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7號
原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
陳民璽
被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和美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和美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下稱 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於民國(下 同)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 ,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 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任彰化縣和美鎮民代表會第16、17、18、19代表,並 參與登記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選區(含 同鎮○○里○○0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選區內居 住於中圍里之舊識好友即訴外人黃金珠、與黃金珠熟識之友 人王來春、李玉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共同向 和美鎮中圍里第25鄰(中圍里25鄰選民由李玉真負責行賄) 、26鄰(中圍里26鄰選民由黃金珠負責行賄)、27鄰(中圍 里27鄰選民由王來春負責行賄)內熟識之有投票權人行賄,
其等所為投票行賄行為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即 王來春、李玉真(該二人本身非但接受行賄,並另向他人行 賄)及于王香等人皆應允收受。嗣經警方於103年11月7日起 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賄款。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 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行賄罪) ,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訴訟。
二、本件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 行為,業各經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於偵查中,自承明確,且 由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於偵訊時所供,可知該三人依序 負責對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27鄰、25鄰之具有選舉權 如附表所示之為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且王來春、李玉 真係依黃金珠之委囑而為投票行賄行為等情,堪可認定。另 黃金珠曾向王來春表明行賄款項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提供等 情,亦據王來春於偵查中亦供稱明確,再由受賄者于王香偵 查中供:「黃金珠帶王淑娟來,2、3天前來的,王淑娟都下 來一戶一戶拜票,黃金珠叫我們出來支持,但我沒出來,我 站在門口,我見過王淑娟很多次,他跟黃金珠是朋友,他常 去黃金珠家。我看過2次,黃金珠娶媳婦或嫁女兒,王淑娟 都有來,黃金珠會跟我介紹說他是王淑娟」等語;受賄者陳 宥蓁於偵查供稱:「黃金珠會同王淑娟到我家發放面紙1次 ,我見過王淑娟1次,另外發面紙這1次,不是只有發我家, 是整個巷子都發」等語,及黃金珠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王淑 娟平日友好,曾在被告所經營之便當工廠工作等情以觀,均 足以證明被告與黃金珠是舊識好友,於此次系爭和美鎮民代 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期間,黃金珠非但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之一,且由被告提供資金,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 。
三、被告曾參與過多次選舉,應深知賄選之嚴重性,且選舉如果 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 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 競選團隊及親友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而黃金珠身為被告之 競選團隊成員,亦為被告之舊識、好友,準此,被告、黃金 珠均深知賄選之嚴重後果。故如上所述,被告具有長期、多 次選舉資歷,其將現金先交予黃金珠,再由黃金珠轉交予王 來春、李玉真2人,嗣由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等3人分別 為被告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00元向鄰居行賄買票等情, 則焉有未為被告知悉或未告知被告之理?,再候選人之競選 團隊及親友、舊識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應無在出力之餘,
又自掏腰包為候選人出錢,並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 候選人賄選買票,再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是黃金 珠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擅自為被告買票云云,顯不合常情。 再從被告所參與之此次彰化縣和美鎮第3選區鎮民代表選舉 ,應選4人,計有5名候選人參選,非同額競選,競爭可謂激 烈,然開票結果,被告雖得票數為2,325票,亦僅名列應選 名額之末,事後觀之,被告選情可謂緊繃,是確有透過他人 買票「固樁」之動機。另被告雖曾提出黃金珠之彰化過溝仔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證明訴外人黃金珠確有財力於103年 10月2日「現金提」領10萬元自行買票云云,但此舉無非僅 能證明黃金珠名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仍無法證明黃金珠行 賄所需資金之真實來源、出資者。
四、被告透過互動良好、值得信賴之黃金珠經由王來春、李玉真 二人,共同向中圍里25、26、27鄰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足以 認定此舉係有系統、有計畫之賄選買票行為,職是以觀,經 過如此縝密規劃之賄選買票行為,焉有身為候選人,又與黃 金珠互動良好、值得信賴之被告未參與或不知,是被告確涉 有投票行賄罪,至為明顯。其自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並聲明:㈠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和美鎮民代表 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與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等人間絕無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被告未與黃金珠 、王來春、李玉真為共同約定,由被告委請黃金珠、王來春 、李玉真為投票行賄行為,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買票賄款 予黃金珠或王來春、李玉真等人,而請託黃金珠、王來春、 李玉真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故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再者,被告對黃金珠交付賄 款給于王香等16人,王來春交付賄款給林月繡等14人,及李 玉真交付賄款給蘇碧美等7人,而向于王香等人戶籍內具有 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等情,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二、黃金珠雖曾在便當工廠工作約一年左右,但便當工廠結束後 ,即未經常往來,且被告亦不認識王來春、李玉真。是黃金 珠、王來春、李玉真並非被告參選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第20 屆代表之競選團隊成員,未擔任任何選舉任務。三、黃金珠已供出有關伊、王來春、李玉真所交付之被訴行賄款 項資金係自黃金珠所申設之存摺所提領,此足以證明相關賄 款確實並非被告所交付,與之根本無關。另王來春縱於偵查 中雖曾供稱:「黃金珠跟她講說是王淑娟出資的」等語,但
