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2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
(104 年度簡字第16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綽號 小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777 護膚美容店 」(別名:777 男仕美容會館、薇閣男仕生活會館)負責人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 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在上址容留、媒介服務小姐 李孟娟、陳麗清、林慧娟、洪伯連、程梅芳、周琴、莊月春 、陳麗香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所謂「半套」之性交易 ,由女方與男客共浴、以雙手搓弄男客下體並為其口交直到 射精,男客每次須付款新臺幣(下同)1,900 元,由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取得1,000 元,乙○○則收取900 元,以此方式 營利。而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明知「 777 護膚美容店」從事性交易,竟基於幫助乙○○容留、媒 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7日,在「 777 護膚美容店」,先後帶領男客翁在諒、張道林,分別至 店內之V9、V11 包廂內等候女子提供性服務。嗣於104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V12 包廂、V9 包廂,各查獲李孟娟與男客李安裕、陳麗清與男客翁在諒從 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李安裕、翁在諒、張道林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服務小姐李孟娟、陳麗清、林慧娟、洪伯連、程梅芳
、周琴、莊月春、陳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照片 10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有期 徒刑4 月之宣告;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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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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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腦螢幕 │1台 │乙○○ │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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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打卡機 │1台 │乙○○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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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計時器 │2台 │乙○○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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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遙控器 │1台 │乙○○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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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小姐號碼牌 │7支 │乙○○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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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打火機 │1個 │乙○○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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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薇閣男仕生│1張 │乙○○ │同 上 │
│ │活會館」名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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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年1月27日│8張 │乙○○ │同 上 │
│ │營業帳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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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監視器鏡頭 │4支 │乙○○ │同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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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年1月27日│現金 │乙○○ │犯罪所得之物│
│ │營業所得 │7,500元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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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保險套(未使│2包 │李孟娟、│ │
│ │用過) │ │張麗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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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潤滑液 │2瓶 │李孟娟、│ │
│ │ │ │陳麗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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