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謝仁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謝誥欣
被 告 謝仁杰
被 告 謝伯文
訴訟代理人 許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