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黃金珠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李玉真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王來春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62、170、193、220、221、2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黃金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王來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李玉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政府於民國103年間辦理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第20屆代表選舉(該次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候 選人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王淑娟原即係 和美鎮民代表,有意登記參選連任和美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 ,而黃金珠係為王淑娟助選之樁腳,王淑娟為企求順利當選 連任,遂於鄉鎮市民代表會候選人登記完畢後,於不詳時地 ,與黃金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約定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 絡,共謀由王淑娟提供賄選資金交付給黃金珠,再以黃金珠 親自出面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款方式;或由黃金珠接續交付王淑娟所出 資之賄款給王來春、李玉真,透過王來春、李玉真分別出面 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方式,使該和美 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收受王淑娟出資之賄款後投票給王淑 娟,而達勝選之目的。王淑娟及黃金珠謀議既定,王淑娟遂 在不詳時地,交付賄款給黃金珠,黃金珠遂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王淑娟所交付賄款,交付給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收受 ,而約該等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 以支持王淑娟。
二、王來春係住居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103年台灣省 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選舉投票權之人 。嗣黃金珠於附表一編號15時地,持王淑娟交付之賄款,至 王來春住處,將4票之賄款1200元交付給王來春收受,約定 王來春及其有投票權丈夫與2個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 娟,王來春遂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斯時, 黃金珠復承前與王淑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約定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接續 犯意聯絡,請託王來春替王淑娟出面以1票300元向該選區有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王來春隨予允諾,嗣王來 春向黃金珠拿賄選款項時,黃金珠遂將賄選款項係由王淑娟 提供之情告知王來春,王來春知悉後,遂另萌與黃金珠及王 淑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該選 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來春 先後向黃金珠取得王淑娟交付之賄款,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交付,由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所 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 使,以支持王淑娟。
三、李玉真係住居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103年台灣省 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選舉投票權之人 。乃黃金珠承前與王淑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約定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時地,持王淑娟所交付之 賄款12000元,至李玉真住處交付給李玉真收受,約定其中6 00元作為李玉真及其有投票權兒子,投票予王淑娟之代價, 剩餘11400元則作為李玉真以1票300元替王淑娟出面向該選 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用。斯時,李玉真已 知時下法定政治上選舉現金買票賄選,候選人大都不親自出 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係由候選人授意 之人,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經候選人授意者轉輾尋得可信賴人士,出面替候選人向有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黃金珠並非鄉民代表候 選人,竟出面替候選人王淑娟對李玉真交付現金賄選,復請 託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此時,黃金珠扮演之角色,即應係受王淑娟授意轉輾找尋 願替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 若同意黃金珠請託,由李玉真向黃金珠取得賄選款項,替王 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即應係與黃 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竟本 於受黃金珠指示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黃金珠 及王淑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及自己單獨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金珠取得含自身收賄金額 600元在內之金額共12000元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其中之8100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 示受賄選民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選金 ,並要求附表三受賄選民及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王淑娟,至於 剩餘尚未發出之3300元,則留作隨時預備交付給其餘有投票 權選民買票之用。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7日訊問于 王香、李葉綉鳳,于王香、李葉綉鳳供述受黃金珠行賄,經 檢察官訊問黃金珠後,於同年月11日聲請本院羈押禁見黃金 珠獲淮。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訊問黃金珠,黃金珠供述 以現金為王淑娟行賄選民,分別在黃金珠彰化縣和美鎮中圍 里26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客廳內交付款項給王來 春、在李玉真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25鄰○○路000號住處內 交付12000元現金予李玉真,由黃金珠交付賄款給附表一之 人,要求附表一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王淑娟擔任第20屆和 美鎮鎮民代表。檢察官循上揭黃金珠供述傳訊王來春,王來 春分別於同年月14、20日向檢察官自白「黃金珠向伊告知, 賄選買票錢由王淑娟提供,及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 等情。檢察官復依黃金珠自白於同年月18日傳訊李玉真聲請 羈押獲准。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提訊王來春及黃金珠比 對王來春上揭自白真實性,黃金珠向檢察官承認「曾向王來 春說過類似買票錢是王淑娟所出」之情,檢察官始能依王來 春上揭自白認定候選人王淑娟係共犯。嗣檢察官於同年月26 日訊問李玉真不知情之夫黃成任,黃成任供述李玉真向其告 知曾行賄和美鎮中圍里25鄰熟識選民即附表三之郭麗珠、林 麗觀、杜榮燊、葉欣頤、蘇碧美、陳幸享、蔡麗秀等7人, 且附表三選民於李玉真遭查獲後,均將賄款交付黃成任保管
