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6年度,1964號
TPHV,86,上,1964,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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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良宗
   即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壹、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捌千玖百壹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 同額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四)駁回對 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亦有因果關係: 1、查被上訴人閃避前車、變換車道時,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踩剎車,以防 危險之發生,惟被上訴人疏未盡注意義務,致閃避前車不當、失控打轉,導致 陳勝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此係第一階段肇事因素,並進而使陳家馨突遇前 方肇事無法閃避、追撞前車,致生第二階段事故。 2、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者而言,本件若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則不致生第二階段之事故, 即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通常會使第二階段之事故發生,故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與前、後兩階段肇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卷附鈞院八十五年度交 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閃避前車變換車道時,應先確認後方無來 車,始得變換車道並踩煞車,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等( 按指被上訴人甲○○及案外人陳家馨二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各階段,均有過失。 3、前開刑事判決及卷附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甲○○ 係犯過失致死罪(對第三階段事故中,林昭強大貨車上之甘再龍死亡,亦應負 過失罪責),過失致重傷罪(對第二階段事故中,陳家馨車上乘客邱菊蘭重傷   ,應負過失罪責)。又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元與被害人邱菊蘭、湛增   豐)即陳家馨車上乘客)達成和解,為證被告對第二階段事故,確有過失。可   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覆字第三一八六九號函覆原審法院   認甲○○與第二階段無關,與事實不符。二、車損部分:




1、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FD-九三九號大客車於第一階段事故所生損害,及第 二階段事故所生損害,均應負責。
2、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係稅捐機關 計算資產折舊參考之資料而已,與一般人之車輛使用年數有極大之出入,自不 宜將其使用年數(四年),適用於本案之車輛。一般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均超過四年,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一段機關之公務車須十年始得更換,可資 參考。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多十年左右始更新,亦經證人馮忠義於原審證明屬實 ︶,原審法院引用前揭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認定該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顯與一般車輛實際使用年數不符,即違反經驗法則,亦有 違誤。
三、營業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就本事故之第一、二階段均應負責,故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FD-九 三九大客車全部送修期間計八十六日之營業損失。 2、被上訴人既應就第二階段事故負責,則上訴人請求其賠償FA-六八九號車之 修復費用、營運損失及上訴人賠償乘客費用之二分之一,自有理由。四、關於營業大客車因事故進廠修理,其營業損失之計算:1、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營業損失部分,依據財政部公佈之八十三、八十四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公路汽車客運項目所列毛利率均為百分之四 十計算,營業損失額如后:車號FD-939大客車:以平均每車每日營收一五、七○  九元計算,營業損失為五四○、三八九.六元(15,709×86×40%=540,389.6)  。車號FA-689大客車:以平均每車每日營收一一、一九○元計算,營業損失為四  八三、四○八(11,190×108×40%=483,408), 因陳家馨與有過失,爰僅請求  二四一、七○四。以上共計七八三、○九三.六元整。2、上開二車輛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保養費資料,業已銷毀,上訴人原提供給鈞 院之保養費資料,係參照目前其他條件相當車輛之保養費數額,大略估算所得數 額,併為敘明。
五、依主計月報社編印之財物標準分類所載,行政機關就大客車之最低使用年限為七 年。
貳、對造上訴部分之答辯
一、陳勝正並無過失:
