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60號
CHDV,103,訴,106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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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鄒正華
      陳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微茹
被   告 甲○○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河
      李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漢坤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正華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梅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鄒正華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原告陳玉梅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分別為被告鄒正華陳玉梅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鄒正華新台幣(下同)2,880,040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玉梅296,3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正 華2,833,656元及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梅280,353元及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鄒正華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3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陳玉梅,沿彰化縣○○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番花路與大厝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被 告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而來,竟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鄒正華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倒地,造成原告鄒正華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右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併舟狀骨與月狀骨脫位、右 手腔室症候群、右腕撕裂傷、左臉挫傷、嘴唇撕裂傷、左上 牙牙齒斷裂3顆、右肩及雙膝擦挫傷、上顎前牙意外性牙冠 破折等傷害;原告陳玉梅則受有右側第3-5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原告鄒正華所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右側車身亦受損。
㈡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尚未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宗河李秋香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分述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鄒正華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243元、 瓷牙修補費用28,000元、醫療器材蒸氣壺費用2,800元 ,共計85,043元。
②原告陳玉梅因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24元 。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須人看護,由親屬看護雖係基 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①原告鄒正華所受傷害,經醫師建議須他人輔助日常生活 三個月,其後須復健半年。原告鄒正華未聘請他人看護 而係由家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看護費計算,所需照 護為期三個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08,000元( 1200元×90日)。
②原告陳玉梅所受傷害,經醫師建議須專人照顧一個月, 建議休養兩個月。原告陳玉梅係由家人照護,以每日1, 200元看護費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1200元×3 0日)之損害。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鄒正華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 側車身損壞,修理費用共計5,136元。
⒋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①原告鄒正華本欲參加陸軍專科學校103年度士官長正規 班招訓計畫,以晉升士官長。因本件車禍造成手腕關節 受傷無法通過鑑測,而喪失晉升之機會。原告鄒正華



本若晉升士官長,每月月薪可為58,215元,設原告鄒正 華晉升士官長時為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58歲仍有20年 ,則共計損害3,349,901元【計算式:58215×12個月× 8年(士官長與上士法定退休年齡之差額)+1,635(士官長 月薪與上士月薪之差額)×12個月×12年(上士法定退休 年齡),扣除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
②原告陳玉梅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向其任職公司告假休養 54天,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59,481元(年收入396522元 ,換算月平均薪資約為33,044元,每日薪資則約為1101 .5元,1101.5元×54日=59,481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鄒正華原本身體健康,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 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併舟狀骨與月 狀骨脫位、右手腔室症候群、右腕撕裂傷、左臉挫傷及 嘴唇撕裂傷、左上牙牙齒斷裂3顆、右肩及雙膝擦挫傷 、上顎前牙意外性牙冠破折等嚴重傷害,更影響原告之 仕途(為此無法參加士官長升等考試),所受之身心痛 苦,實非常人能忍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②原告陳玉梅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3-5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造成生活極其不便,其所受 之身心痛苦,實非常人能忍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鄒正華陳玉梅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 8,080元、400,505元,然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成責任。 以被告應負擔7成責任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3,656 元、280,353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鄒正華2,83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 梅28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原告所受傷害,其日常起居如廁、更衣、飲食均得自理, 看護實無需要。
⒊原告鄒正華雖經鑑定為第11級殘障,勞動能力減損13.33% ,惟實際上原告鄒正華仍任原職,薪資並無減少,故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⒋原告陳玉梅請求薪資損失59,481元,惟所提證據並無法證



明有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陳玉梅因受傷而無法工作, 蓋其係留職停薪而非病假。
⒌原告鄒正華所受傷害可繼續工作,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實是高得離譜,應酌減之。原告陳玉梅所受僅是輕傷, 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是高得離譜,應酌減之。 ㈡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甲 ○○雖為肇事主因,惟依現場圖,撞擊點距離原告鄒正華之 機車達18.9公尺,可見原告鄒正華車速極快,被告甲○○係 轉彎車,車速無法太快,竟造成原告鄒正華如此傷勢,故過 失比例以原告百分之四十,被告百分之六十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撞及原告共乘之機車,造成原告鄒正華受有右側橈骨 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併舟狀骨與月狀骨 脫位、右手腔室症候群、右腕撕裂傷、左臉挫傷、嘴唇撕裂 傷、左上牙牙齒斷裂3顆、右肩及雙膝擦挫傷、上顎前牙意 外性牙冠破折等傷害;原告陳玉梅受有右側第3-5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及原告鄒正華所有機車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亦屬該規則所規 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 告甲○○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其騎車行經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傷,被告甲○○應有過失。至 於原告鄒正華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有過失,惟 依法被告甲○○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林宗河



李秋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鄒正華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 ,243元、瓷牙修補費用28,000元、醫療器材蒸氣壺費用2, 800元,共計85,043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經醫師建議須他人輔助 日常生活三個月,以每日1,200元看護費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損害10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以原告受傷之程度,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三 個月,堪予採信,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屬合 理,是其上開請求,亦應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附表第十一級殘廢等級之事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屬 實,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第十一級殘 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若干,原告雖主張喪失38.45%,惟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並未明列喪失勞動能力若干,上開 38.45%比例為學者見解,本院認以原告軍人職業之特性, 其所受傷害會影響晉升、服役年限,惟薪資並不至減少, 是其確有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但比例應未達38.45%,應以 上開鑑定報告所認13.33%(以該第十一級之給付為160日 與第一等級全殘之1200日之比例相較,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比例應為1200分之160,即13.33%)為合理。被告謂原告 薪資並未減少,不能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 即不足採。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故原告於102年11月16日受傷 後,其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準。經查,原告為高中職畢業,現係職業軍 人擔任士官,並無其他專門職業技術能力,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認為應以全年受僱之國人 全年經常性薪資平均為據。查國人103年全年薪資平均為 47,300元,有主計處統計資料可稽,是原告之每月薪資減 損應為6,305元(47300×13.33%)。又原告係00年0月00



日生,其受傷時為36歲2個月,可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 共計28年10月(346月)之勞動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52,668元[ 6305* 214.00000000(此為346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 1,352,668元。
④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 損壞,修理費用共計5,1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併舟狀骨與月狀骨 脫位、右手腔室症候群、右腕撕裂傷、左臉挫傷、嘴唇撕 裂傷、左上牙牙齒斷裂3顆、右肩及雙膝擦挫傷、上顎前 牙意外性牙冠破折等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
⒉原告陳玉梅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 02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經醫師建議須專人照顧 一個月,業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主張 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其請求看護 費用損失36,000元,亦應准許。
③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向公司 請假54天,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59,481元(年收入396522 元,換算月平均薪資約為33044元,每日薪資則約為1101. 5元,1101.5元×54日=59481元),業據提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請假證明等件為證,核與 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3-5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堪認其身心上 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鄒正華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 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告鄒正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333,05 1元【(85043+108000+0000000+5136+500000)×65/10 0(過失比例)=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陳玉 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62,868元【(5024+360 00+59481+150000)×65/100(過失比例)=162828(元 以下四拾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鄒正華1,333,051元;連帶賠 償原告陳玉梅162,8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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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