黃金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否認本件賄選資來自被告 等情。是王來春對於本件被訴賄選資金「是否王淑娟出資」 乙節,並沒有親自見聞,其上開供述僅係聽聞自黃金珠之陳 述,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金珠有此陳述之本身而已,根 本不足以證明其陳述之內容(即王淑娟有提供賄選資金)係屬 真實,亦即王來春所為曾聽黃金珠說賄選資金係由被告提供 之供述,性質上僅屬傳聞供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是黃金 珠交付賄款時,縱然有向王來春騙說該款項係來自被告,但 並無證據證明該賄款確係被告所有,自不能因此遽認該賄款 係被告所交付,進而指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等人行賄買 票之錢,係自被告處取得。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金珠為互動頻繁,相互信賴之舊識好友, 及黃金銖係被告參與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均係推論、臆測之 詞;另指被告因選情緊繃,故有透過他人買票「固樁」更與 事實不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與黃金珠間之賄款資金調度 ,顯然係有計畫之行為。故被告透過互動良好、值得信賴之 訴外人黃金珠經由訴外人黃金珠經由訴外人王來春、李玉真 2人,共同向中圍里25、26、27鄰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足以 認定此舉係有系統、有計畫之賄選買票行為。」更係無任何 客觀依據。再由王來春於上開投票行賄之刑事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1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 即證述:黃金珠並沒有告訴王來春買票錢是誰的;至於指認 王淑娟部分,係在辦案人員之類似威脅、利誘下,應辦案人 員之要求而為指認;且偵查卷內所附之「自白書」,是由訊 問之辦案人員書寫予王來春目視,王來春隨之而書,王來春 因不會書寫,亦不知道該字句所表彰之意思等語;黃金珠亦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中,供述:係是因被告之公公曾幫黃金珠 度過難關,黃金珠想要還人情,且其家境小康,所以才自己 出錢、並決定以1票300元幫王淑娟買票;王淑娟對於黃金珠 幫其買票之事完全不知情;黃金珠並沒有跟李玉真與王來春 說買票之錢係如何來等語以觀,足證原告所主張本屬無據。五、被告不同意以未經刑事被告詰問之證人筆錄,作為認定被告 有無本件賄選行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王淑娟 對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之投票行賄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對於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之投票行賄行為 ,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王淑娟知情或授意,是檢察官提本 件訴訟,即屬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擔任彰化縣和美鎮第16、17、18、19屆鎮民代表,亦 為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3選區(含和美鎮中圍 里)鎮民代表候選人。
㈡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 (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被告獲得2,325張得 票數,並於12月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 縣和美鎮第3選區鎮民代表。
㈢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等三人,以300元分別向彰化縣和 美鎮中圍里第25、26、27鄰熟識且有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之 選民行賄,並要求投票支持被告擔任本屆彰化縣和美鎮鎮民 代表。
㈣承上該事實經檢察官以投票行賄罪提出公訴現由經本院審理 中(即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
二、本件爭執事項:
被告與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等三人間,就起訴書所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 、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三、得心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 ,竟與選區內居住於中圍里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共同基 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向和美鎮中圍里第25鄰(中圍里25 鄰選民由李玉真負責行賄)、26鄰(中圍里26鄰選民由黃金 珠負責行賄)、27鄰(中圍里27鄰選民由王來春負責行賄) 內熟識之有投票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而如附 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即受賄者王來春、李玉真及于王香等 人皆應允收受,嗣經警方於103年11月7日起循線查獲,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賄款,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和 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則以黃 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並不是被告參選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 第20屆代表之競選團隊成員,未擔任任何選舉任務。伊非但 未參與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之 犯行,且對該三人所為,亦不知情,原告基於推論及臆測而 指被告與其等三人共同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無憑,是原 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 於法未合,應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經查:
⒈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
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 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 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 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 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 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依職權審查,合先敘明。 ⒉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于王香、李葉繡鳳、葉滿足、葉 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 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繡、林素 貞、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 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貞、林芷嫻、林黃阿猜、 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 享等人因各涉有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之犯行 (上開等人兼犯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係王來春、李玉 真),經檢察官即原告提起公訴,且上開刑事案於本院審理 中均為認罪之陳述(其中黃金珠認行賄;王來春、李玉真均 認受賄與行賄,但均辯稱有關渠等各所為投票行賄行為,與 被告無關係云云),有原告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10 3 年度選偵字第162號、第170號、第193號、第220號、第221 號、第261號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及本院依職權所調上開刑 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13 6頁背面;第140頁-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
