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蕭俊齊即蕭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徐昀菉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斗簡字第
1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戊字第45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76,00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 求: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追 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爰追加第3項訴之聲明:本院102 年司執戊字第45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符合首開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盧麗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 之。惟兩造素無金錢往來,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既未 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遭 他人偽造。上訴人與盧麗珍固為夫妻關係,惟上訴人不知盧 麗珍對外負債詳情。況且,盧麗珍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時,已坦承系爭本票為其偽造,是上訴人毋庸負 擔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4月間將其所有土 地出賣予經濟部工業局,並於101年4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濟部工業局嗣後委託順天建設公司於101年6月18日 將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277,533元匯入上訴人設 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 隨即於當日將該筆價金分成65萬元、350萬元等2筆,轉為定 期存款。茲因盧麗珍與被上訴人知悉上情,竟相互勾串,由 盧麗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而簽發系爭本票,以謀奪上 訴人財產。依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委任狀、用地取得協議價 購說明會簽到簿、估價單、成績通知單、記錄表等不同時間 及場合之簽名,其中「蕭」字之「サ」、「肅」、「用」等 寫法,「俊」字之「人」、「允」等寫法,「」字之「火 」、「呂」等寫法,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蕭俊」簽名 式不同,足證系爭本票非出於上訴人所親自簽發。 ㈡按刑事部份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 ,故援引刑事案之卷證,請審酌被上訴人於刑案已自認知道 偽造,故系爭本案之債權不存在,尤其被上訴人在刑案101 年12月13日警訊稱:「而他拜託我找朋友調現金的部份,則 是她和我朋友直接談好才以他哥哥盧錦政的支票向我朋友調 現金的」等語,且被上訴人在本院自認現在的借貸均為第三 人即被上訴人的朋友的錢,若如此盧麗珍與被上訴人即無借 貸關係,如此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因為盧女與金主直接談及 借款,應為直接成立借貸,被上訴人亦無債權存在。 ㈢且由102年2月22日陳報之盧麗珍與上訴人101年7月24日之錄 音譯文與光碟可知:⒈盧麗珍簽下上訴人名義乃被上訴人要 求,現場只其二人(見第二頁第四行倒數第三行以下、第四 頁倒數第二行)。⒉上訴人不知情。⒊被上訴人對盧麗珍沒 有債權,真正債權人住在員林鎮(見第五頁第五行以下), 應為證人張添松。102年5月30日狀之依被上訴人101年10月 22日答辯㈠狀之主張整理成如附表,其中有多筆後借,卻票 號在前之奇怪現象,甚且相差近一年,故足證乃被上訴人「 臨訟」依提款紀錄編纂,顯乃不實,故被上訴人與盧麗珍等 之間必有內幕,更非如101年9月13日盧麗珍所證支票跳票才 換三張本票。
㈣按上訴人與盧麗珍雖同住,但已分房三、四年,早已無「同 居」行為,即有名無實,其哥哥欠上訴人的錢也不還。確定 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且上訴人的財產均為繼承所得,完 全與盧麗珍無關,其兄妹為何有這麼大金額的支票往來,實 使人質疑。
㈤借款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且錢如何交付?流向何處均未見 事證證明,依被上訴人供述,張添松、趙慧娟乃利害關係人 ,不能率為採信,尤其支票在七月退票即不符開本票換回之 說,且支票似仍在被上訴人方面,故與盧麗珍說詞矛盾,且 依卷內張添松所得資料可知,100年之利息所得才2272元, 101年才3796元,又薪資年所得才十萬元,如何可借人一百 多萬元呢?
