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4號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繼然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787、8906、9129、9130、9246號)及追加起訴
(104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繼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繼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 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為販賣毒品與轉讓 禁藥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江 繼然並於販賣之過程中,賺取轉售之差價,以牟其利。二、江繼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底、8月初某日 ,在其前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光明街之某租屋處,以新臺幣( 下同)8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花骨朵」之成年男子購買 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 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0.32吋制式子彈5 顆、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8.0±0.5MM之 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7.6MM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7.9MM之非
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 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 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 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 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 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 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 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 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之手槍、子彈、毒品海洛因,係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所為之書 面鑑定報告即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3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張永裕、劉益助、阮英惠、林冠良、李聰 賢、巫尚吉、林育成、朱昭賓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 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 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 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 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 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五、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繼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永裕、劉益助、阮英惠、林冠良、李聰賢 、巫尚吉、林育成、朱昭賓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本院103年度 聲監字第362、69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64、790、948號 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電話申設人資料、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之結果 ,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仍 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3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顆,認均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 )5顆,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 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五)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 )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八)1顆,認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 缺底火座,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第105至108 頁),是扣案 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應均有殺傷力無誤。至未經試射 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6顆,因採樣試射之結 果,仍有不具殺傷力之情形,是該等子彈既未經試射,自無 證據得認亦具殺傷力,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粉末及透明 結晶,經送鑑驗結果,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10日、20日所 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8787號卷第 245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購毒者間,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交易毒品之事 實,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 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 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平均每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可以 獲利約200元、100至15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 號卷第85頁反面),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 持有、販賣及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供應、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 30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量僅約可施用2 次,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甚明,且未有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 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0、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2、5、11、12、14、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而分別持有該等 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就如附 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針對本件起 訴部分,於103年10月2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毒 品、槍砲案是否認罪?」,經被告答以:「均認罪」等語, 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第125頁 反面),是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之範圍,既未針對特定 犯行,僅概括訊問是否認罪,且被告亦答以「均」認罪,則 被告顯非僅針對販毒予證人李聰賢之部分自白犯行;又參以 被告於起訴前之103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陳述狀(見103年度 偵字第8787號第241頁反面),其上亦載明其已自白全部犯 行,足認被告於偵訊時確已自白本件全部犯罪事實無誤。再 針對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該部分之犯行, 此有10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0 號卷第45頁反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本件 全部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就該部分各次犯 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法律不能切割適用,故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轉讓毒品之犯行,雖經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 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 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固無 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 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
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 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 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被告販賣對象僅4 人,販 賣次數10次,影響層面有限,且所獲利益不大,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 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 之處。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 重,亦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 決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販賣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慮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 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 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且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 ,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亦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 之危害;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所為均甚值非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 其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並衡酌其素行、動機、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且就主刑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 判決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 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 ,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 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價金之財物,該販毒對價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 收取,且業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附表一、二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卷第8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同上卷第86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業已如 上所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業經鑑 驗機關試射完畢,已裂解成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 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均不併予諭知沒收。此外,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 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同上卷第8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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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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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永裕│張永裕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3時34 │江繼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3時57分許、4時1分許、4時14分│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起│ │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
│訴書附│ │江繼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二】│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 │;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毒品,均│
│ │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東西向快速道路│沒收銷燬之。 │
│ │ │旁,江繼然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裕,而張 │ │
│ │ │永裕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江繼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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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聰賢│李聰賢透過星城線上遊戲與江繼然在線│江繼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上之帳號「水果南」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起│ │。嗣於103年6月30日晚間9時50分至1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
│訴書附│ │時40分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芎焦│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表二】│ │村鎮福街111號高登汽車旅館218號房內│沒收;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毒品│
│ │ │,江繼然販賣重量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 │,均沒收銷燬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聰賢,而李聰賢當場│ │
│ │ │交付價金26,000元予江繼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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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益助│劉益助於103年7月5日晚間8時1分許, │江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繼│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原起│ │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
│訴書附│ │簡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間│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
│表一編│ │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醫院,江繼 │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號①】│ │然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銷燬之。 │
│ │ │因予劉益助,而劉益助當場交付價金3,│ │
│ │ │000元予江繼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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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益助│劉益助於10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江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1時5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原起│ │動電話,與江繼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
│訴書附│ │6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於│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
│表一編│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江繼然之前位│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號②】│ │在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之租屋處,江繼│銷燬之。 │
│ │ │然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予劉益助,而劉益助當場交付價金3,│ │
│ │ │000元予江繼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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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阮英惠│阮英惠於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 │江繼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3時36分許、3時43分許,持門號0970│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二│
│【原起│ │267721號行動電話,與江繼然持用之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附表│
│訴書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二編│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在彰 │;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毒品,均│
│號①】│ │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與三民街口郵局旁,│沒收銷燬之。 │
│ │ │江繼然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阮英惠,而阮英惠當場交│ │
│ │ │付價金500元予江繼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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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益助│劉益助於103年7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 │江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原起│ │繼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
│訴書附│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時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
│表一編│ │37分許,在江繼然之前位在彰化縣員林│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號③】│ │鎮中正路之租屋處,江繼然販賣價值3,│銷燬之。 │
│ │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益助, │ │
│ │ │而劉益助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江繼 │ │
│ │ │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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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益助│劉益助於103年7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 │江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晚間9時54分許、10時14分許,持門 │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原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繼然持│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
│訴書附│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
│表一編│ │買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號④】│ │,在江繼然之前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銷燬之。 │
│ │ │路之租屋處,江繼然販賣價值3,000元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益助,而劉益│ │
│ │ │助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江繼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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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育成│林育成於103年7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 │江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3時51分許、3時52分許,持門號0937│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原追│ │238583號行動電話,與江繼然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