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關 係 人 施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媄涵前依本院102年度斗簡聲 字第4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708,333元。由於 原受擔保利益人施振盛已將債權讓與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運通公司),且莊媄涵已聲請法院通知台灣 運通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前段所明定。
三、查莊媄涵前依本院102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施 振盛提供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17號事件提存後,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斗簡字第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歷經本院102年度斗簡字第78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 第136號判決,全案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四、次查施振盛已於102年10月17日將執行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台 灣運通公司,並於103年7月17日通知莊媄涵,有東海大學郵 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卷內可稽 。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施振盛既已將 債權讓與台灣運通公司,本無再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損 害可言,縱於未讓與前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該債權之從 屬權利如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與 受讓人。是以,台灣運通公司於受讓債權後,實已取代施振
盛成為前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莊媄涵於前揭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後即103年7月29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 聲字第240號事件通知台灣運通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逾期未證明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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