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黃金珠對其交付金錢 予王來春、李玉真,委其二人為使被告當選,而分別向彰化 縣和美鎮中圍里第27鄰、25鄰熟識且有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 之選民行賄等情;王來春、李玉真對其二人各收受黃金珠所 交付之賄款後,由其二人各為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等情,均 供承不諱,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134頁背面;149頁)是 王來春、李玉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所需之賄款 ,係來自黃金珠所交付,且黃金珠亦交付時,亦明白告知其 二人需向受賄者表明投票支持被告擔任本屆和美鎮鎮民代表 等事實,當屬為真。另由黃金珠於於偵查中,供承:「我拜 託一個檢回收的叫阿尾的(即指王來春)去幫忙處理,我拿
3萬多左右給她,請她幫我發。另外我交付1萬2千至1萬3千 左右,叫一個綽號阿金的(即指李玉真)幫我忙,該人有開 過腦,住我家附近,他家前面有一個大水溝,我也是叫他們 分一票300元。」等語(見上開103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偵查 卷宗㈠第95頁-97頁)及李玉真於偵查時,所供「黃金珠在 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晚間,至我家工廠拿1萬2千元給我,全 部都是1千元鈔。1萬2千元包括我家的2票600元,隔2、3日 後,我才去分錢,1票分300元,我有分給蔡麗秀、郭麗珠、 杜榮焱、葉欣頤、蘇碧美、陳幸享等人。」、「她只有講投 給王淑娟,叫我幫她分」等語(見上開103年選偵162號偵查 卷宗第211頁-212頁)以觀,堪認黃金珠交付王來春、李玉 真之賄款金額分別為約30,000元、12,000餘元無誤。 ⒋由于王香於偵查中,所供:「(問:是否見過王淑娟?)見 過,他住那附近,他也有來我家門口拜票,黃金珠帶王淑娟 ,2、3天前來的,王淑娟都下來一戶一戶拜票,黃金珠叫我 們出來支,但我沒出來,我站在門,我見過王淑娟很多次, 他跟黃金珠是朋友,他常去黃金珠家。」等(見上開103年 度選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㈠第32頁);陳宥蓁於偵查中之 所陳:「:供述「(問:這次選舉黃金珠有無拿買票的錢給 你,向你買票?)他有拿錢給我,說拜託,並沒有說要投哪 一個候選人,但是跟他鄰居這麼久,大概也知道他是支持哪 一個候選人」、「黃金珠會跟候選人到我家發過1次面紙」 、「黃金珠會同王淑娟到我家發放面紙1次,我見過王淑娟1 次,另外發面紙這1次,不是只有發我家,是整個巷子都發 」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09頁背面),可知黃金珠非但係被 告之舊識好友,且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期間,黃金珠亦積極 參與被告之競選拜票行程。再按現今之選舉,無論全國性之 選舉,或係里(村)級之選舉,莫以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 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參與之,單由候選人獨 力參與、規劃之狀況已屬無法想像,而陪同候選人拜票掃街 、發放宣傳品(如競選傳單、附候選人照片或姓名之面紙、 菜瓜布、原子筆等宣傳物品)係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人員之 所需為之基本任務,亦是判斷某人係單純支持者,抑係參與 競選團隊、事務者之重要指標,此為眾所周知。基此,黃金 珠可謂非僅具被告之舊識好友身分而已,亦係被告參與系爭 和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至為明確 。
⒌又王來春於103年11月14日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問: 你是否知道黃金珠給你買票現金用意為何?)她拿錢給我, 叫我幫王淑娟買票助她當選。」;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問:黃金珠有無跟你講錢是誰拿出來的?)金 珠跟我講是王淑娟拿出來的錢。」、「(問:金珠講買票的 錢來源?)他說淑娟拿給他的。」等語;於103年11月20日 由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問:黃金珠跟你講錢從那邊 來的?)王淑娟」、「(問:黃金珠為何跟你講錢是王淑娟 的?)他說要選給他。」、「(:金珠為何要幫王淑娟買票 ?)他說淑娟拜託他。」等語;後於103年11月21日再受偵 訊,與黃金珠對質時,亦供承:「(問:錢是黃金珠自已出 的嗎?)不,是王淑娟出的。」、「黃金珠確定有跟你講買 票錢是王淑娟的?)有。講過2、3次」等語。(見上開103 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㈡第2項、21頁、198頁背面-19 9頁背面;卷宗㈠265頁-266頁);此時,黃金珠固供稱:「 講是王淑娟的,是要他們投給王淑娟」,但又稱:「錢是我 出的,但我只要讓他知道是我出的」云云(見上開卷宗㈠第 265頁),由上開王來春、黃金珠之供稱內容,至少得以確 認黃金珠交付賄款予王來春,囑其為被告行賄買票時,確實 開口表明行賄款項來源係出自被告處等情,係屬真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出錢參與黃金珠等人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實屬 有據。而非無憑,徒從推論及臆測而來。
⒍黃金珠於上開刑案在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雖翻異前供, 為否認曾告知行賄款項係來自被告之陳述;另王來春亦非但 附和之,而陳稱黃金珠未告知行賄款項之來源云云,尚且否 認其於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辯稱伊未曾如此供述云云 (見同上本院卷附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但查: 其等二人於偵查中,確實有為如上所載之供述,有上開偵查 卷宗在卷可稽,又觀該等筆錄後之末頁緊接供述之記載後, 均有其等之簽名,該等筆錄並無偽造剪接之可能,是其等二 人上開辯詞,非但係屬胡捏之詞,且由此益可證,其等二人 為圖掩飾被告確有參與其等所為之投票行賄犯行,不惜虛詞 以對,實屬殊不足取。
⒎又參諸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 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 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 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 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之手,以避免賄選查 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 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 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僅係候選
