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張惟信(即葉阿知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①葉宗柱
②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③葉禮德
④葉美津
⑤葉美雀
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葉番薯之財產管理
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⑦葉文政
⑧葉英傑
⑨葉浴楠
⑩李淑華
⑪葉耀仁
⑫葉安鎮
⑬葉滿洲
⑭葉昭
⑮葉滿龍
⑯葉鉛欽
⑰王麗娟
⑱葉少容
⑲葉寶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仁
被 告⑳葉旺林
㉑葉旺枝
㉒葉旺家
㉓林葉寶猜
㉔葉書訓
㉕葉寶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葉宗柱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寶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0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葉寶龍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許 註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0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 如附表一、三所示),應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民國10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甲、乙、丙 、丁及附表四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 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葉阿知業於民國 17年7月1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不明,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129號裁定原告張惟信為其遺產管理人,並 告確定;原共有人葉蕃薯失蹤,而未置財產管理人,業經本 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渠財產管理人,後經該署抗告後,復經 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 告,嗣告確定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上述各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 為訟訴訟標的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就原共有人「葉蕃 薯」部分,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於法尚無 不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葉浴楠空言指稱:原 告不適任,其就取得葉阿知遺產管理人之過程,須負偽證及 侵占罪嫌等語,卻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 。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葉浴楠、葉宗柱、葉 宗模(下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4人)雖抗辯 以:「葉番薯」已死亡,並有繼承人,現「葉蕃薯」死亡宣 告案件,正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亡字第38號案件審理
中,故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並提出所謂「葉蕃薯」之戶籍登記簿及族譜資料為據(本 院卷二第14至18、20、38頁),然為原告否認。查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4人並未就所提族譜係真正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即難採信,且其等所提戶籍登記簿資料, 其上所載「葉蕃薯」之住址,係「臺中廳○東堡彰化街土名 北門外百五十二番地」,及曾住「臺中廳○東堡新庄仔○○ ○四百拾四番地」(註:以上「○」為無法看清楚之字樣) ,亦核與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共有人「葉蕃薯」 之住址「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子527號」不同,其等復未提出 該戶籍登記簿資料上所載之「葉蕃薯」,即為本件原共有人 「葉蕃薯」及原共有人「葉蕃薯」業已死亡之證據,是尚難 認其等所辯可予採認。又縱使其等所辯為真,即原共有人「 葉蕃薯」確已死亡,且嗣經本院為死亡宣告,並有繼承人, 然此僅係將來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本件既然在原告提 起訴訟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共有人「葉蕃薯」之生死 均仍不明,前並已經本院以渠失蹤為由,裁定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渠財產管理人,則原告起訴時,就 原共有人「葉蕃薯」部分,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為被告進行訴訟,為「葉蕃薯」主張權利,即屬適法,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4人辯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尚有誤會。
貳、被告葉美津、葉美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葉番 薯之財產管理人)、葉文政、葉英傑、李淑華、葉耀仁、葉 安鎮、葉滿洲、葉啟昭、葉滿龍、葉鉛欽、王麗娟、葉少容 、葉寶龍、葉旺林、葉旺枝、葉旺家、葉寶專、林葉寶猜、 葉書訓、葉禮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同 段830-1地號、同段83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830號土 地、系爭830-1號土地、系爭831號土地,並統稱為系爭3筆 土地。各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三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葉寶業於97年 11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繼承人 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葉宗柱等5人;原共有人葉許註業於 98年10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其 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葉寶龍等5人,其等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訴請其等應就被繼承人葉寶、葉許註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又系爭830-1、831號土地相 鄰,且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業經該 等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得合併分割之規定。系爭830號土地使用分區 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爭3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 協議分割,爰訴請就系爭830號土地,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測量日期103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 方案(下稱附圖一830方案)單獨分割;就系爭830-1、831 號土地,依被告葉宗柱、葉宗模所提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10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丁及附表四 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方 案)合併分割,原告不再主張附圖一就此等部分合併分割之 方案(下稱附圖一併割方案)。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家 聲抗字第19號裁定為葉番薯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原告就原共 有人「葉蕃薯」部分,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 ,係屬合法、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葉浴楠所陳報「葉番薯」 之相關戶籍資料,核與系爭3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共 有人「葉蕃薯」之住址不符,其所陳報「葉蕃薯」之父為「 葉祥壇」,亦與原告所查得原共有人葉蕃薯之父「葉壇」不 同,則其所陳報「葉蕃薯」之相關戶籍資料及祖譜,是否與 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葉蕃薯」為同一人或僅係臨訟杜撰 ,即有疑義。