,李玉真於同年月27日在彰化看守所,經選任辯謢人柯開運 律師告知其夫黃成任已供出李玉真行賄附表三上揭7位選民 之犯行,且其夫黃成任已向警方交付11400元,李玉真遂於 同年月28日偵查時自白向附表三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金珠、 王來春及李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除就下述二、三有關 被告黃金珠及王來春在偵查階段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 就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三人其餘偵審中不利於己 之自白或證述之任意性,未有所爭執,且被告黃金珠、王來 春及李玉真於偵查階段所為不利於己自白,亦查無偵查機關 以非法或不正手段取供之情,又與事實相符,按上規定,被 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三人其餘不利於己自白,自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來春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稱「被告黃金珠 向被告王來春說: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 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選他卷二第21頁 第8行至20行、第25頁倒數第3行至第26頁倒數第6行、第198 頁至第200頁;選他卷一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正面)」等 語,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本院法官供稱「我拿給附表 二等人之錢,是黃金珠於10月叫我去她家拿的,我照名字去 拿的,我幫忙買,她會寫對方家的人名字給我,我計算幾票 後,我再去跟黃金珠拿錢,然後再拿給我陳報的選民,..黃 金珠有跟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 86號卷第9頁--以下簡稱聲羈卷)」等語,足徵,上揭證述 ,係被告王來春親自聽聞被告黃金珠講過後,王來春再以原 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將被告黃金珠曾對被告王來 春講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 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乙事,以證人身分親自作 證證明被告黃金珠確有講過該等話語,而被告王來春於偵查 階段所為上揭證述,尚非用以證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 金珠替王淑娟買票」之情,亦非用來證明「被告王淑娟拿買 票錢給被告黃金珠」乙情,被告王來春上揭證述並非傳聞證 據。又被告王來春既於偵查階段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陳
述「黃金珠有跟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已難認被告王 來春上揭供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再經本院勘驗被告王來 春103年11月21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重覆供述同樣內容證述 之偵查光碟時,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處,亦有勘 驗筆錄足稽,足徵,被告王來春上揭證述之任意性並無問題 。故被告王來春上揭偵查階段之證述,不論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均有證據能力。乃選任辯護人誤將被告王來春上揭單純 證明被告黃金珠曾向被告王來春講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 黃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 的」乙情之證述,認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顯有誤解 。
三、被告黃金珠既曾向被告王來春說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 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 」等語,且被告黃金珠又曾向檢察官說過「有向王來春說過 買票錢是王淑娟出的(選他卷一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 )」,而可認定被告黃金珠曾說過「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 金珠買票,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 」等言語,則以被告黃金上揭供述內容,用來證明被告王淑 娟是否有出錢請黃金珠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之情時,該被 告黃金珠之供述內容即屬傳聞證據。惟查,排除傳聞證據( 即未經當事人直接推敲--也就是未經當事人為反對詰問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係因傳聞證據剝奪對方當事人 行反對詰問之機會,原證人並不在法庭上為供述,因此對方 當事人乃無法對其行反對詰問,未經當事人行反對詢問之供 述證據,乃甚不可靠,故必須排斥之。準此,原證人既到庭 供述,經對方當事人為反對詢問,則原證人之前未在法官面 前所為供述,仍可作為證據。又若被告以外之人縱不在法官 面前為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其 供述係在特別可置信狀況下所為,且不能使其就要證事實為 供述時,該審判外之供述即傳聞證據,亦例外承認有證據能 力。再者,證人在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上供述經交互詰問 後產生相矛盾情形時,如認審判外陳述與事實相符時,則得 以其審判外之供述做為證據,以上均屬傳聞法則所遵守之證 據法則(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80年8月再版、第411頁至 第430頁參照)。上揭傳聞法則之原理原則,從吾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條文意旨 ,即可得到印證。經查,被告王來春於偵查階段證述「被告 黃金珠向被告王來春說: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買票, 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買票的錢是王淑娟出的。」乙情,
已如前述。雖被告黃金珠在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王淑娟之選 任辯護人改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後,否認曾向被告王來春 講過「買票錢是王淑娟所出」之情。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王來春及黃金珠於103年11月21日之偵訊光碟,被告黃金珠 確曾向檢察官供述「曾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 語,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三第29頁、第30頁反面),核 與被告黃金珠該日偵查筆錄內容相符(選他卷一第265頁正 面、第266頁正面),已足認被告黃金珠於本院審理時改以 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所為否認曾向被告王來春講過「買 票錢是王淑娟所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不實。 再參以本院勘驗檢察官同日對被告黃金珠所為偵訊光碟所見 ,亦未發現檢察官有對被告黃金珠不法取供之情,故該被告 黃金珠偵查中親口向檢察官供述「曾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 王淑娟的」等語,係基於被告黃金珠親身見聞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其任意性並無問題。