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甲○○應再給付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為甲○○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公司)方面: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中國農業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中國農業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聘任甲○○為副總經理之決議無效,甲○○非中國農業公 司之副總經理。
㈠、記名股票非經背書轉讓,並載明公司股東名簿,受讓人非僅不是合法新股東,公 司亦得對抗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等人雖於民國( 下同)七十五年十月十日合夥出資承購中國農業公司全部股份,惟依該合夥契約 書第二條明定:「各合夥人依投資比例承購一定股數」,第三條規定:「訂約時 辦理公司股份轉讓...」及中農公司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陳春發等人 簽訂契約等情,可知七十五年十月十日中農公司尚未轉讓股權,且依七十六年三 月二日公司登記事項卡,陳春發等人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擔任中國農業 公司董事,亦見甲○○及其他合資購股者係七十六年以後,始完成股票過戶手續 成為股東。則甲○○與其他合資購股者,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董監 事會議時,尚不具有中農公司股東身份,遑論其等為董監事,是甲○○與陳春發 等人,以董監事身分開會決議聘任甲○○為副總經理之決議無效,甲○○自非中 國農業公司之副總經理,況中國農業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並無副總總經理之設置
。
㈡、若認甲○○及陳春發等人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時,已取得中國農業 公司之股東身分,該契約書第八條既已明訂推選十三名董事,過半數應為七名, 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會議出席七人,扣除甲○○(不得表決)及訴外人許耿 郎,僅有五人同意,並未過半,亦不生聘任效力,其以中國農業公司副總經理名 義,領取四百二十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㈢、又八十五年五月十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甲○○為監察人,任期自八十五年 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而監察人依法不能兼任他職,原審認定補發甲○ ○之薪資應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亦有違誤。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發薪資之決議無效。
㈠、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會議紀錄不在公司,卻有薪資單,該決議文影本第五頁不同 於前四頁之格紙及第四、五頁始字跡之高低相差二字、距離不同等情,均證該決 議係事後偽造。
㈡、合同行為之當事人,不妨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 五五號著有判例。中國農業公司提出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書之資產負債表,每年度均保有數千萬元至數億之存款,資金充裕,中國農業公 司豈有積欠薪資不發?甲○○與其他七位董事明知甲○○領取薪資,亦有扣繳憑 單為憑,卻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補發薪資之決議,該決議自屬無效。甲○○ 非善意第三人,並無民法第八十七條但書所定不得對抗之情。又訴外人許耿郎提 案係針對所謂前董事長、副董事長、前常駐監察人、前總經理等人,乃單一提案 ,無從分割,且依當時各董事、監察人為個人私利,通通有賞情況以觀,絕難認 為該決議為中國農業公司之意思表示,顯為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依七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發薪 資之決議,應全部無效,而非補發董事薪資之決議無效,補發副總經理薪資之決 議有效。另中農公司非清償債務之意思給付甲○○四百二十萬元,民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㈢、本件補發薪資提案,係針對前執事董監事所為,事關董監事自身權益,甲○○乃 前董事,理應迴避,不得表決;且甲○○當時身為中國農業公司監察人,面對董 監事自肥行為,更應發揮監察人制衡角色,惟甲○○非但未予阻止,反倒參與表 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發薪資之決議,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二0六條準用第一七 八條之強行規定,其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況由嗣後甲○○及其餘之人深知 上開決議違法,欲以減資案使其合法,卻未獲通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董監 聯席會議,主席表示就上次會議決議通過補發薪「程序上有欠妥當」、「擬採適 法性之措施補救」,甲○○以監察人身份提出停止不當行為;監察人馮定國亦表 示上次會議通過以往董事及總經理等人之薪資案,欠缺法令依據,並提出採減資 增資方式進行,董事江克宇與馮定國意見同,馮定亞更稱以補發上屆執事人員薪 資名義開支巨額款項,確實不妥。另除李坤道外沒有表示贊同之人等情,足見當 時與會人員均早知悉補發薪資為不當行為,更為甲○○心知肚明。四、甲○○主張補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薪資 ,並自認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已領有薪資,故縱為補發亦不應逾該六年之平均額