三、原告係依法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葉宗柱等5人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葉寶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其等俟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64 條規定,就遺產再辦理分割繼承或遺囑繼承登記。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葉番薯之財產管理人 ):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稱:
㈠原共有人葉番薯死亡宣告事件,本院現正以103年度亡字第 38號審理中,若查明葉番薯確有繼承人,伊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由葉番薯之繼承人承當訴訟為訴訟行為,主張權利。 ㈡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830方案。
㈢就系爭830-1、831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二、被告葉宗柱、葉宗模:
㈠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葉番薯,已於大正8年9月24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若無繼承人,亦應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竟以其失 蹤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爲葉番薯之財產管理人,並將之列為本件被告,乃當事人 不適格,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㈡希望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中有關:原共有人葉寶之繼承人應就 葉寶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應更 改為:「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葉美雀, 應依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973009號公證遺囑,辦理被繼承 人葉寶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由被告葉宗柱、 葉宗模各繼承2分之1」,因原共有人葉寶業於97年6月6日立 有上開公證遺囑書,嗣於同年11月9日死亡,該遺囑於是時 即生效,自應依該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就系爭830號土地部分,因該土地爲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 是作道路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准予分割,亦不同意附圖一83 0方案。
㈣就系爭830-1、831號土地部分,同意該等土地合併分割,並 請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伊等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三、被告葉浴楠:
㈠原告不適任,因葉阿知之繼承人現居彰化縣和美鎮,原告取 得葉阿知之遺產管理人過程,須負偽證及侵占罪嫌。又葉蕃 薯之死亡宣告案,現由本院家事法庭103年度亡字第38號案 件審理中,亦涉及本件分割關係人偽證不法。
㈡就系爭830號土地部分,不同意分割,因其為通行道路,且 不同意附圖一830方案。
㈢就系爭830-1、831號土地部分:
1.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與原告張惟信(即葉阿知之遺產管理人 )、葉寶之繼承人中之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被告葉安鎮、 被告葉滿州、葉啟昭、葉寶專、葉寶龍、葉旺林、葉旺枝、 葉旺家、林葉寶猜、葉書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葉番薯之財產管理人)等人維持共有,但不同意附圖二方 案,因土地會變得凌亂,但分割後要將伊在該等土地上之倉 庫拆除,沒有關係(本院卷二第56、86頁背面)。 2.同意與被告葉文政、葉英傑、李淑華、葉耀仁、葉少容、葉 鉛欽、王麗娟、葉滿龍等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89頁)。四、被告葉安鎮、葉寶龍、葉寶專: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前稱:
㈠就系爭830號土地部分,不同意附圖一830方案。 ㈡就系爭830-1、831號土地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其等與
原告(即葉阿知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啟昭、葉滿洲、葉 旺林、葉旺家、葉旺枝、林葉寶猜、葉浴楠及葉寶之繼承人 中之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被告葉書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即葉蕃薯之財產管理人)維持共有。五、被告葉書訓: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稱:同意系爭830-1、 831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與原告(即葉阿知之遺產管理人 )、葉啟昭、葉安鎮、葉滿洲、葉寶專、葉寶龍、葉旺林、 葉旺家、葉旺枝、林葉寶猜、葉浴楠及葉寶之繼承人中之被 告葉宗柱、葉宗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葉番薯 之財產管理人)維持共有。
六、被告葉啟昭、葉滿洲、葉旺林、葉旺家、葉旺枝、林葉寶猜 :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前稱:同意系爭830-1 、831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伊等與原告(即葉阿知之遺產 管理人)、被告葉安鎮、葉寶龍、葉寶專、葉浴楠及葉寶之 繼承人中之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即葉番薯之財產管理人)、葉書訓維持共有。七、被告葉文政、葉英傑、李淑華、葉耀仁、葉少容、葉鉛欽、 王麗娟、葉滿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前具狀稱:同意就系爭830 號土地,依附圖一830方案分割。同意就系爭830-1、831號 土地合併分割,同意伊等維持共有,依附圖一併割方案分割 。
