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彥
陳烜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
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彥、陳烜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林玟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陳烜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玟彥、陳烜豪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 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執法人員,撥打電 話向如下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林玟彥依指示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並交付偽造公文書,另應林玟彥之邀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之陳烜豪,則負責承租車輛,以及於下述㈡至㈤所示 行為中,擔任把風、開車接應之工作,並約定林玟彥可分得 贓款的一成為報酬,再由林玟彥分予陳烜豪新臺幣(下同) 3至5千元不等為報酬,下述㈤所示行為中,林玟彥則分予陳 烜豪10萬元為報酬,另陳烜豪每次租車,林玟彥均給予陳烜 豪3至5千元不等,扣除租車費用後均歸陳烜豪所有,而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撥打電話予 黃信卿,向其佯稱其有高額電話費未繳云云。嗣又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官之名義,再撥打電話向黃信卿佯稱 其帳戶遭擄車勒贖集團使用,帳戶要凍結,要求其將帳戶內 款項全部領出云云,致黃信卿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第十信用 合作社提領現金100萬。該集團成員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黃信卿佯稱要派書記官至 黃信卿住處監管現金並交付公文云云。隨後林玟彥則與杜國 祥、劉怡秀,駕駛由陳烜豪租賃之車輛,前往便利商店以雲 端列印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分 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1枚),復駕車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黃信卿住處附近,由林玟彥下車 進入黃信卿住處,向黃信卿冒稱為書記官,並交付上開偽造 公文書予黃信卿,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林玟彥並 訛稱要將黃信卿領取之100萬元拿至公務車上貼封條云云,
因黃信卿心生警覺而不願交款,林玟彥遂趁隙離開現場而未 遂。
㈡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6日,撥打電話予丁曲 慶齡,向其佯稱有高額電話費未繳云云。嗣又以臺北市刑大 李組長之名義,向丁曲慶齡佯稱其帳戶遭擄車勒贖集團使用 ,帳戶要凍結,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云云,致丁曲 慶齡陷於錯誤,前往彰化市永豐銀行領取190萬元。該集團 成員再以李組長之名義,向丁曲慶齡佯稱要派法院專員至其 住處查封現金並交付公文云云。隨後由林玟彥、陳烜豪駕駛 由陳烜豪租賃之車輛,前往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方式製作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之公印文各1枚),復駕車前往丁曲慶齡住處附近, 由林玟彥下車進入丁曲慶齡住處,向丁曲慶齡冒稱為法院專 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丁曲慶齡,足生損害於司法文 書之公信力。林玟彥並訛稱要將丁曲慶齡領取之190萬元拿 至公務車上貼封條云云,因丁曲慶齡心生警覺而不願交款, 林玟彥遂趁隙與陳烜豪一同駕車離去而未遂。
㈢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7日,撥打電話予劉洪 鑫,佯稱其有高額電話費未繳云云。嗣又以臺北市刑大林大 隊長之名義,向劉洪鑫稱其帳戶要凍結,要求其將帳戶內款 項全部領出云云,致劉洪鑫陷於錯誤,前往合作金庫大竹分 行提領30萬元,又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提領48萬元。該集團 成員再以林大隊長之名義,向劉洪鑫佯稱法院人員要至劉洪 鑫住處查封現金並交付公文云云。隨後由林玟彥、陳烜豪駕 駛由陳烜豪租賃之車輛,前往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方式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之公印文各1枚),復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街000巷0弄00號劉洪鑫住處附近,由林玟彥下車進入劉洪鑫 住處,向劉洪鑫冒稱為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委託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劉洪鑫,足生損 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林玟彥並訛稱要將劉洪鑫領取之78 萬元拿至公務車上貼封條云云,劉洪鑫遂誤信為真而交付現 金予林玟彥,並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要求劉洪鑫開始朗 誦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林玟彥、陳烜豪則趁隙離開現場。嗣 劉洪鑫久候林玟彥未回,始察覺受騙。
㈣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8日,撥打電話予張正 勳,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門號,有高額電話費未繳云云。 嗣又以電信警察之名義,向張正勳佯稱其帳戶涉及擄車勒贖
案件要凍結,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云云,致張正勳 陷於錯誤,前往社口郵局領取63萬元。領款後,該集團成員 再撥打電話向張正勳佯稱法院人員要至其住處查封現金並交 付公文云云。隨後由林玟彥、陳烜豪駕駛由陳烜豪租賃之車 輛,前往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 1枚),復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張正勳住 處附近,由林玟彥下車進入張正勳住處,向張正勳冒稱為法 院監管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張正勳,足生損害於司 法文書之公信力。林玟彥並訛稱要將張正勳領取之63萬元拿 至公務車上貼封條云云,張正勳遂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予林 玟彥,並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要求張正勳開始朗誦偽造 公文書之內容,林玟彥、陳烜豪則趁隙離開現場。嗣張正勳 久候林玟彥未回,始察覺受騙。
㈤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蔡 森藤,佯稱其有高額電話費未繳,且其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 件要凍結,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云云,致蔡森藤陷 於錯誤,前往元大郵局領取260萬元。領款後,該集團成員 再以「張文豪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蔡森藤佯稱臺灣 臺北地院法院人員要至其住處查封現金並交付公文云云。隨 後由林玟彥、陳烜豪駕駛由陳烜豪租賃之,前往便利商店以 雲端列印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 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1枚),復駕車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蔡森藤住處附近,由林玟 彥下車進入蔡森藤住處,向蔡森藤冒稱為法院監管人員並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蔡森藤,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林玟彥並訛稱要將蔡森藤領取之260萬元拿至公務車上貼封 條云云,蔡森藤遂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予林玟彥,並有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要求蔡森藤開始朗誦偽造公文書之內容, 林玟彥、陳烜豪則趁隙離開現場,蔡森藤朗誦至半途察覺有 異而追出門外,不見林玟彥蹤影,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黃信卿、劉洪鑫、張正勳、蔡森藤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林玟彥、陳烜豪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彥、陳烜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誨(見偵卷㈠第20至25、63至69、104至105、11 4至120、157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5頁), 核與證人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陪同前往領款之劉怡秀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卿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劉洪鑫、張正勳、蔡森藤、丁曲慶齡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租車業者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2至 83、85至87、15至16、22至23、29、31至32、38、40至42、 47、49至51頁、偵卷㈠第90、92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件、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3件、 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2件、汽車租車單、出車表 各1件、租車契約2件暨客戶資料卡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4張、證人蔡森藤之存摺影本1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103年12月27日(103)彰十信合字第2188號函附被害人黃 信卿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被害人丁曲慶 齡之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2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劉洪鑫之交易明細及 傳票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3年12月 26日元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蔡森藤之交易明細及 傳票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3年12月27日合金 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劉洪鑫之交易明細及傳票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12月30日彰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張正勳之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 各1份(見他字卷第18至21、24至28、33至37、43至46、54 至60、67至76頁、偵卷㈠第51至52頁、偵卷㈡第4至27頁) 。又林玟彥遺留在證人蔡森藤家中之手提包握把經員警採樣 微物,送驗結果認為與被告林玟彥DNA-STR型別相符;另在 牛皮紙袋正面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文書正面,則各採 得指紋1枚,送驗結果認為各與被告陳烜豪之左拇指及左環 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10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㈡第30頁、偵 卷㈠第83至85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且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而分別假冒為司法人員,先後持
以向被害人五人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綜上可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印」雖非各該機關完整或實際抬頭及用印,惟已足以表徵係 各該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般人苟非熟 知法院或檢察機關名稱,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印文內容是否正 確,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的危險,是該等文書固為虛構,惟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 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共5枚,上開偽造之名稱與該機關正確全銜相符, 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屬公印文甚明。至於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共5枚,均非正確之機關全銜,政 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自均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 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 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 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 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本案係由與被告二人具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檢察官或警察,並由被告林玟彥假冒書記官等法院人員,佯 以被害人等涉犯刑事案件為由,進而欲查扣被害人等帳戶之 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等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 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無從辨別真偽之上開 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等,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 的,是被告二人所為,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要 無疑義。
