,江西省新余市既非被繼承人陳長水之本籍地,亦非被上訴人   甲○○之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公證處如何查證被繼承人陳長水本籍地「福建   省漳浦縣」及被上訴人甲○○住所地「江西省分宜縣新莊鄉南山村第三村民小   組」二地被繼承人陳長水親屬之戶籍資料,以作成系爭公證書,即非無疑。又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即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去函中國公證   員協會協助查證系爭公證書之真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第四、五度函詢   查證結果,迄今四年有餘,中國公證員協會未回覆任何查證結果,益證系爭公   證書之不可採。
(四)再按大陸人士大多經由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大陸本籍地刊登之媒體廣告或經由至 大陸探親之在台同鄉,得知在台親人之消息,而來台主張繼承。惟,本件被上 訴人甲○○並非居住於被繼承人陳長水之本籍地福建省漳浦縣,而係居住於江 西省分宜縣新莊鄉南山村第三村民小組,二地相隔遙遠,則被上訴人如何得知 本件系爭遺產相關事宜,而於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表示繼承期限即將屆滿 (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之八十五年八月 十七日來台表示繼承、請求交付遺產,即有可疑。(五)兩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開放後,兩岸人民探親、旅遊、商務等往來頻繁。 被上訴人若真為陳長水之弟弟,為何從開放以迄陳長水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死亡之一年多之時間,從未有探親或家書等之往來,待至陳長水死亡後,始出 面主張繼承?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陳長水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乙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   今除提出尚未經查證屬實之大陸公證書外,仍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之,   其於原審之請求實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輔壹字第○四七八號令發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並依上開辦法為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之遺產,擔任遺產管理 人,負責有關遺產之保管、清償、交付、移交等事宜;另據上開辦法第十一條 訂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參、善後服務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遺款提領後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又上訴 人存入國庫之榮民遺款,均不計息,並不得挪用。再者,本件上訴人無論在保 管及遲延期間,均不得隨時動用系爭之遺款,是則被上訴人不得併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影本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世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未曾回鄉探親或與被上訴人通信,如何得知被繼承人之亡故 、及公證書制作地非被繼承人原籍地等提出質疑:此有大陸人民吳燦輝致在台 同鄉李堅忠先生信函可資證。其內容:『李先生:您老好!關於我表兄陳長水 在台灣亡故之事,多蒙您老關心并代為向法院告訴。因前幾日江西省居住的表 兄甲○○陳長水胞弟)來我家,追問我此案是如何搞的,骨灰和遺產送回了 大陸沒有,表兄的意思好像是說我們貪污了他的一樣)因我不知道,您老和孟 律師是否搞好了。現特請問您老一下。我和甲○○的關係:我的祖母是甲○○ 的姑祖母,所以我和甲○○陳長水是姑表兄弟。甲○○的父親陳火星,我的



繼父曾月吾還有一個姓傅的共三家是在一九四九年逃難偷走,離家后〈一直至 今未與福建家裡通過信。〉因我前輩搞不清福建一些情況和變化,所以我們做 晚輩的就更搞不清了。因此我們都只知道一九四九年離家后首先到江西,后到 萍鄉,最后到湖南(因我們都是在外流亂,沒有什麼家)但到湖南后甲○○他 們于一九五七年又返回江西,我家去湘鄉后又到寧鄉,傅家就去了邵陽后到了   雙豐,也于五七年又返江西。三、關于我表兄陳長水一九四九年去台灣后在台   灣死亡,首先我表兄甲○○向台灣寫過幾次查信,都沒有回信,后托我繼父曾   月吾的侄子,曾安生先生才查到表兄陳長水已經在台灣死亡了,我和表兄甲○   ○想要曾安生先生幫助我們辦,他說他不是律師無能為力。后又請了大陸一個   姓賀的律師要他幫忙,他當時提出到台灣告訴首先要交一萬人民幣,因為我表   兄家窮,交不出一萬人民幣,就沒要他幫助了。后聽別人說七里山鄉有一個叫   曾亞的在台灣死亡后的遺產和骨灰是李堅忠先生幫助搞回大陸的,同時曾亞的   親屬在七里山鄉說,李先生沒有要過他們一分錢,連水都沒有喝過一口,后來   我們才找到李先生,才委託孟律師幫助的,但至今已四年多了,有關此案所須   要的各項材料我們能辦得到的,我們都辦好寄來了,直至現在還不知結果怎樣   ?現特別拜請孟律師李先生做做好事,向有關部門告訴一下,將結果轉告我們   一下為盼。福安!晚生吳燦輝(親筆)敬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二)本人繼承人在台同鄉李堅忠先生亦認為:大陸來台人士戶籍內很少有人將大陸 親屬列入戶籍內。自民國三十七年政府遷台後兩岸音訊斷絕那有書信往來。自 中共政權建立后,一直至七十六年十一月正式開放,而所謂開放探親往來,是 指一般民眾而言,對軍、公、教人員到八十年才有部公教人員開放,上訴人所 提各節均事實不符。且甲○○陳長水之間分別近半世紀,大陸人民戡亂時期 ,遭中共殘殺、下放,移民、清鬥海外關係,還留在大陸親屬已被整得東躲西 逃,又怎能連絡。大陸(中共)之法律與台灣差距甚大,如無實在事證明,公 證單位之公證書是無法取得的,既經發出後不再作任何舉證或答辯。(三)關於被上訴人父、母、哥、妹、亡故之事實已經:()新證字第0五八、0 五九號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在案,顯無重複證明之必要。(四)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主張事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案 前由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及其他重要證據 ,向台北地方法院表示繼承,及為原審之訴訟均經採信為准許及勝之判決,上 訴人雖提出種種質疑,但並未舉以具體證據以證明其質疑者為真實,又其一再 請海基會或被繼承人身前服務單位查證,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所不實。