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 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 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之人 員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 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限於當選 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之人員在未得 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 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投票行賄犯行,非但行賄區域各有專人負責,受賄人數不 少,且遍佈被告所參與之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 舉之和美鎮中圍里第25鄰、26鄰、27鄰選區,此投票行賄行 為,並非偶發行為,堪稱有計劃性、有組織性、大規模之交 付賄賂,是實難謂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並不知情,未參與之。 ⒏刑事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之直接犯意聯 絡為限,若犯意係由輾轉告知之方式而傳遞予各行為人,則 各該行為人亦不失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是綜上,被告非 但有提供賄款予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人員黃金珠用以行賄, 且亦由黃金珠將投票行賄之犯意,輾轉傳遞予王來春、李玉 真,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依該投票行賄之犯意,各為如 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則被告辯稱未參與且不知情如附 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非但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賄( 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 選無效之要件。從而,任檢察官之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就103年11月 29日舉行之系爭和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雖舉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為證人,惟該三人已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受詰問,該審判筆錄亦經本 院調取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並命辯論,此已如實 進行調查程序,故該等三人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郭玄義
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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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號│ │
├─┼──────────────────────────┤
│㈠│被告與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
│ │103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和美鎮某地,共同約定由被告 │
│ │委請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
│ │300元為代價,交付賄款予和美鎮中圍里第25鄰、26鄰、27 │
│ │鄰熟識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王淑娟擔任本│
│ │屆和美鎮鎮民代表,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
├─┼──────────────────────────┤
│㈡│又被告與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為上開投票行賄之約定後│
│ │,便由被告於103年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和美鎮某地交 │
│ │付60000餘元現金予黃金珠,黃金珠留下20000餘元賄款供自│
│ │己行賄後,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 │
│ │段636巷46弄51號住處客廳內轉交30000餘元賄款予王來春;│
│ │在李玉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 │
│ │轉交12,000餘元賄款予李玉真,再各由李玉真、黃金珠、王│
│ │來春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該25、26、27鄰熟識 │
│ │有選舉權之選民,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王被告擔任本屆和美鎮│
│ │鎮民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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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 │
│ │許,在訴外人于王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 │
│ │段636巷46弄53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900元(每│
│ │票300元,共3票)予在客廳內照顧孫子于王香,作為向其行│
│ │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 │
│ │,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于王香所收受賄款900元,業已於 │
│ │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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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 │
│ │許,在訴外人蔡素珠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 │
│ │段636巷46弄32號住處前,於于王香在場目擊下,由黃金珠 │
│ │交付現金1,200元(每票300元,共4票)予訴外人李葉繡鳳 │
│ │,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 │
│ │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李葉繡鳳所收受賄款│
│ │1,2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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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 │
│ │,在訴外人葉滿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 │
│ │636巷46弄63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1,200元(每│
│ │票300元,共4票)予葉滿足,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
│ │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 │
│ │被告(葉滿足所收受賄款1,2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 │
│ │交出,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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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 │
│ │:在葉秀伴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75號住處大門前,由黃金珠交付現金2,100元(每票300元│
│ │,共7票)予正在該處大門前散步葉秀伴,作為向其行賄之 │
│ │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 │
│ │票予候選人之被告(葉秀伴所收受賄款2,100元,業已於警 │
│ │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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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 │
│ │,在陳來免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46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1,500元(每票300元│
│ │,共5票)予在客廳內照顧孫子陳來免,作為向其行賄之對 │
│ │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 │