八、被告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 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起 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各土地地目、 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三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葉寶業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葉宗柱 等5人;原共有人葉許註業於98年10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其繼承人爲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 告葉寶龍等5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830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爭830-1、831號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共有人間就系爭830-1、8 31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筆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葉寶、葉許註及 其等繼承人之戶籍相關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30- 1、831號土地,應予准許(註:系爭830號土地部分,則詳 後述),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葉宗柱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葉寶所遺系爭830-1、831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葉寶龍等5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許註所遺系爭830-1、831號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屬正當,應 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被告葉宗柱、葉宗模固辯以:因原共有人葉寶生前已 以公證遺囑,定其遺產分割方法,而將其系爭3筆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分配由被告葉宗柱、葉宗模2人取得,故本件就葉 寶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僅須聲 明被告葉宗柱、葉宗模應就此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208頁)。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 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要 旨亦可參照。是遺產係不動產時,必先為繼承登記後,方得 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查本件姑不論被告葉宗柱、葉宗模 所提之公證遺囑真正與否,惟依其等所辯該遺囑既係葉寶生 前所定之「遺產分割」之方法,就葉寶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不動產,自應於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後,始得依 該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分割,始為適法,是原告前揭 就葉寶遺產繼承登記之聲明,即無違誤。況被告葉宗柱、葉 宗模現與其他葉寶之繼承人,就葉寶遺產之公證遺囑分配問 題,刻正於他法院另案爭訟中,此為被告葉宗柱、葉宗模所 自承在卷,則其等所提上開公證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為何, 亦尚未經司法判決確定,本件僅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及 被告間,爭點並非在於該公證遺囑之真正及效力為何,葉寶 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葉宗柱等5人於本件訴訟,
亦均係處於「被告」之地位,彼此相互之間,復未就此互為 攻擊、防禦,被告葉宗柱、葉宗模遽以前開情詞置辯,自無 可採。
二、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2、4、5、6項各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830-1、831號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同係 都市計畫住宅區,雖僅部分共有人相同,然業經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合併分割情形, 詳如附表三所示),且查無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茲審酌將 該等土地合併分割,得使該等土地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是認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 系爭830-1、831號土地合併後,西鄰已作為私設道路之系爭 830號土地,北臨東發路,其餘側均無臨路。其上有被告葉 浴楠之1層磚造平房(未保存登記,部分作為倉庫使用)、 訴外人葉淡水使用之1層磚造平房(未保存登記)、被告葉 啟昭、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葉宗柱等5人之1層磚造平房( 未保存登記)、被告葉鉛欽之1層磚造平房(未保存登記) 、被告葉滿龍之1層磚造、鋼架造平房(未保存登記)、被 告葉安鎮、葉滿洲之1層磚造平房(未保存登記)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頁 ),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103年 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3頁), 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應可認 定。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與目前兩造 土地利用現況相符,使該等土地之上揭建物大致均能保留, 避免浪費資源,其中雖被告葉浴楠作為倉庫使用之磚造平房 需部分拆除,然亦經被告葉浴楠同意拆除(本院卷二第86頁
背面),對其影響有限,該方案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能面臨馬路,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復使表示願 意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能維持共有,利於其等一併規劃利用, 且經原告表示支持同意,被告方面,除被告葉浴楠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共有人之被告則均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是在兼 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 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830-1、831號土地,依附圖二 方案合併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 爰就系爭830-1、831號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三、至被告葉浴楠雖以前揭前詞,表示不同意附圖二方案等語。 然查,附圖二方案,使被告葉浴楠之建物除倉庫外,均能保 留,符合其利用現況,避免資源浪費,且亦符合其表達願與 原告(即葉阿知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安鎮、葉滿州、葉 啟昭、葉寶專、葉寶龍、葉旺林、葉旺枝、葉旺家、林葉寶 猜、葉書訓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對其並無不利。況其不同 意附圖二方案,卻又未提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供本案審 酌,本院自難採認其所述。
四、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 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 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 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58 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固訴請就系爭830號土地,依附圖一830方案 ,以南北連接縱線,將該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側之a、b部分, 各供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其等通行。然查,系爭830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原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且其地形呈南北縱向狹長形之不規則形狀而東 鄰系爭831號土地,現況亦是作為私設道路,北側可連接公 路(即東發路)對外通行,供系爭831號土地之人進出至東 發路,其他側則無連接公路,故當不適於以東西連接橫線之 方式,予以分割,以免分割在南側之土地無法連接公路,致 無法作為道路使用以對外通行。又因其係狹長地形,作為道 路,其東西方向間,最寬路寬部分(即與北鄰同段830-2地 號土地交界處)雖有約6米,然最窄路寬,卻僅有2米,有卷