陳勝正就本件事故無過失,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二、上訴人引用陳勝正之偵查筆錄,主張陳勝正未及早準備減速慢行避開事端,應有 過失云云,亦無足採。衡情駕駛人之視線不可能長達一公里之遙。縱如上訴人所 言,陳勝正供述之意,並非其於一公里後看見前方一公里處之狀況,而係其於行 經肇事地點一公里前,即已發現前方車輛有不正常行駛之情,嗣兩車行駛約一公 里後始發生追撞意外,然若如此,則衡情兩車間之距離應在一公里以內,以陳車 時速六、七十公里計,則不及一分鐘,即到達肇事地點,依經驗法則,任何人均 不及反應閃避。
三、原審命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已屬偏低:
(一)零件費用:




1、按一般公務車之使用,均以達十年,始能汰舊換新,而被上訴人之車輛亦均十 年始更新,業經證人馮忠義於原審證明在案,原審以耐用年數四年,計算零件 折舊,已使賠償金額偏低。
 2、FD-九三九號大客車雖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出廠,但於八十二年一月始發照使   用,故原審計算折舊自八十二年一月起算,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   四月出廠日起算,顯無理由,蓋出廠後至實際使用日止,此期間既仍屬新品,   自無折舊可言。換言之,上訴人主張應以百分之四二計算所更換零件之價值,   於法未合。
(二)修復工資及噴漆費用:
按更換保險桿固定架作新須二千元,前擋風玻璃框整修一萬四千元,除有估價 單外,另有證人馮忠義之證言為憑。又車輛受損,衡情噴漆必全車為之,否則 若車頭受損,僅噴漆前車頭,將使該車呈現前、後段不同顏色之怪異現象,故 重新全車噴漆自有必要,況原審判決上訴人僅須負擔該噴漆工資二分之一,並 未令其負擔全部費用,已屬偏低,上訴人猶謂應以毀損部分佔全車比例計算方 屬合理云云,亦無足採。
1、營業損失:證人馮忠義已證稱修車頭約需十五天,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保修 課課長,乃屬專業人員,所為證言,自屬可採,上訴人否認證言,洵無理由。 營業損失之計算: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營運月報表,乃係針對FD-九 三九號大客車往返台北台南每日營收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未合:查上訴人與陳家馨就第二階段之事故均有過失,故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失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分之一,上訴人與湛增豐邱菊蘭 以二0五萬元和解,係就其應賠償部分負責,而被上訴人亦因陳家馨之行為而   被判應賠償湛增豐邱菊蘭三百三十萬餘元,彼等已對被上訴人行使其賠償請   求權,何來權利讓與。況湛增豐等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已讓與權利,足證並無權   利讓與之情事,退一步言,縱有讓與,亦不生讓與效力。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 、照片估價單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對造上訴。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另補充理由:(一)第一階段過失責任歸屬:
第一階段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司機陳勝正確有過失,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何以發生本件事故,於其鑑定意見欄下,原係認為:「第 一段(參前案情分析欄下即指陳勝正甲○○部份)陳勝正駕駛大貨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可以證明 陳勝正確有疏失。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同為區分肇事責任 階段之認定,卻推翻該鑑定意見。縱上訴人於駕駛時有所過失,若被上訴人所 僱司機陳勝正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絕不致於發生追撞之後果,亦不致於造 成第二階段繼續追撞以致於死傷之嚴重後果,單以此陳勝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發現狀況卻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陳勝正之過失殆屬無庸置疑。被 上訴人統聯公司雖爭執駕駛人之視線範圍不可能達一公里之遙云云,然營業大 客車之駕駛座位較高,以高眺遠,是否絕對無法看到前方一公里之狀況,固非 無疑;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自不能遽行採信;況車輛行進移動中,任何人對 於距離遠近之判斷難免與實際有所出入,故陳勝正雖指出其「一公里前」即看 到前方之狀況,惟真意當在表示其老遠就已經注意到前方狀況,當然不能以詞 害意,吹毛求疵。陳勝正既明白表示其於行經肇事地點前老遠就發現前方車輛 有不正常行駛之情,則陳勝正對於前方狀況雖有注意,卻於時間及空間均極充 裕之條件下,未能採取適當之預防閃避措施而仍追撞上訴人車輛;陳勝正之過 失顯然可見,是以關於第一階段之責任部份,應以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二)上訴人實無不正常駕駛之情:陳勝正對於本件行車第一階段事故之發生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之過失。而上訴人是否確如同陳勝正所述 般有不正常駕駛之情?則有待商榷。陳勝正屢屢指證上訴人有「蛇行」、「從 內線切外線、在原地打轉」等情,惟,單以常理判斷,以高速公路之車道寬度 ,絕對無法容任自小客車在「原地打轉」;若果真發生在原地打轉之情況,一 則,於陳勝正車從後追撞前,該打轉之車體必早已經撞擊車道護欄或鄰近車道 之同向行駛車輛而肇事;二則,若果真有原地打轉之情況,以車體之龐大重量 與地面摩擦之結果,路面上必將留有輪胎與地面摩擦之痕跡,除此之外,車體 上必因為多次之撞擊留下多處毀損之傷痕或零件、破片、烤漆四處散落。