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0號
CHDM,104,簡上,2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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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瑞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度簡字第1371號
於103 年11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本件被告潘 瑞聰經合法傳喚未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 證書及寄存郵件具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19 、19-1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潘瑞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 ,量刑過重,被告雖因一時貪念,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 ,於警詢時坦承一切作案經過,不敢有所隱瞞,事後也深感 後悔,愧對受害者所造成財物與精神損失,請法官給予被告 改過向善的機會,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已據原審依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而論述詳盡。另關於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之影響,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亦無特別失出或違法之處,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1號 │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潘瑞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
│偵緝字第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 主 文 │
潘瑞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記載。 │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
│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
│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
│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
│ 書記官 陳秀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
│ 被 告 潘瑞聰 男 26歲 │
│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
│ 居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大饒路802巷 │
│ 6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潘瑞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
│ 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6日執 │
│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
│ 年1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前,以自備鑰 │
│ 匙竊取余銘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
│ 為余銘哲之母陳黎青)得手,供己騎用。嗣於103年3月1日 │
│ 1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前尋得上開 │
│ 機車,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1支。。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銘哲、證人蕭玉霖證述之情節相符, │
│ 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稽,被告 │
│ 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
│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
│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
│ 檢 察 官 林子翔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
│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
│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
│ 前項之規定處斷。 │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
│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
│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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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