且被告黃金珠向檢察官為該等供 述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不可能記錯而為錯誤 表達,亦無誣攀被告王淑娟動機存在,屬在特別可置信情況 下所為供述,茲被告黃金珠就偵查中有無為上揭內容之供述 ,在審判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所為翻供之詞即所謂「 未向王來春說過賄選資金來源」云云,,既經認定係虛偽不 實,且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向王來春說過買票 錢是王淑娟的」等語,足認係在特別可置信情況下所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金珠並非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向檢 察官供稱「向王來春提到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不論是 依傳聞法則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法則,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該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曾向王來 春提到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得為證據,當然有證據能 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判決所引 下列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或係應扣押物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有各該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該等行為除符合同法 第143條規定外,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因此取得之上揭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王淑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買票之情」 云云。訊之被告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固不否認「分別於 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一、二、三所示受賄選民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分別約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投 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之情,惟被 告黃金珠辯稱「伊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要還王淑娟人情 ,故分別請託王來春、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滿票,伊沒有跟 王來春說買票錢是怎麼來的」云云,被告王來春辯稱「黃金 珠交錢給伊,向伊買票時,請託伊出面替王淑娟買票,只知 買票錢是向黃金珠取得,不知買票錢是否由王淑娟提供,被 告黃金珠未告知買票錢怎麼來的」云云,被告李玉真則辯稱 「黃金珠拿12000元給伊,其中600元係要向有投票權之伊及 兒子替王淑娟買票,黃金珠亦請託伊以剩餘11400元出面替 王淑娟買票,不知買票錢是否由王淑娟提供」云云。二、被告黃金珠交付賄賂給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 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 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珠於檢察官偵查中(選他卷一 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 )及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自白,核與附表一 之證人于王香、李葉綉鳳(起訴書誤載為李葉繡鳳)、葉滿 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 、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王來春 、李玉真於警詢(于王香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5頁至第26 頁及選偵16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李葉綉鳳警詢筆錄見選 他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及選偵16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葉 滿足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及選偵162號卷 第82頁至第83頁、葉秀伴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23頁至第1
24頁及選偵16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陳來免警詢筆錄見選 他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林枝松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及選偵162號 卷第63頁至第66頁、林洪富美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80頁 至第181頁及選偵16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穆希玲警詢筆錄 見選他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95頁至第96 頁、林火傳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及選偵16 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陳宥蓁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01頁 至第202頁及選偵16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李蔡雅靜警詢筆 錄見選他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及選偵193號卷第14頁至第1 5頁、何平順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及選偵1 9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林陳月英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4 4頁至第245頁及選偵1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李續警詢 筆錄見選偵19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選偵162號卷第225頁 至第226頁、王來春警詢筆錄見選偵220號卷第8頁、李玉真 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6頁及選偵193號卷第10頁至第11 頁)、檢察官偵查中(于王香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9頁至 第33頁及第42頁至第44頁、李葉綉鳳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 39頁至第42頁、葉滿足偵查筆錄見同選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 21頁、葉秀伴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陳來 免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林枝松偵查筆錄 見選他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林洪富美偵查筆錄見選他卷 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穆希玲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95頁 至第198頁、林火傳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 、陳宥蓁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李蔡雅靜 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何平順偵查筆錄見 選他卷一第254頁至第257頁、林陳月英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 第248頁至第251頁、王來春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64頁正 反面及選他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李玉真偵查筆錄見選偵16 2號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6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本院準備程序(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 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 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王來春、李玉真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及 審理時(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 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 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王來春、李玉真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二第66頁至第8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金珠在檢察 官偵查階段自書之買票名單(選他卷一第97頁)附卷足稽, 故被告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交付賄賂犯行,所