然依 本件車禍事故所留下之現場跡證判斷,上訴人車輛除於現場留下如事故現場圖 所示般由「內車道」起始、往外側護欄之弧狀煞車痕、及因為衝撞護欄所造成   之右前車頭毀損外,別無任何「原地打轉」、或不正常行駛之任何跡證,遍觀   全卷,除陳勝正外,不見其餘任何人、包括其車上乘客證稱見到前方上訴人所   駕車輛有不正常駕駛之情,而事故現場圖更無任何「原地打轉」等跡證(如煞   車痕、散落物品、車損、路旁設施毀損等等)之表現。故由此可以證明,上訴   人之自小客於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不正常行駛之情。由事故現場圖上,上訴人   遭陳勝正撞擊後之煞車痕係由內車道開始、彎向外側車道,可以判斷,上訴人   遭陳勝正撞擊當時,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體係正處於「內側車道」,因遭陳勝正   自後方猛力追撞失控向右衝出外側護欄;既係位於內側車道,則上訴人究竟有   何不正常行駛之情?自非可以任令陳勝正空言詆毀。縱上訴人曾「欲」變換車   道,依該事故現場圖所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變換車道。(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不實: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就第一階段事故負責, 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原審見解亦非允當:
1、修復費用部分:
   零件部份:查被上訴人為客運業者,並不生產保險桿或擋風玻璃,是以其所提   出之保險桿、擋風玻璃等零件費用,如何得來?固非無疑。而上訴人屢次請求   其提出進料單據、統一發票等憑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總不可得,是   否被上訴人根本以舊換舊,故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關此部份之支   出,依法自不應准許。




工資部份:查被上訴人雖以其自己出具之估價單證明其受有零件、工資等等損 失,惟查,零件部份已如前述,由於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進貨單據,令人質疑其   根本未有更換新品;而工資部份,更因為該車係於被上訴人內部自設之維修場   進行修復,故該等人員係請領固定薪水,而非如該估價單所示「論件計酬」之   方式計算工資。被上訴人不以支領薪水之方式請求賠償,卻以與具體情況不符   之論件計酬之方式請求,猶如理由上證據矛盾之違誤。 噴漆部份:原審判決以噴漆費用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惟此 種認定不區分不同過失原因 所造成毀損之比例,實亦有未洽。 2、營業損失部份: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運日報表並非可取:首按,損害賠償請求係以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依據,而所謂所失利益,於營業所得額之範圍,依最高法院七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判例所示意旨,係指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純益」之損失。惟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所提營運日報者之日營運 收入扣除加油、過路、維修三項費用後為判決之依據,對於其他必要之支出卻 均未斟酌,顯有不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FD九三九號營大客車每日來往台北 台南兩趟;即來回一趟,平均每日營收約一萬五千元,扣除油錢、過路費、維 修之費用外,餘均為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預定計畫所可得到之利益。但被上 訴人所據以請求之上開營業日報表上數據不足以作為依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經 會計師簽證之報稅資料證明其營業利益。再者原審亦未扣除營運成本且未提出 該車每日均有出車之紀錄證明。
3、修復天數其所舉證人馮忠義證稱約十五天,但均未提出任何工作日誌、工作計 劃等文件以實其說。
(四)抵銷抗辯未予斟酌:
上訴人前已與乘客湛增豐邱菊蘭以二百零五萬達成和解,且於和解契約書中 記載如事後發現有真正肇事者,即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甲方( 即被害人)願將對第三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轉讓予乙(方即上訴人) 。上訴人既無第二階段之事故負責,陳家馨自應就其車上乘客之傷亡負全部賠 償之責。陳家馨既為真正之肇事者,又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湛增豐邱菊蘭被上訴人之害賠償請求權於此部分內自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爰主張依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李炳盛,訴訟繫屬中改為呂良宗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
二、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陳勝正陳家馨分別駕駛統聯公司所有之FD─九三九號、FA─六八九號牌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一三一公里九五0公尺處時,適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駕駛之QV─