,是依甲○○扣繳憑單共計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元(八十個月),平均每月為三萬 六千零三十八元,以五十個月零十九天計算,應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九 元(0000000÷80×(50+19/30)=0000000元)。五、中國農業公司始終否認聘僱甲○○擔任副總經理,亦否認甲○○提出之七十七年 、七十八年間多紙轉帳傳票為真正,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預告薪資或資遣之問 題,縱然甲○○為副總經理,亦因甲○○任監察人,不得兼任經理人而解任,並 非中國農業公司解僱,而無資遺費問題,甲○○既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 定之適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自應依法舉證證明。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甲○○係薪資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中國農業 公司僅為扣繳義務人,從而甲○○受領之給付自應包括應繳納稅款之金額,中國 農業公司不過代甲○○繳交予稅捐機關而已,此與中國農業公司全額交付甲○○ ,再由甲○○自行繳交稅款,並無不同。甲○○辯稱所繳稅款,非屬伊所得支配 使用而有一債兩償情事,顯係將私法上不當得利與公法上納稅義務混為一談,殊 無可採。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甲○○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中國農業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包括工資及薪金在內。依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案由四之決議內容所載:「上列補發薪金人員,均以十五個月 (含三節)計算之」,比照現行同職務總經理每月薪資十二萬元,每年以十五個 月計算,總經理實際每月平均薪資為十五萬元,拆算日薪為五千元,依上開決議 ,副總經理按總經理給付之半數標準即以平均月薪七萬五千元,日薪為二千五百 元,以甲○○實際任職期間計算(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為七百四十九天,加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為四百九十天 ,合計一千二百三十九天),應補發未領薪資之期間為一千二百三十九天,共計 應補發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2500×1239=0000000元),原 審未以年平均工資換算月、日平均工資,而少算五萬九千五百元,自有未合。㈡、中國農業公司明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董事會未就獎勵金加以決議,卻仍核發,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甲○○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受任為副總經理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離任之日止,服務年限為 九年四個月又二十三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將甲 ○○任監察人,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逕將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而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依上開規定,中國農業公司應發給甲○○相當於九又十二分之五個月之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即七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是縱認甲○○應返還,亦應與資遣費抵銷 。
㈢、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僅有 扣繳義務人即中國農業公司具申請辦理退還扣繳稅款之資格,中國農業公司倘認 其多扣繳六萬二千四百元,中國農業公司自可循報繳程序向該管稽機關申報退還 報繳稅款,而無損害,且此部分稅款,因非屬甲○○所得支配或得申請之退還稅 款,亦非甲○○所受之不當得利,若由其負返還責任,豈非一債兩償。二、答辯部分:
㈠、甲○○及陳春發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已標得中國農業公司讓售之全部股份,並 繳清價金,且已背書轉讓過戶,甲○○等人已取得股份身分,不因同年月二十九 日補簽讓售股份契約而受影響,中國農業公司空言甲○○未完成背書轉讓股份並 記載於股東名簿乙事,不足採信。又受讓中國農業公司股份之股東均係甲○○及 陳春發等八人,亦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情。是 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決議,未有股東提出異議或訴請法院撤銷,自屬有效。㈡、中國農業公司副董事長駱宏遠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函給各董監事提出異議函 ,其函第六頁說明欄B項第一款載明:「董事會原授權陳董事長及本股東及許總 經理三人執行業務,然後甲○○股東以副總理身分加入,形成現在執行業務之股 東共有四名之局面,...」、中國農業公司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以郵局寄 發公司開會通知或函件予甲○○,其信封收文者之名銜均載有:「甲○○副總經 理」、並經本院提示公司函二件及信封原本予中農公司核對信封原本,郵戳與影 本相符,中國農業公司承認信封係其所使用,並承認函件、及郵戮為真正。中國 農業公司雖否認甲○○曾任副總經理,並提出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公司會計傳 票上之總經理欄為空白,並無甲○○之簽章為證,惟中國農業公司在七十九以前 ,均以副總經理執行會計傳票之會簽作業,此有中國農業公司七十七年至七十八 年間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影本為憑。卻自七十九年起,故意將其公司轉帳傳票 跳開「副總經理」欄,其中七十九年之轉帳傳帳直接將副總經理欄刪改為會計經 理,八十年之轉帳傳票直接改印會計經理,而無副總經理欄;八十一年、八十二 年之轉帳傳票,該副總經理欄改由業務經理蔡耀華簽署取代,而所附憑證黏單, 沒有副總經理欄;八十三年之轉帳傳票該副總經理欄亦由業務經理取代;八十四 年、八十五年之轉帳傳票,其上總經理、副總經理全部空白,所附憑證黏單,沒 有副總經理欄,從而不能以上開會計傳票,遽指甲○○不是中國農業公司副總經 理。
三、董監事會議之決議係無相對人之數個平行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 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並無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又八十六年 五月七日董監事會議決議補發報酬之決議本屬有效,董事報酬部分因股東會未予 追認而無效,甲○○副總經理報酬部分,非由股東會決定,不因股東會未追認而 無效,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無侵權行為。四、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發副總經理報酬之決議,與會之董事均無利害關係,自無迴 避必要,甲○○係以監察人身分參與會議,本無表決權,該議案通過與甲○○參 與表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