為不利於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黃金珠認定依 據。
三、被告王來春於附表一編號15之時地,親自向被告黃金珠收受 1200元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王來春於檢察官偵查中(選他卷一第264頁)、本院準備 程序(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正面)及審理時( 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自白,核與被告黃金 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相符(本院卷三第49頁),故被告王 來春上揭投票受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王來 春認定依據。至於被告王來春交付賄賂給附表二所示受賄選 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 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來春於檢察官 偵查中(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一第26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 序(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及審理時(審判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自白,核與附表二 之證人林月綉(起訴書誤載為林月繡)、林素真(起訴書誤 載為林素貞)、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 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起訴書誤 載為陳素貞)、林芷嫻、林黃阿猜於警詢(林月綉警詢筆錄 見選他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林素真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及選偵220 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陳王來枝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56 頁至第57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陳麗瓊警詢 筆錄見選他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及選偵220號卷第61頁至第6 2頁、李常蕎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及選偵220 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李林素蘭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83 頁至第84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侯基正警詢 筆錄見選他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及選偵220號卷第52頁至第5 3頁、蔡素貞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及選偵2 2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蘇寶足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頁及選偵22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施美燕警詢筆 錄見選他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及選偵220號卷第81頁至第8 3頁、李明蘭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及選偵2 20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李卒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陳素真警詢 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74頁至 第175頁、林芷嫻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及 選偵220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林黃阿猜警詢筆錄見選偵 22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檢察官偵查中(林月綉偵查筆 錄見選他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林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
第52頁至第55頁、陳王來枝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68頁至第 70頁、陳麗瓊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李常蕎 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李林素蘭偵查筆錄見 選他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侯基正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99 頁至第101頁、蔡素貞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9 頁、蘇寶足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施美燕 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李明蘭偵查筆錄見 選他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李卒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5 2頁至154頁、陳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林芷嫻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林黃阿猜 偵查筆錄見選他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準備程序( 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 蔡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 、林黃阿猜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 、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 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正 面)供述相符,故被告王來春對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交 付賄賂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王來春認 定依據。