附地籍圖、附圖一可參,故亦不適合以南北連接縱線之方式 ,予以分割,使路寬最窄部分小於2米,不利於作為道路供 人車通行,尤其依原告附圖一830方案,最窄部分更僅約0.8 米寬,更不妥適。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830號土地,請求依 附圖一830方案分割,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此部分為訴訟經濟,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葉宗柱等5人、被告葉寶龍 等5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葉寶、葉許註所遺系爭830號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 許,爰併予駁回。
肆、末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無理由(系爭830號土地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雖有理由( 系爭830-1、831號土地部分),然因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 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此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註:因採四捨五入法,致 進位不足部分,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是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兩造依附表三「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 面 積 │
│ │ │ │ (㎡) │
├──┼──────────────┼──┼─────┤
│ 1 │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 │ 建 │ 103.72 │
├──┼──────────────┼──┼─────┤
│ 2 │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地號 │ 建 │ 20.89 │
├──┼──────────────┼──┼─────┤
│ 3 │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 │ 建 │2,791.99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簡 稱 │ 備 註 │
├──┼────┼─────────┼──────────────────┤
│ 1 │葉宗柱 │被告葉宗柱等5人 │均為葉寶之繼承人 │
│ │葉宗模 │ │ │
│ │葉美津 │ │ │
│ │葉美雀 │ │ │
│ │葉禮德 │ │ │
├──┼────┼─────────┼──────────────────┤
│ 2 │葉寶龍 │被告葉寶龍等5人 │均為葉許註之繼承人 │
│ │葉旺林 │ │ │
│ │葉旺枝 │ │ │
│ │葉旺家 │ │ │
│ │林葉寶猜│ │ │
└──┴────┴─────────┴──────────────────┘
附表三: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訴訟費用 │
│編號│ 共有人 ├────────┬────────┬────────┤ 負擔比例 │
│ │ │彰化縣和美鎮新發│彰化縣和美鎮新發│彰化縣和美鎮新發│ │
│ │ │段830地號土地 │段830-1地號土地 │段831地號土地 │ │
├──┼────┼────────┼────────┼────────┼─────┤
│ 1 │張惟信(│ 4/80 │ 4/80 │ 4/80 │ 89/1000 │
│ │即葉阿知│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之遺產管│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理人) │ │分割) │分割) │ │
├──┼────┼────────┼────────┼────────┼─────┤
│ 2 │財政部國│ 4/80 │ 4/80 │ 4/80 │ 48/1000 │
│ │有財產署│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中區分署│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即葉番│ │分割) │分割) │ │
│ │薯之財產│ │ │ │ │
│ │管理人)│ │ │ │ │
├──┼────┼────────┼────────┼────────┼─────┤
│ 3 │如附表二│ 7/80 │ 7/80 │ 7/80 │ 84/1000 │
│ │編號1所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示被告葉│ │ │ │) │
│ │宗柱等5 │ │ │ │ │
│ │人(即葉│ │ │ │ │
│ │寶之繼承│ │ │ │ │
│ │人) │ │ │ │ │
├──┼────┼────────┼────────┼────────┼─────┤
│ 4 │ 葉文政 │ 1/12 │ 1/12 │ 1/12 │ 80/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 │分割) │ │
├──┼────┼────────┼────────┼────────┼─────┤
│ 5 │ 葉英傑 │ 1/12 │ 1/12 │ 1/12 │ 80/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 │分割) │ │
├──┼────┼────────┼────────┼────────┼─────┤
│ 6 │ 葉浴楠 │ 9/80 │ 9/80 │ 63/800 │ 76/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 │分割) │ │
├──┼────┼────────┼────────┼────────┼─────┤
│ 7 │ 葉耀仁 │ 1/36 │ 1/36 │ 1/36 │ 27/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 │分割) │ │
├──┼────┼────────┼────────┼────────┼─────┤
│ 8 │ 李淑華 │ 2/36 │ 2/36 │ 2/36 │ 54/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 │分割) │ │
├──┼────┼────────┼────────┼────────┼─────┤
│ 9 │ 葉安鎮 │ 7/160 │ 7/160 │ 7/160 │ 42/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 │分割) │ │
├──┼────┼────────┼────────┼────────┼─────┤
│ 10 │ 葉滿洲 │ 7/160 │ 7/160 │ 7/160 │ 42/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 │分割) │ │
├──┼────┼────────┼────────┼────────┼─────┤
│ 11 │ 葉啟昭 │ 7/80 │ 7/80 │ 7/80 │ 84/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 │分割) │ │
├──┼────┼────────┼────────┼────────┼─────┤
│ 12 │ 葉寶專 │ 2/560 │ 2/560 │ 2/560 │ 3/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 │分割) │ │
├──┼────┼────────┼────────┼────────┼─────┤
│ 13 │如附表二│ 2/560 │ 2/560 │ 2/560 │ 3/1000 │
│ │編號2所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示被告葉│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寶龍等5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
│ │人(即葉│ │分割) │分割) │ │
│ │許註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 14 │ 葉寶龍 │ 2/560 │ 2/560 │ 2/560 │ 3/1000 │
│ │ │ │(同意系爭830-1 │(同意系爭830-1 │ │
│ │ │ │、831號土地合併 │、831號土地合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