㈢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查本件被告二人 與共犯等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各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政府機關,以及 檢察官、警察、書記官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名義犯之;再自 各被害人均曾接獲一通以上詐騙電話,可知被告二人於各次 犯行,均至少與一名以上共犯共同犯之,而各計有三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各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林玟彥、陳烜豪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再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二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是以就㈠、㈡所為,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㈢ 、㈣、㈤所為,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另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因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施用詐術,而著 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黃信卿、丁曲慶齡心 生警覺未交付金錢而未果,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 法人員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聽令於其他成員指示,並由被告林玟彥指揮陳烜豪,各又如 事實欄所述之獲利情形,是被告林玟彥之犯罪參與程度應較 被告陳烜豪嚴重;再參以被告二人與共犯實行詐騙之手段, 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 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劉洪鑫、張正勳各損失6、70多萬 元,蔡森藤損失高達260萬元,又破壞被害人五人及社會對 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 ,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 洪鑫、張正勳、蔡森藤成立調解(見調解程序筆錄3件)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烜豪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林玟彥甫因 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2件,由①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 於103年9月29日案件確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各該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林玟彥2 次經偵查審判,竟仍再犯相類罪質之本案5罪,顯見其未能 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二人各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林玟彥於工廠工作,被告陳烜豪在餐廳工作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斟酌被害人劉洪鑫、蔡森藤到 院表示被告二人惡性重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二人各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 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5枚,均 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各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 經交付予被害人五人,已非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之物,自不在沒收之列。另本案查獲被告二人時,員警雖分 別扣得被告林玟彥所有之現金18099元,以及被告陳烜豪所 有之手錶1支、K他命粉末1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9至37頁 ),被告二人分別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在沒收 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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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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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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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林玟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㈠所示 │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在附表│
│ │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 │
│ │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
│ │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
│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各壹枚均沒收。 │
│ │ │未遂罪。 │陳烜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在附表二編│
│ │ │ │號1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壹│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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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林玟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㈡所示 │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在附表│
│ │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 │
│ │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
│ │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
│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各壹枚均沒收。 │
│ │ │未遂罪。 │陳烜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在附表二編│
│ │ │ │號2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壹│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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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林玟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㈢所示 │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期徒刑貳年。扣案在附表二編號3 │
│ │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
│ │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壹枚均│
│ │ │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沒收。 │
│ │ │ │陳烜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在附表二編│
│ │ │ │號3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壹│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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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林玟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㈣所示 │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期徒刑貳年。扣案在附表二編號4 │
│ │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
│ │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壹枚均│
│ │ │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沒收。 │
│ │ │ │陳烜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在附表二編│
│ │ │ │號4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壹│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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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林玟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㈤所示 │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在附表二編│
│ │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號5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
│ │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壹│
│ │ │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枚均沒收。 │
│ │ │ │陳烜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在附表二編│
│ │ │ │號5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地檢署」之印文、「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壹│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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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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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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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偽造之一○三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⑵偽造之一○三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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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偽造之一○三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⑵偽造之一○三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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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偽造之一○三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⑵偽造之一○三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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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⑴偽造之一○三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⑵偽造之一○三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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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⑴偽造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⑵偽造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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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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