四、被告李玉真於附表一編號16之時地,親自向被告黃金珠收受 600元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玉真於檢察官偵查中(選他卷一第235頁反面)、本院 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及審理 時(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面)自白,核與被告 黃金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相符(本院卷三第50頁正面), 故被告李玉真上揭投票受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 被告李玉真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李玉真交付賄賂給附表三所 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 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真 於檢察官偵查中(選偵162號卷第211頁)、本院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及審理時(審理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自白,核與附表三 之證人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 、陳幸享於警詢(蘇碧美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27頁至第2 9頁、蔡麗秀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37頁至第40頁、郭麗珠 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林麗觀警詢筆錄見 選偵22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杜榮燊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葉欣頤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22頁
至第25頁、陳幸享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 )、檢察官偵查中(蘇碧美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0頁 至第174頁、蔡麗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4頁至第176 頁、郭麗珠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林 麗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杜榮燊偵 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葉欣頤偵查筆錄 見選偵162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陳幸享偵查筆錄見選偵 22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準備程序(蘇碧美、蔡麗 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準備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及審理時(蘇碧美、蔡麗 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審理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供述相符,故被告李玉真就 犯罪事實欄三有關附表三交付賄賂犯行,不利於己供述,與 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李玉真認定依據。
五、被告王淑娟及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之交付賄賂 犯行,與被告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黃金珠及王來春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另一條街的 是拜託一個撿回收的叫阿尾去幫忙處理,我拿3萬多左 右給她,請她幫我發,她住在社區的街尾(選他卷一第 96頁正面)」等語,再經偵查機關循被告黃金珠供述, 傳喚被告王來春(即阿尾)至案,被告王來春遂於103 年11月1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跟黃金 珠拿多少錢,我不會算,我有幫鎮民代表候選人王淑娟 助選,我只知道我跟黃金珠負責60票1票300元,幫和美 鎮民代表候選人王淑娟買票。我於103年10月至黃金珠 家拿現金,現金我都拿去買票了。我於103年10月中旬 ,向黃金珠拿到錢後就陸續向我住處鄰居發錢賄選,.. 黃金珠拜託我幫忙,要我負責買票,黃金珠拿錢給我叫 我幫王淑娟買票助她當選(選偵22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正面、選他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黃金 珠沒拿3萬元給我,我拿名單去跟黃金珠拿錢,名單是 我去抄的,是每一戶自己寫給我的,要被買票的人就寫 給我,名單我交給黃金珠,黃金珠交給誰,我不知道。 我拿名單給黃金珠,黃金珠拿錢給我,我拿名單好幾次 給她,到最後再整張拿給黃金珠,我算約60票。我要表 示讓黃金珠信任我有交錢給選民,所以我才主動要被賄 選的選民自己寫名冊給我。我不知道黃金珠有無把賄選 名冊交給王淑娟。黃金珠拜託我,黃金珠說要我幫忙一
下,我想比較知己的幫她買票(選他卷二第19頁正面至 第20頁正面)。..我在10月底分的,我拿幾個名單給黃 金珠,黃金珠就拿幾個名單的錢給我,我去黃金珠家拿 錢,陸陸續續的拿,一次約拿幾千元左右,約拿5、6次 ,我是10月底去黃金珠家拿錢的(選他卷二第21頁倒數 第7行至倒數第4行)..我想說幫忙金珠幫王淑娟一下( 選他卷二第25頁正面第3行至第4行)」等語,足徵,被 告王來春經被告黃金珠供出後,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即自白接受被告黃金珠拜託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 票。
㈡被告王來春除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金珠 拜託我替王淑娟買60票(選他卷一第264頁反面第16行 至第19行)」等語,復於移審時自白「向附表二所示受 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買票的錢是被告黃金珠 拿給伊」之情。在在證明,被告王來春受被告黃金珠指 使後,遂與被告黃金珠共謀,由被告王來春出面替被告 王淑娟向附表二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附表二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故被告黃金珠 與王來春就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二)被告王淑娟出資給被告黃金珠,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替 被告王淑娟賄選,被告黃金珠遂轉輾找被告王來春出面 替被告王淑娟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之投票行賄 行為:
㈠經查,被告王來春於103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為何要幫王淑娟買票?答:)金珠拜託我 ,她說要我幫忙一下,我想比較知己的幫她買票(選他 卷二第20頁倒數第4行至第3行)..(檢察官問:黃金珠 有無跟妳講錢是誰拿出來的?答:)她說是王淑娟,約 在我分錢以後,我去金珠家,金珠跟我講是王淑娟拿出 來的錢。(檢察官問:10月底還是11月初?答:)10月底 在金珠家,她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檢察官問:是 否認識王淑娟?答:)她住12張犁那邊,我知道她是候 選人。(檢察官問:黃金珠於何時地交多少買票錢給妳 要妳幫王淑娟買票?答:)我是在10月底分的,我拿幾 個名單給她,她就拿幾個名單的錢給我。我是去她家拿 錢,陸陸續續拿的,一次約拿幾千元左右,約拿5、6次 左右,我是10月底去她加拿錢的。(檢察官問:黃金珠 交錢給妳時,說她的錢怎麼來的?答:)她說淑娟的( 選他卷二第21頁第8行至20行)」、「(檢察官問:金珠
講買票錢的錢來源?答:)她說淑娟拿給她的。(檢察 官問:何時跟妳講是淑娟拿給她的?答:)10月底大家在 外面聊天的時候,我們兩個人在場,她說是淑娟拿出來 的,金珠是在家帶孫子,我最後一次看到她是10月底, 她跟我講錢是淑娟拿出來的,只有講一次。(檢察官問 :錢是金珠的錢嗎?答:)不是,是淑娟的,這是拿錢給 我的金珠跟我講的。..(檢察官問:買票的錢是誰拿出 來的?答:)王淑娟拿出來的,金珠的經濟狀況也沒那 麼好(選他卷二第25頁倒數第3行至第26頁倒數第6行) 」等語,核與被告王來春於同日檢察官聲請收押時,移 至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拿給附表二等人之錢,是黃金珠 於10月叫我去她家拿的,我照名字去拿的,我幫忙買, 她會寫對方家的人名字給我,我計算幾票後,我再去跟 黃金珠拿錢,然後再拿給我陳報的選民,..黃金珠有跟 我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聲羈卷第9頁)」等語,大 致相符,故被告王來春於偵查階段證述「黃金珠有跟伊 說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等語,確屬事實。
㈡次查,被告王來春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黃金珠跟妳講錢從那邊來的?答:)王淑 娟。(檢察官問:王淑娟做幾屆代表?答:)做人不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