理 由
一、中國農業公司起訴主張:甲○○與訴外人陳春發等人明知中國農業公司未欠其等
薪資,仍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決議溯及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補發董監事報酬 並一次領取,甲○○因而於同年月八日領得四百二十萬元(其中百分之六即二十 五萬二千元由中國農業公司代扣繳薪資所得稅予稅捐機關,實領三百九十四萬八 千元),惟該決議,係各董事未迴避利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 且經股東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否決,甲○○領取上開報酬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詎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又甲○○當時為監察人,明知董事對其有關 利益之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迴避,不但未制 止其等決議,甚而參與表決,造成中國農業公司之金錢損害,亦屬侵權行為,爰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判甲○○應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中國農業公司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元及利息 ,駁回中國農業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甲○○則 以:㈠甲○○及陳春發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已標得中國農業公司讓售之全部股 份,繳清價金,並已背書轉讓過戶,取得股東身分,其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聘伊為副總經理自始合法有效。㈡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發副總 經理薪資之決議,各董事無利害關係,自無庸迴避,甲○○以監察人身份出席, 並無表決權,該議案之通過與伊參與表決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有效,且副總經理之報酬屬董事會之權限,不因股東會未追認而無效。 ㈢中國農業公司明知上開會議並未就獎勵金部分作成決議,仍予核發,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甲○○並無返還之責,縱應返還,亦應與中國農業公司 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以資遣,尚欠伊七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資遣費抵銷 。㈤中國農業公司可循報繳程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報繳六萬二千四百元稅 款,而無損害,且此部分稅款,非甲○○所得支配或得申請之退還稅款,自非伊 所受之不當得利。㈥甲○○已善盡監察人職責,並無侵害中國農業公司情事,亦 無應負損害賠償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甲○○依中國農業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董監事會議決議,補發其自七十五 年十二月至七十七十二月三十一日年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 副總經理薪資,以及酬勞獎金共四百二十萬元,經由中國農業公司代為扣繳百分 之六所得稅二十五萬二千元後,甲○○於翌日實領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之事實, 有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薪津表、支票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甲○○主 張其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經中國農業公司董事會決議聘為副總經理,至八 十五年五月六日經選任為監察人止,始未獲留任為副總經理,中國農業公司則堅 決否認甲○○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經查:
㈠、中國農業公司原全體股東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公開標售其所有全部股份,經甲○ ○、陳春發、黃金如、馮定國、江克宇、許耿郎、駱宏遠、沈竹雄八人合資承購 ,由陳春發出名以四億五千六百萬元標得,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全體股東 代理人譚連照簽訂讓售股份契約書。又除黃金如以外之全體合夥人於同年十月二 十八日開會,推選黃金如為監察人,其餘合夥人均為董事,至七十六年三月間始 辦理陳春發為董事長,甲○○、沈竹雄、江克宇等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有標購 須知、讓售股份契約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合夥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件為證。上開合夥人全體基於合夥契約,成為中國農業公司之全部股東,自得
