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6號
CHDM,104,聲再,6,201505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忠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所謂原判決之繕 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38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 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71年度 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 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後,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 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台抗字第13 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忠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為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而於104年3月12日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所受有 罪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提出該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未提出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繕本,惟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 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 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 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亦 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