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吳燦輝信函影本、吳燦輝身分證影本、李堅忠 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楨林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楊德智,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長水之繼承人,並已向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繼承,而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尚有二百九十餘萬元由遺 產管理人即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交付上開遺產中之新台幣二百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即已故榮民陳長水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曾 妙珍女士已於八十三年間填具遺產繼承申請書,並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一七號通知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 三)核字第六一四七號、第六一四八號、第六一四九號、六一五0號、六一五一 號、六一五二號、一一0九五號證明文件等,委由臺灣地區人民張緝熙先生向上 訴人所屬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請求移交被繼承人陳長水之遺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月四日將代管之遺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予以發還,並由申請人曾妙珍女士之代 理人張緝熙先生代為收執,其保管遺產之義務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當向國庫請 求遺產之移交,而非向已無遺產管理權之上訴人請求等語。上訴人於上訴後復抗 辯稱,本件遺產繼承人竟出現兩位不同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等繼承文書多有不符,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不具實質證明力,且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尚有多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餘之繼 承人業已死亡之證明文件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長水之繼承人,並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明繼承,並由該院准予備查之事實,固據其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核字第一一四三八號證明書、戶口名簿、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新院文民廉字第四六三二六號函、大陸地區江西省(九   六)新証字第0五八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但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但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   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換言 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因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應先推定為真正,但上開經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僅係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而已,至該文書之實 質內容之真正,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經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固有上開繼承證明文書為據,但本件被   繼承人陳長水生前之戶籍謄本、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及其服務之苗粟縣山腳國   民小學函送之文件本籍地係福建省漳浦縣,而被上訴人之住所地係江西省分宜   縣新祉鄉南山村第三村民小組,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係由江西省新余市公證   處所出具,江西省新余市既非被繼承人陳長水之本籍地,亦非被上訴人甲○○   之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公證處如何查證被繼承人陳長水本籍地福建省漳浦縣   及被上訴人甲○○住所地江西省分宜縣新祉鄉南山村第三村民小組二地被繼承   人陳長水親屬之戶籍資料,以作成系爭公證書,即非無疑。又本件經函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去函中國公證員協會協助查證系爭公證書之真偽,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四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五度函詢查證結果,迄今已逾四年,均未獲任何查覆結果,上開證明文件雖應   先推定為真正,但依前戶陳長水戶籍謄本、故榮民個人資料及其服務之國民小   學記載之資料等反證,可以推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尚有不實之處,自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即不適用推定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其為陳長水之真正繼承人之事,自仍負有舉證之責。(三)被上訴人再提出其所稱大陸人民吳燦輝於民國八十八年(即一九九九年)十二 月七日致在台人士李堅忠之私人信函內容記載:「..關於我表兄陳長水在台 灣亡故之事,..因前幾日江西省居住的表兄甲○○陳長水胞弟)來我家, 追問我此案是如何搞的,骨灰和遺產送回了大陸沒有,表兄的意思好像是說我 們貪污了他的一樣)因我不知道,您老和孟律師是否搞好了。現特請問您老一 下..我和甲○○的關係:我的祖母是甲○○的姑祖母,所以我和甲○○、陳 長水是姑表兄弟。甲○○的父親陳火星,我的繼父曾月吾還有一個姓傅的共三 家是在一九四九年逃難偷走,離家后〈一直至今未與福建家裡通過信。〉因我 前輩搞不清福建一些情況和變化,所以我們做晚輩的就更搞不清了。因此我們 都只知道一九四九年離家后首先到江西,后到萍鄉,最后到湖南(因我們都是 在外流亂,沒有什麼家)但到湖南后甲○○他們于一九五七年又返回江西,我 家去湘鄉后又到寧鄉,傅家就去了邵陽后到了雙豐,也于五七年又返江西」等 語為證,主張其為陳長水之兄弟,而有繼承權。但查上開信函為私人文件,未   經海基會驗證其真正,自不具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亦難為其確有繼承權之證   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舉證責任,   從而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遺產,即非有據。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無一一審酌說明必要,併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被繼承陳長水之繼承人,自屬可信,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繼承人,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  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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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