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是上開組織董事會之決議,於其等取得股東身分後,即發 生效力,並無中國農業公司主張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㈡、又,上開八位合夥人合資標得中國農業公司原全體股東之股份後,即於七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因公司業務需要,聘請甲○○為副總經 理,有該會議議事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七三頁為證;雖中國農業公司否認該會議議 事錄影本為真正,惟證人陳春發 (自七十五年合資標得後即擔任中國農業公司董 事長迄八十五年五月為止) 到庭結證會議議事錄為真正,決議公司採總經理制, 由甲○○擔任副總經理屬實;(本院卷第七九頁)另中國農業公司不否認為其總經 理之證人許耿郎亦證稱:.當日決議通過甲○○為副總經理,甲○○的業務為協 助其辦理行政、財務、銀行貸款、移交接管等手續,接受其指示分配工作.甲○ ○以董事兼副總經理身份,每次均有列席公司董監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三九 四、三九五頁) 又,中農公司之副董事長駱宏遠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函致公 司各董監事所提出之異議函 (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一七頁),其函內第六頁說明 欄B項一款亦載明:「..董事會原授權陳董事長及本股東及許總經理三人執行 業務,然後甲○○股東以副總經理身分加入,形成現在執行業務之股東共有四名 之局面..」等語,並不否認甲○○被聘為副總經理之事實;參以中國農業公司 分別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以郵局寄發公司開會通知或函件予甲○○,其信封 收文者之名銜均載有「甲○○副總經理」,有中國農業公司函信封九張附本院第 二○一至二○四頁可按,中國農業公司則承認該信封確係上訴人公司所使用,經 本院當庭核閱該郵寄信封上之郵戳及日期章均為真正,堪信甲○○主張其自八大 股東合夥標得中國農業公司股份後,即經聘任為副總經理,洵屬可採。㈢、至中國農業公司所提出之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之公司會計傳票,其副總經理欄為 空白,均無甲○○之簽章,固屬實情,惟此乃該公司制作會計傳票之形式,甲○ ○是否為中國農業公司之副總經理,仍以其與該公司間實質上是否有此聘任關係 為依據,不因其未簽章於會計傳票而有異。四、次查,甲○○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經改選為中國農業公司之監察人,至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再經改選,甲○○未獲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有會議記錄附本院 卷第九四、九五頁可證;甲○○主張其所受領之四百二十萬元,其中三百一十六 萬元部分,係依中國農業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五月份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 決議所補發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㈠、甲○○雖主張中國農業公司在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六 (原審卷第一九至三三頁)以 其及其父廖學枝、其弟廖哲宏名義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其自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 三年間所受領之副總經理薪資;惟甲○○在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中 國農業公司訴請總經理許耿郎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 底因公司蓋大樓,賺了錢分配酬勞獎金,計算期間自公司籌組開始,發給董事一 個月十五萬元,許耿郎是總經理發給每月十二萬元,至八十三年七月為止。之前 許耿郎沒有支領薪水,只領一些名義上的薪水,即一些投資、利息等報酬,因蓋 大樓賺錢追發以前的獎金。依公司章程有否約定發給董事酬勞,我不記得了,我 記得我當時領六萬元,有增無減,我領了多久,我不記得了..」云云 (原審卷 第一四四、一四五頁) ;證人陳春發亦證明甲○○任副總經理係義務性質,配合
總經理做事,十幾年均未領薪水等語 (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自陳春發等人合 資標得中國農業公司之初,雖經董事會決議聘任甲○○為副總經理,但因其僅義 務性配合總經理處理事務,實則並無固定之經管業務,故未約定應給付任何薪資 ,甲○○前開所受領者乃其為執行董事之酬勞至明,否則豈有總經理許耿郎無薪 資而受任副總經理之甲○○反而按月領取薪資之理?甲○○嗣否認上開已受領者 為董事酬勞,顯不足採信。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聘任副總經理,有關聘任之期間及酬勞,固屬董事會之職權,惟 關於董事之報酬如未經公司章程訂明者,則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定有明文。查,中國農業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 因該公司出售部分廠房,資金充裕,經許耿郎列席提議補發公司所欠其本人、陳 春發前董事長、駱宏遠副董、黃金如董事長及現任監察人甲○○,前為公司副總 經理之薪資,與會李坤道董事表示同意比照現行同職所領薪津數額按實發給公司 積欠執事人員之多年應得薪資;決議一致通過 (1)前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 理按公司現行同職務者所領金額發給;.. (3)副總經理支給標準在不超過現 職總經理支領金額半數之原則下,由董事長與當事人協議核發;(4)李董事坤道 及前屆非執行董監人員 (即江克宇、沈竹雄、馮定國等)由董事長與駱副董事長 及陳總經理協議後採行;(5)上列補發薪金人員每年均以十五個月 (含三節)計 算之等情,雖有該會議記錄可按。惟查,許耿郎當時已非中國農業公司總經理, 亦不具董監事身份,竟列席董監事會議提案補發薪資,在場之董事長黃金如、董 事陳春發就此與其等自身有相當利害關係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 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竟參與表決通過,其決議自屬違法。又甲○○當時為公 司監察人,在會議中面對董事違法決議,復未發揮監察人制衡之作用,阻止決議 成立,致令翌日即補發陳春發、駱宏遠、許耿郎、甲○○、黃金如高達近五千萬 元之董監事酬勞金 (見原證十之薪津表),損害公司股東之權益至鉅。甲○○雖 辯稱該決議中關於補發其副總理薪資部分,僅需經董事會決議即生效云云;惟查 ,甲○○任副總經理,原屬義務性質,並無薪資之約定,其理由已若前述,則此 項事後再加以補發之薪資,公司本無支出之義務,自非僅由董事會決議即可。況 許耿郎係針對所謂前董事長、前常駐監察人、前總經理、前副總經理等人之薪金 為單一之提案,同時討論一致通過,自不宜將之割裂為其中關於前總經理許耿郎 、前副總經理甲○○部分補發薪資之決議為有效,補發前董事長、前常駐監察人 薪資部分則為無效。且甲○○亦為前董事,依薪津表所載 (原審卷第三五頁), 所補發者乃前執行董監事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之酬勞金,並非其所謂之補發七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副總經理薪資及經營酬勞獎金。中國農業公司主張該決議補發 者,係針對甲○○任執行董事身分,其領取者係執行董事報酬,堪予採信。㈢、次查,中國農業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五月份董監事第二次聯席會 議,依該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三八八至三九一頁)內載主席 (即董事長黃金如)報 告「 (一)就上次會議決議通過補發已往部份董監同仁及許前總經理薪津之背景 因素提出說明,深感程序上有欠適當深表歉疚,經與部份董監事溝通協商後擬採 適當性之措施予以補救,希望各位表達意見。」即已指明同年五月七日決議通過