三0三六號牌自小客車沿同方向在前方行駛,因突然失控在原地打轉,陳勝正雖 採煞車仍為甲○○之自小客車車尾撞及,而行駛於陳勝正車後之陳家馨,因閃避 不及,致撞及陳勝正大客車車尾,造成該二部大客車受損,車上乘客多人受傷, 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甲○○陳家馨均有過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統聯公司該二部大客車車損及營業損失,另FA─六八九號 大客車上之乘客石清風湛坤塘劉春命陳壽珠受傷,統聯公司已賠償其損害 ,得向甲○○求償二分之一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總計甲○○應賠償 統聯公司車輛損失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營業損失一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八 十二元、人員受傷損失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合計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 七十八元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本件車禍係因統聯公司司機陳勝正 ,未保持高度警覺採取必要措施,超速行駛並猛然變換車道,致追撞伊之自小客 車,統聯公司另司機陳家馨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陳勝正車輛致生損害,與 伊之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統聯公司未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九月、十 月之營運月報表,不足證明營運方面有損失,且統聯公司實置車輛之數目超過所 實發之車輛數目,其營運不致因其中一、二輛車發生事故即受影響,且縱影響發 車班次,其收入亦未必會減少,又依其計算方式以載客人次與票價之積作為其營 收總額,未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其請求殊嫌無由。況統聯公司延誤送修FA─六 八九號車及遲延讓該車回復輪班所生之營業損失亦應由統聯公司自行負擔,而F D─九三九號車之車損程度僅及FA─六八九號車之三分之一,其修復時僅需十 天,僅得請求十天之營業損失,FD─九三九號車於八十三年八月事故發生時, 折舊率已達六成,其請求修復費用未經折舊而請求全額,殊不合理,伊與陳家馨 之大客車車禍無關,其車上乘客之傷亡應由陳家馨自行負責,況伊已與乘客湛增 豐、邱菊蘭和解,亦得依和解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就系爭肇事原因歸責之爭議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可分二階段:即由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陳勝正駕駛之統聯公司 所有之FD─九三九號牌營業大客車與甲○○所駕駛之QV─三0三六號牌自小 客車碰撞(下稱第一階段車禍),之後由統聯公司之陳家馨駕駛統聯公司之FA ─六八九號牌營業大客車再撞及陳勝正大客車車尾(下稱第二階段車禍),造成 該二部大客車受損,車上乘客多人受傷。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但對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車禍肇事原因,兩造則互指係他方之過失所致。經 查:
(一)就第一階段車禍肇事原因,統聯公司主張係因甲○○所駕駛之QV─三0三六 號牌自小客車沿同方向在前方行駛,因突然失控在原地打轉,統聯司機陳勝正 採煞車仍為甲○○之自小客車車尾撞及。甲○○則否認有何過失情節,稱:係 陳勝正超速行駛且猛然變換車道致其自小客車被陳勝正之大客車追撞等語。查 本件第一階段事故之發生,雖先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第一段陳勝正駕駛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與甲○○ 駕駛自小客車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而認雙方均有過失,有該會竹鑑字第八三四



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00頁)。但系爭第一階段車禍原 因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係甲○○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遇前車剎車閃避不當致被陳勝正之大客車撞及而肇事, 而陳勝正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時,突遇甲○○自小客車由內 側車道變到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致生肇事,陳勝正應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該 會第八三一八六九號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0三頁)。雖上開二鑑定意見 結論不同,但查本件車禍後甲○○於警訊中即稱,伊時速約一百公里,當發現   前車剎車,伊即變換車道外車道,此時車子即打轉,並衝撞護欄而肇事(見本   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行駛內側車   道,前面有一輛好像統聯客運,伊想超車,前車突然煞車,伊即踩煞車,在伊   踩煞車之前,車頭已偏向右(外)側車道,伊踩煞車同時後面感覺被撞等語(   同上判決正本)。而統聯司機即陳勝正於警訊時供稱伊前一公里發現QV-三   0三六號自小客車由外線切內線(應為由內線切外線)在原地打轉,然後小自 客的後行李箱及保險桿打到伊車前保險桿後,QV-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即由 內線衝至外線護欄,後面就連續撞上來(原審卷一三七頁)。由上述兩車相關 位置及相關人員於警訊中之供詞,本院亦認就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為甲○○ 因閃避前車而由內側車道變到外側車道不當,致與陳勝正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在 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其過失一方為甲○○陳勝正應無過失 ,亦即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可採。