㈥查原判決只以盧麗珍等人證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但查 其三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證詞如何可信呢?二個被上訴人之 金主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之證人怎會吐實呢?尤其被上訴 人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答辯㈠狀所述之金額與本票 不符,支票日期與本票日期亦有出入,為何會開成三張本票 呢?金額如何決定呢?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尤其依上述答 辯㈠狀所附被證二、三之存摺可知,盧錦政之支票均集中在 一○一年七月十二、十三日退票,但本票到期日卻在一○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或六月二十八日,且盧錦政支票卻是均在一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甚且是五月間,故其中必有內幕 ,尤其迄今未見有人向盧錦政催討或訴訟。
㈦更何況原判決亦不審酌上訴人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 盧麗珍所發之簡訊照片,其中盧女均已坦承偽造,但判決理 由均未交待?尤其被上訴人只舉證二百七十七萬元金額,但 卻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且被上訴人之資金全部來自他人,自 己分文未出,難道不是虛捏嗎?被上訴人何必擔此風險呢? 顯乃被上訴人與趙慧娟、張添松等勾串為證,以謀上訴人之 補償款。
㈧原審或以上訴人之妻盧麗珍為發票人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決, 但查夫妻形同陌路實屬常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三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即可知之,而本案上訴人 與盧麗珍之感情不睦,連要向其兄要錢都要以紙條溝通,且 上訴人一家家用一年亦不需二百七十七萬元(答辯㈠狀中之 資金交付時間約一年),更何況上訴人存摺中還有萬元左右 存款呢?甚且一○○年九月五日亦有領取三十萬元,其中二 十五萬元即借予盧麗珍之兄盧錦政,且由證五至六之信函亦 可知盧麗珍偽造本票,祈鈞長明察。
㈨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㈠狀中舉出十筆資金來源云云,但查其 中金額均與本票不符,尤其不可能部份無約定之利息,但部 份卻有,且支票退票日不符本票發票日,且為何要開成三張 本票顯乃為了編撰資金來源而刻意開立三張,且本院受命法 官在102年3月21日及5月30日就上述資金一一訊問兩造,被 上訴人根本無法自圓其說,敬請庭上一一審酌即明。
㈩末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表示不關我的事」拒絕後,卻仍收 受偽造本票且行使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第7頁之⑵),故本案確實無本票債權 存在,祈廢棄原判決,賜如上訴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三張本票並非盧麗珍所偽造,應為真正: ⒈系爭三張本票上訴人之簽名,經比對上訴人於一審中所提 出不同時間、不同場合之簽名10件,以及上訴人於101 年 10月15日準備書附之「彰化縣社頭織襪產業園區」委託開 發、出售及管理計畫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簽到簿之簽 名,及其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簽名。
⒉證人盧麗珍101年9月13日開庭時證稱:「系爭三張本票是 我簽名的,票據上面原告的印章是原告授權給我再由我蓋 章的,原告的名字也是我簽的,且我有告訴原告說系爭三 張本票要簽發的金額,而且原告也說由我處理。」等語, 故即便系爭三張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亦係上訴人授權 其妻盧麗珍所簽發。
⒊即便證人盧麗珍一審中之證詞並未具結,且於發送給上訴 人之簡訊及日前偵查中表明偽造本票,仍無法證實系爭三 張本票之簽發並未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因盧麗珍與上訴人 乃係夫妻,感情尚屬融洽,此由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摺係由 盧麗珍保管便可推知一二,不能單憑上訴人向盧麗珍追討 借款係以紙條溝通就斷定夫妻間感情不睦,故盧麗珍實無 任何理由及動機於一審審理中捏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使並未受權之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況且盧麗珍與上訴 人至今並未離婚且共同居住,盧麗珍極有可能係受到上訴 人之影響、壓力亦或出於維護上訴人之目的方承認偽造系 爭本票,故盧麗珍於一審中證詞應為可採,上訴人確實有 授權盧麗珍簽發系爭三張本票。
㈡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借款交付給上訴人之妻盧麗珍並與上訴人 夫妻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證人盧麗珍101年9月13日開庭時證稱:「有的,共借296 萬8千元,都是由被告親手拿現金給我的。」等語。 ⒉證人趙慧娟101年9月13日開庭時證稱:「知道被告與原告 夫妻有借貸關係,因為我在今年好幾次在被告於舊社國小 旁開設的早餐店幫忙時,看到盧麗珍向被告借錢,也有看 到他們在點數現金,有一次是20幾萬元,也有5、6萬元, 看到的次數大約有5、6次,而且盧麗珍也有向我借款,我 有看到盧麗珍借錢的時候有把支票交給被告。」等語。 ⒊證人張添松於101年11月20日開庭時證稱:「與被告有金
