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1
7、10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堃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貳支、剪線器貳組、剪線刀片拾玖片、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冠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貳支、剪線器貳組、剪線刀片拾玖片、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憲堃、李冠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由 張憲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剪線器( 由塑膠長桿、金屬製特殊剪物刀具組合而成)、剪線刀片、 老虎鉗等工具置於汽車後座,搭載李冠毅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地號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設於該地區編號山坑高分#71 -#80號電線桿處 後,即分由李冠毅在車上看守,並為張憲堃把風,張憲堃則 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線器等工具下車,剪斷台電公司 所有,設於該區段之電纜線共575.1公尺(含銅玻璃電線〈 PVC風雨線〉22m/㎡合計62公尺、裸硬銅線22m/㎡合計513 .1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839元),得手後, 由張憲堃將掉落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並駕車離去,張憲堃嗣 再將竊得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
二、張憲堃另於103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前來兜售之電纜線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然為賺取轉賣後之差價利潤,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向阿翔收購該等電纜線而故買贓物。其後,張憲 堃於同日凌晨4時、5時許,駕駛上述同一自小客車載運自阿 翔處購得之電纜線贓物及其先前自他處取得之少部分電纜線 ,至李冠毅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址租屋處,向李冠毅表示欲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陳政智 (涉犯贓物罪部分,另案偵辦中)經營之「勁陞資源回收場 」,並表示將償還其對李冠毅之借款6000元,李冠毅因而得 知張憲堃欲將其取得之來路不明電纜線贓物便賣換取現金,
詎李冠毅明知張憲堃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載有前揭來路 不明之電纜線贓物,竟仍答應張憲堃之請求,基於搬運贓物 之犯意,搭乘張憲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贓 物一同前往「勁陞資源回收場」,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到 達後,再將車上之電纜線贓物搬運至磅秤上秤重銷贓。於尚 未秤重前,即因員警早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前往「勁陞資源回收場」 埋伏,因而當場拘獲張憲堃並查知上情,扣得台電公司所有 而為張憲堃正欲變賣之22m/㎡PVC電線110.8公斤、1c2 2m /㎡銅線121公斤(均經臺電公司人員領回),以及張憲堃所 有供事實欄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2支、剪線器2組(含塑膠 長桿1支、已組合在左述長桿上之刀具1組、供備用更換而未 組合之刀具1組)、剪線刀片19片、手套1雙等物。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憲堃、李冠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憲堃、李冠毅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0217號第27至 35、128至131、151、186至187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 、78頁背面、85頁背面、90頁),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 智、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張錦元、林維卿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217號第36至41頁背面、64、64頁背 面、123至125、183至184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現場蒐證照 片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扣案電纜翻拍照片2張 、警製行竊進出路線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另案被告陳政智製作之估價單及被告張憲堃變賣電纜線之紀 錄表、勁陞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補正後之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圖、最新導線單價 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17號第42、6 5、66、72至84、90、98、104至109頁背面、139至143、170
至171、190、191、193頁,本院卷第40頁);另有老虎鉗2 支、剪線器2組、剪線刀片19片、手套1雙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憲堃所竊取之電纜線直徑、 厚度極粗(線徑達22m/㎡),其線蕊由數股銅線絞合而成 ,質地堅硬,須持較普通剪刀更為銳利、更具破壞力或特 殊之刀具,始得加以剪斷,本件被告張憲堃係持由塑膠長 桿、金屬製特殊剪物刀具組合而成之剪線器,剪取台電公 司設於前開所載遭竊地點之電纜線,可見上開工具甚為銳 利、堅硬,足認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 離原所在場所,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 得贓物所有權始克成立。倘被告係於先為搬運贓物行為後 再加以故買,則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故買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被告係於故買贓物後始再加以自 行搬運,因該搬運行為係在所搬運之贓物為被告故買後之 違法狀態持續中所實施,該搬運行為因與故買行為之行為 人相同,所針對之行為客體、被害法益均屬同一,實際上 並未因此侵害獨立有別於故買贓物時所已侵害之被害法益 ,是雖搬運贓物之行為形式上乃刑法同條項所獨立論列之 罪名,然由於被告故買贓物後所為之搬運贓物之舉,並未 超出前故買行為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及不法內涵, 僅就故買行為評價即為已足,且就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而 言,實際上該贓物亦無可供被告本人再度加以侵害之獨立 法益存在,猶如將自己所竊得他人物品事後另為搬運、毀 損等處分行為,刑法評價上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一 般,被告故買贓物後加以搬運之行為亦應同屬不罰之後行 為,不另論罪。
(二)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張憲堃、李冠毅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有此部分 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主要係由被告張憲堃 進行竊取犯行,被告李冠毅則係應被告張憲堃之請,陪同
前往,為被告張憲堃壯膽並為之看守、把風(見偵卷第10 217號第129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5頁背面、88頁準備程 序與審理筆錄),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就事實 欄部分,核被告張憲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 買贓物罪,其事後搬運之行為,按上說明,不另論罪;被 告李冠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被 告張憲堃、李冠毅所犯之竊盜、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各予分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 體健全,不知應循合法途徑殷實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 ,不顧供電中斷、走火、漏電等危險,任意竊取台電公司 之電纜線或購取來路不明之電纜線贓物轉賣銷贓牟利,被 告李冠毅明知為電纜線贓物而仍為之搬運,渠等犯行嚴重 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財產及大眾用電安全,且因突遭停電之 故,造成民眾用電等生活各方面極為不便,影響廣泛,損 害難以估量,更可能因此誘發更多電纜線竊盜案件,衍生 無法預見之重大災難,本件幸因台電公司人員及時修復遭 竊路段線路,始未釀成進一步災禍,所為實應嚴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憲堃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名3歲以下之幼子,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靠社會補助為生 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經濟壓力,為了扶養家庭,故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被告李冠毅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航運貨櫃工,然受傷後即無未再工作,未婚, 與同居之女友育有2名未滿3歲之子女,同自陳係因經濟壓 力,為了扶養家庭,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以上見 本院卷第89、89頁背面);再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參與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 贓物罪行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所犯之加重竊盜、贓物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判決 時尚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扣案老虎鉗2支、剪線器2組、剪線刀片19片、手套1雙, 係被告張憲堃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為事實欄竊取電纜 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頁,本院卷第47、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在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竊盜 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