補發前董監事及許前總經理薪津之程序失當;監察人馮定國亦表示上次會議通過 以往董事及總經理等人之薪資案,基本上確欠法令依據,並提出採減資增資方式 進行,董事江克宇與馮定國意見同,馮定亞更指稱以補發上屆執事人員薪資名義 開支巨額款項,確實不妥云云,決議「對補發薪資乙案,改以減資增資之合法途 徑處理..若未能獲致共識,即應追回已領金額..」,凡此均可見並未將上次 決議補發甲○○副總經理之薪資部分除外,出席之董監事咸認其所受領者乃以前 執行董事之身份為之甚明。甲○○辯稱上開會議決議之事項未及補發其副總經理 薪資部分,實屬牽強,難以採信。再中國農業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 否決以減資之方式彌補公司不當發給首屆董監事之多年薪給,有股東會決議附原 審卷第九至十三頁足稽,是則,中國農業公司主張甲○○受領系爭三百一十六萬 元薪資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五、甲○○抗辯除依據董事會決議領取薪資三百一十六萬元外,中國農業公司另比照 許耿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呈 (置卷外),以其任副總經理之年資,按總 經理薪資之二分之一的半數標準,給付經營酬勞獎金一百零四萬元予伊云云。惟 查,上開簽呈乃由許耿郎簽請董事長,建議發給有關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 之酬勞獎金,未言及副總經理,甲○○自無比照領取之依據,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之董事會亦未決議該獎金之發給,甲○○受領上開獎金,於法無據,自屬不當得 利。
六、綜上,中國農業公司主張甲○○所受領之四百二十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堪 予採信,甲○○自有返還之義務。惟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所受利益 為度,茲甲○○實際受領者僅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其餘二十五萬二千元乃由中 國農業公司先行扣繳薪資所得稅,為兩造所不爭。而有薪資所得,始需繳納薪資 所得稅,本件既經認定甲○○並無受領系爭補發薪資之權利,伊自無庸繳納薪資 所得稅。且中國農業公司雖為扣繳義務人,惟若有扣繳錯誤之情形,應由扣繳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手續, 甲○○並非報繳之扣繳義務人,自無從申請更正或退還。從而,此部分已扣繳之 稅款二十五萬二千元既非甲○○所得,中國農業公司亦得申請退還,並無受有損 害,其請求甲○○返還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則非有理。七、甲○○雖另抗辯,中國農業公司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及伊得主張以中國農業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所欠之七十萬六千 二百五十元之資遣費相抵銷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固不得請求返還。惟此係因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故為給付,可推定其 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利。經查,本件甲○○所受領之依據乃不合法無 效之董事會決議,並非中國農業公司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可言。甲○○據此抗辯中國農業公司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殊非可 取。
㈡、次按甲○○雖經董事會聘任為副總經理,惟其僅係配合總經理許耿郎處理事務, 無固定之經管業務,無固定之薪資,其所提供之勞務既無從屬性,亦未接受中國 農業公司之指揮及監督,證人陳春發甚且證明伊無庸固定上、下班,係義務性而
已,可見其雖有副總經理之頭銜,但實則係以董事身份執行公司業務,衡其性質 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 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 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本件中國農業公司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且 甲○○係因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經改選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規定,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與中國農業公司之委任關係 當然不得繼續,中國農業公司自無依上開規定給付甲○○資遣費之義務,甲○○ 主張中國農業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並憑以與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亦屬無據 。
八、綜上所述,中國農業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 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 審僅判決甲○○應給付中國農業公司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元及利息,甲○○自應再 給付中國農業公司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 國農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中國農 業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甲○○敗訴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中國農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中農公司不得上訴。
甲○○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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