錢往來,大約在一、二年前開始借款,先前是有借有還( 屬於小額借款),之後借款132萬元(跳票)。」等語。 ⒋依證人張添松及趙慧娟之證言,得以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有 將借款交付給上訴人之妻盧麗珍並與上訴人夫妻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以及被上訴人有向張添松、趙慧娟調度資金。 又即便前揭二證人乃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其均已依法 具結想必不會以身試法,而會據實陳述,不會匿飾增減。 ⒌又依上訴人102年2月18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證五至證六 之信函,非但不能證實盧麗珍有偽造本票之事實,反而更 能推知盧麗珍確實有向徐昀菉借款。
㈢被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提出之答辯(一)狀所述之金額與 本票金額並無不一致之情狀:
⒈被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提出之答辯(一)狀所述之金額 為「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共計現金2,770,000元,交付給上 訴人之配偶盧麗珍。」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上述現金給盧 麗珍,乃係因為盧麗珍向被上訴人借款2,808,000元,差 額38,000元則為利息,盧麗珍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10張支票(此係換票後之支票非最初盧麗珍所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前揭支票之面額總 計2,808,000元。
⒉發票日期同為101年4月30日之兩張金額分別為1,488,000 元、1,320,000元之系爭本票,合計2,808,000元,乃係因 為盧麗珍無法返還4月底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為避免遭 到退票,遂要求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雖勉為同意,但 要求盧麗珍須另外提供擔保,盧麗珍遂於獲得上訴人之同 意及授權後簽發前揭本票。
⒊發票日期為101年6月18日,金額為160,000元之系爭本票 ,則係因盧麗珍要幫小孩作牙齒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00 元時,為擔保前揭借款債權於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後 所簽發。
㈣支票日期與本票日期有出入乃屬正常:
查系爭10張支票係換票後之支票,非最初盧麗珍所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支票,況且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本即承認遠期支票 之存在,故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晚於本票之發票日並無可議 之處。
㈤被上訴人之資金並非全數來自於他人:
⒈查被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提出之答辯(一)狀,即對被 上訴人自籌之款項作出說明。
⒉次查,盧麗珍要幫小孩作牙齒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00元 ,該筆借款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身所支出。
⒊末查,被上訴人自身除了支出前述款項外,尚以自己之汽 車為盧麗珍作擔保,該汽車亦已因盧麗珍未返還對他人之 借款而遭執行。
㈥盧麗珍證稱:「借錢的錢是用於家用」等語,係屬實在: ⒈查上訴人每月只給盧麗珍10,000元左右作為家用,惟上訴 人每月家中基本開銷約為30,000元,還要支付家中三名小 孩之教育費用,根本入不敷出,只能向被上訴人借款,小 孩日前因矯正牙齒花費160,000元,亦係由被上訴人先行 支借。
⒉次查,盧麗珍係從97年開始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用於家 用,均會交付支票以供擔保,該情事亦為上訴人所知悉。 初期前揭支票雖約獲兌現,惟兌現後盧麗珍仍持續向被告 借款且金額越來越高,並交付支票以供擔保,累積至今, 積欠下來的借款才會如此可觀。
㈦雖然上訴人確實有於100年9月5日從銀行領取300,000元,但 無法證實其中250,000元係借予盧麗珍之兄盧錦政。 ㈧系爭三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便非上訴人與其配偶盧麗珍共 同向被上訴人借貸,亦係上訴人與其配偶盧麗珍共同發票用 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盧麗珍之借款債權。
㈨原審卷第47至51頁即答辯(一)狀所示10筆借貸的時間及金 額僅係對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十張支票及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之系爭本票,與票號WG0000000之系爭本票無涉 。
㈩系爭三張本票係盧麗珍在101年4月30日同時交給被上訴人。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系爭本票係因盧麗珍無法返還 101年4月底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為避免遭到退票,遂要求 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雖勉為同意,但要求盧麗珍須另外 提供擔保,盧麗珍遂於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後交付前揭 本票予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之系爭本票則係因盧麗珍 於100年要幫小孩作牙齒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00元,為 擔保前揭借款債權,盧麗珍遂於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後 交付前揭本票。
