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黃琪雯
翁藝華
翁雨雨
被 告 王鐶瑾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易字第687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琪雯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藝華40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雨雨10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刑事被告廖水順、汪秀月、曾秀賀、林樺、王鐶 瑾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詐取下線會 員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 絡,自101 年某日起,由廖水順擔任New GenerationCorpor ation Club(下簡稱NGC 俱樂部)大陸與臺灣地區之發展幹 部人員,汪秀月則為廖水順之次線會員,曾秀賀為汪秀月之 次線會員,廖水順、汪秀月及曾秀賀並共同邀集林樺、王鐶 瑾加入,由林樺、王鐶瑾擔任該線組織之電腦Key 單中心, 由林樺、王鐶瑾共同以雅虎奇摩qq00000000@yahoo .com .t w 信箱做為與會員連絡使用,負責將新進會員名單、金額等 資料鍵入電腦傳輸至NGC 俱樂部網站,提供帳號、密碼供會 員上網查詢,渠等均參與、分工NGC 俱樂部之宣傳推廣,使 NGC 俱樂部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運作模式及獎金、 積分禮品制度如下:彼等以推銷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可透 過NGC 聯營致富計劃享受、吃喝玩樂、分紅、致富為由,邀 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NGC 俱樂部成 為下線會員,進而取得獎金、獲取報酬。其多層次傳銷方式 則為:會員依購買之金額為1000美元至20萬美元,區分為1
星至6 星等級會員,依會員星等不同,會員每月回酬前10個 月可獲得100 美元至3 萬美元之現金,10個月後,每月可獲 得50美元至2 萬元之現金,可領取20至40個月;另依會員星 等可領取1500分至80萬分之消費積分及享受度假酒店套房、 酒店載送等服務,消費積分可兌換精品皮包、手錶、鋼筆、 酒店住宿等積分禮品。而組織團隊發展則有仲介、配對獎金 ,可抽取8%、9%、10% 不等之獎金,且依「快速達成還本目 標動力計劃A 」,1 星至3 星會員仲介2 位同職級(或以上 )的人員,則每個月回酬增加5%,加速達成「還本」為止。 依「快速達成還本目標動力計劃B 」仲介2 位同職級(或以 上)的人員,則可領取直接推薦5 代每人每月回酬之3%,提 早完成最高累計本利為止。期間,廖水順、汪秀月更擔任領 隊,帶領會員們至澳門、柬埔寨進行賭場考察之旅,藉此方 式吸收、凝聚會員加入NGC 俱樂部之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 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不知情之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嗣 有翁藝華、翁雨雨、黃棋雯等人受林樺、王鐶瑾、曾秀賀以 書面、言詞之推銷後,誤信真有投資澳門賭場可獲鉅額利益 一事,而受騙上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林樺再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款或交付款項予廖水順、汪秀月、 曾秀賀。然NGC 俱樂部營運後短期內即無法給付會員回酬, 並陸續更名為飛騰俱樂部、里昂俱樂部,使會員求償無門。 嗣經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鐶瑾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重複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 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之情形,依法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 ,而依準用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之結果,應 認其重行起訴不合法,並經準用上開同法第307 條及適用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此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由本院分為103 年度附民字第108 號案件,故原告再次遞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