│ │予候選人之被告(陳來免所收受賄款1,500元,業已於警查 │
│ │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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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接近晚 │
│ │餮用餐時刻之6時許,在林枝松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 │
│ │鄰彰新路3段636巷46弄54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將現金 │
│ │2,100元(每票300元,共7票)放置在該客廳內某桌子桌上 │
│ │,交付予林枝松,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 │
│ │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林枝│
│ │松所收受賄款2,1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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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8時許,│
│ │在林洪富美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55號住處門口,由黃金珠交付現金600元(每票300元,共│
│ │2票)予正在該處準備外出散步之林洪富美,作為向其行賄 │
│ │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 │
│ │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林洪富美所收受賄款600元,業已於 │
│ │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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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許 │
│ │,在穆希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25號住處前其夫所停放其夫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
│ │車車後,由黃金珠交付現金600元(每票300元,共2票)予 │
│ │穆希玲,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 │
│ │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穆希玲於警查│
│ │獲後,不願主動交出所收受賄款600元,故警未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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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5時時許│
│ │,在林火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46│
│ │弄26號住處客廳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600元(每票300元,│
│ │共2票)予林火傳,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
│ │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被告(林火傳│
│ │所收受賄款6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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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許 │
│ │,在陳宥蓁(原名陳淑禎)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
│ │新路3段636巷46弄17號住處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取1,200 │
│ │元(每票300元,共4票)予陳宥蓁,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
│ │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 │
│ │選人之被告(陳宥蓁所收受賄款1,2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 │
│ │,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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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 │
│ │,在李蔡雅靜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6巷│
│ │46弄28號騎樓下,由黃金珠交付現金1,200元(每票300元,│
│ │共4票)予正在該騎樓下洗衣服李蔡雅靜,作為向其行賄之 │
│ │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 │
│ │票予候選人之被告(李蔡雅靜所收受賄款1,200元,業已於 │
│ │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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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 │
│ │,在李玉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 │
│ │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600元(每票300元,共2票)予正在 │
│ │該住處照顧孫女李玉真,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 │
│ │103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被 │
│ │告(李玉真所收受賄款6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交出 │
│ │,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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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 │
│ │,在王來春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3段632巷60│
│ │弄97號王來春住處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1,200元(每票300│
│ │元,共4票)予王來春,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
│ │年11月29日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
│ │王來春所收受賄款1,2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交出, │
│ │由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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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珠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 │
│ │,在何平順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6鄰彰新路4段123巷11│
│ │號住處內,由黃金珠交付現金600元(每票300元,共2票) │
│ │予何平順,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 │
│ │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之被告(何平順所收│
│ │受賄款600元,業已於警查獲後,主動交出,由警查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