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昌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度偵字第10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昌犯誣告罪,免刑。
犯 罪 事 實
一、張義昌前因犯酒後駕車罪無力繳交易科罰金,遂向其兄張義 弘、其姪女張惠雅商借新臺幣(下同)9 萬元,但遭張義弘 、張惠雅拒絕。詎張義昌因此懷恨在心,竟意圖使張義弘、 劉秀米(張義弘之妻)、張惠雅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 意,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民國103 年3 、4 月及同年7 、8 月 各中獎1 千萬元之發票,卻於103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向檢察事務 官申告張義弘、劉秀米、張惠雅竊取其所有之上開中獎發票 。
二、案經張惠雅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張義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本院依證據 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惠雅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弘、劉 秀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第2639號偵卷第3 頁、第16頁背面 )等情節相符,復有統一發票特別獎及特獎中獎清冊3 份, 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第2639號偵卷第18至20頁背面、第10546 號偵卷第16頁及
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人者 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 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 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 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一申告行為 同時誣指被害人張義弘等3 人涉犯刑事不法之行為,仍僅成 立一罪。
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4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縱其自白時被害 人張義弘等3 人之竊盜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 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借錢無著,即不顧親情對自己之兄、嫂及姪 女為誣告,不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無謂浪 費,亦造成告訴人張惠雅及被害人張義弘、劉秀米等人無端 身陷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使人與人間之良善信任關係破壞 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固非可取;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並自述:我 是國中畢業,有刻印章之專業,沒有結婚,目前住在祖厝, 父母親已經過世,以前做鞋子,目前沒有工作,是靠每月82 00元補助生活,從今年5 月份開始,每天中午都有愛心媽媽 送飯給我吃,我感到社會還有溫暖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 面、第54頁、第7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且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憑(見本院 卷第29頁),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3 月,個別教 誨紀錄記載:目前行狀良好,被告自述3 歲罹患小兒麻痺症 需靠輪椅行走,雙親皆歿,目前獨居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函送到院之在所行狀紀錄及個別教誨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認其健康、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均屬堪憫;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積極與告訴人張惠雅及被害人張義弘、劉秀米等人達成和 解,經其等表達原諒、不願意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有具體悔過 之表現,已知所警惕,是認被告已獲取教訓,綜合上情,實 無再令被告為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諭知免除 其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 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