張添松於101年1月16日匯款75萬元給盧麗珍,匯款之原因應 為借貸關係,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盧麗珍(借用人)與被上 訴人(貸與人),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似無關係等 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執有系 爭本票3紙,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未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縱非上 訴人親自簽名,亦係其授權訴外人盧麗珍所簽發云云。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合 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可參,且此判例於與支票具有相 同性質之本票亦有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恐遭他人偽造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本票縱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亦係其授權訴外人盧麗珍所簽發 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本票3紙上「蕭俊」之署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上 訴人所親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卷足憑(見該刑事卷 第192至195頁),復以訴外人盧麗珍於原審10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本票3張是否係由你所簽發 的?)系爭本票3張是我簽名的,票據上面原告的印章是原 告授權給我再由我蓋章的,原告的名字也是我簽的,且我有 告訴原告說系爭3張本票要簽發的金額,而且原告也說由我 處理。」、「(問: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的簽名式,為何與 起訴狀上面原告的簽名式很像?)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部分 的筆跡確實是我簽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真實,又訴外人盧麗珍 因系爭票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徐昀菉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有罪在 案。雖訴外人盧麗珍證稱:「票據上面原告(即上訴人)的 印章是原告授權給我再由我蓋章的,原告的名字也是我簽的 ,且我有告訴原告說系爭3張本票要簽發的金額,而且原告 也說由我處理。」等語,然訴外人盧麗珍就系爭本票有利害 關係存在,其證詞未盡可信,而被上訴人迄無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遽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盧麗珍所簽發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授權其妻盧麗珍簽發系爭本票,因此必 須擔負發票人責任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
│附表一:(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本票號碼 │發票人 │
│ │ │ │起算日 │ │ │
├──┼──────┼──────┼──────┼─────┼────┤
│ 1 │101年4月30日│1,488,000元 │101年5月25日│WG0000000 │蕭俊、│
│ │ │ │ │ │盧麗珍 │
├──┼──────┼──────┼──────┼─────┼────┤
│ 2 │101年4月30日│1,320,000元 │101年5月25日│WG0000000 │同上 │
├──┼──────┼──────┼──────┼─────┼────┤
│ 3 │101年6月18日│160,000元 │101年6月28日│WG0000000 │同上 │
├──┴──────┼──────┴──────┴─────┴────┤
│票面金額合計 │2,968,00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幣) │ │ │ │
├──┼──────┼─────┼──────┼─────┼───┤
│ 1 │101年5月25日│2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CTA0000000│盧錦政│
│ │ │ │社頭分行 │ │ │
├──┼──────┼─────┼──────┼─────┼───┤
│ 2 │101年6月15日│50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
│ 3 │101年6月20日│33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
│ 4 │101年6月26日│12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
│ 5 │101年6月28日│108,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
│ 6 │101年5月25日│40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
│ 7 │101年5月25日│20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
│ 8 │101年6月21日│70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
│ 9 │101年5月25日│5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
│ 10 │101年6月28日│15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
│票面金額合計 │2,80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