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85號
CHDV,103,簡上,185,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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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徐佳鈴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1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慫恿,花費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 向被上訴人簽注未經政府許可之六合彩賭博,乃積欠賭債, 又為此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90萬元 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上訴人係以口頭 聯繫方式直接與被上訴人下注對賭,未曾與被上訴人所稱之 組頭林沛蓉即「小黑」接觸,且上訴人所支出之賭資係交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贏取之彩金係被上訴人所匯給,系爭本 票亦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被上訴人本身即係組頭;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另與他人對賭, 及彼等之對賭方式,上訴人均不知悉。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 人所稱之該名組頭,否則根本不必迂迴委任被上訴人簽注。 而賭博屬違法行為,並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 例,其法律行為無效,兩造間不能因賭博而發生債務,被上 訴人無論基於賭博行為,或以脫法方式變更後之票據行為, 對上訴人均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基於不 法原因受領給付,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將借款貸與上訴人,或代上訴人 向組頭清償借款或賭債。
㈡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係無償受上訴人之託,由被上訴人以「阿華」為代 號,多次代其向組頭林沛蓉即「小黑」以電話聯繫方式簽注



網路六合彩賭博,期間約達半年餘。賭資多數係由被上訴人 以現金交付組頭,一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如 有簽中,組頭有時以現金方式交付彩金予被上訴人,有時則 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女帳戶方式交付。上訴人所贏取之彩金 ,被上訴人均於扣除簽注金額後,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 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 計匯款28次,金額合計1,352,200元。上訴人自己認識該名 組頭,除此之外,上訴人亦可向其他組頭簽賭,至於上訴人 為何不親自與組頭對賭,而需透過被上訴人為之,不知其原 因何在。
㈡上訴人因積欠組頭賭債未清償,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乃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簽注未經政府許可之六合彩賭博(本 院卷第31頁反面,但兩造對於上訴人賭博之對象,尚有爭執 )。
㈡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之期間,曾將 上訴人所贏取之彩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合計28次, 金額合計1,352,200元(原審卷第22至35頁)。 ㈢上訴人因積欠賭債,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 第5至6頁,但兩造對於上訴人積欠賭債之對象,尚有爭執) 。
㈣上訴人所支出之賭資係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贏取之彩金 係被上訴人所匯給,系爭本票亦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據以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第31頁反面)。
㈤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本件主要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因與被上訴人對賭而積欠賭債,始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如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其與 訴外人組頭對賭而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之權利?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規定「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違背法令所 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 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 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 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 9號、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係透過被上 訴人簽注未經政府許可之六合彩賭博,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2 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之期間,曾將上訴人所贏取之彩金,以 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合計28次,金額合計1,352,200元,上 訴人因積欠賭債,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支 出之賭資係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贏取之彩金係被上訴人所 匯給,系爭本票亦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 曾與組頭三方合計賭債如何清償一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以準 備書狀更正,改稱上訴人未曾見過組頭,賭博均係與被上訴人 接洽,係被上訴人提出賭債明細資料要求償還,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除辯稱上訴人自己亦曾見 過組頭外,對於該事實陳述之更正,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4 頁正面)。則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兩造乃互為簽注 賭博、交付賭資與賠付彩金之直接對象。換言之,上訴人係與 被上訴人直接對賭,否則彩金當不至於由被上訴人給付,且由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至於被上訴人縱有轉而與他人對賭, 仍不影響兩造對賭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自己認識 該名組頭,除此之外,上訴人亦可向其他組頭簽賭,被上訴人 未向上訴人收取代為簽注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 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則上訴人直接與該組頭對賭,尚無 困難,如該組頭不願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亦可轉而與他人對 賭,根本無需迂迴透過被上訴人向組頭簽注,又屢次由被上訴 人匯給彩金;苟上訴人係以該迂迴方式與組頭對賭,不僅造成 被上訴人額外之勞費,更徒增被上訴人一併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有違常情,依此尤難認上訴人係直接與組頭對賭,而非與被 上訴人對賭。此外,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非因積欠組頭賭債,向被上訴人借用金 錢清償組頭,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消費借貸之債務,始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對賭,因 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之事實,堪信為真。依首開條文規定 及判例,兩造不能因賭博而發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因賭博而 取得系爭本票,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票據上權利。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是委任人 固應依委任契約償還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及代委任人清償必 要債務,惟仍應以委任契約不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 前提。又民法第72條規定,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 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 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判決要旨)。經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對賭,因而負擔票據 債務,已如前述。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委託其向組頭 簽賭並代為清償賭債云云為真,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之委 任事務,無非居於上訴人與組頭之間,代雙方為下注、給付賭 資、收取彩金、清償賭債等行為,均屬法令禁止之各階段賭博 行為,核其動機、目的、結果,皆在遂行賭博犯罪,使參與賭 博之人視輸贏結果而取得財物,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行為, 性質上與賭博密不可分,有違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無 法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 賭資及代償之賭債。是被上訴人縱係居於代為對賭之地位而取 得系爭本票,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 人對賭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 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獨立於賭博以外之 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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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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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本票號碼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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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25日│60萬元│徐佳鈴│WG000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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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65萬元│同上 │WG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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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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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