(二)就第二階段車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有無因果關聯部分言。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統聯公司雖主張甲○○之第一階段過失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亦有因果關 係等語。但查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統聯公司陳家馨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另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另亦同此認定,有上揭二紙鑑定意見書可稽 。足證本件第二階段之肇事與甲○○之前述過失,並無何因果關聯存在。統聯 公司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三、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一)車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統聯公司就車號FD─
九三九號大客車修復部分,主張支出修車工資三十四萬九千元,材料十七萬七 千五百四十六元,共計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 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就第一、二階段之 肇事均有過失,而應負全車車頭及車尾之修復費用等語。但查:FD─九三九 號大客車係自後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而其車輛後方係遭陳家馨所駕駛之統聯 FA─六八九號大客車追撞所致,而甲○○就第二階段肇事並無因果關聯存在 ,已如前述,是以甲○○自僅須就其過失部分負責,即應僅就FD─九三九號



大客車車頭受損部分負賠償之責。統聯公司主張應就全部害負賠償責任,顯已 逾自己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無可採。
2、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有利證據,較他方空言否認該事實 存在者,依優勢證據法則,自應以該有利之證據較空言否認者為可採。此觀最 高法院一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自明。本件統聯公司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 FD─九三九號客車之修復費共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影本二紙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但上開修復費已含全車修復費,不能為本 件車損之唯一證據,已如上述。上訴人甲○○雖辯稱上開費用單據均為統聯公 司自行提出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而不足採信等語。但核統聯公司主張其受有 車輛損害,復提出照片,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且依經驗法則,兩車於高速行 駛狀態中碰撞,當生車輛之毀壞,上開估價單雖為統聯公司片面製作,但佐以 照片及下述證人之證詞,及前述優勢證據法則,當以統聯公司主張其受有車輛 損害所提出之證據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空言否認為可採。再者,本件 原審經訊之統聯公司保修課課長即證人潘忠義證稱:估價單第一張編號一前擋 風玻璃三萬元、編號八前保險桿一萬五千元屬車頭部分之零件,估價單第二張 編號十二前保險桿固定架作新二千元、編號十三前擋風玻璃框整修一萬四千元 係修車頭之工資,編號十四二萬元則係全車之噴漆工資等語,則FD─九三九 號大客車車頭之零件費用應為四萬五千元,車頭修復工資除一萬六千元外,統 聯公司與甲○○就噴漆工資本院核其情節,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亦即甲 ○○應負擔之工資為二萬六千元,該二萬六千元工資部分即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惟FD─九三九號大客車係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發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至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本件車禍發生日,使用期間已有一年六月又 二十四日,依前揭說明,自應按折舊後之價值計算本件之損害額。 3、就折舊方面之爭議
就折舊之計算兩造固有爭議,但依行政院財政部(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 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則營業用FD─九三九號大客車之耐用 年數應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八百   二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為45,000×0.438=19,710 ,第二年之   七個月折舊為(45,000-19,710)×0.438÷12×7=6462,時價為45,000 -   19,710-6,462=18,8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統聯公司得請求之FD─
   九三九號大客車工資及零件費用即應為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統聯公司雖再   稱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稅捐機關計算資產折舊參考而已,   不宜將使用年數四年適用於本案等語,但按營業車輛之使用必生折舊,其折舊



   率因使用人與使用方法而異,統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車輛其所生折   舊較一般營業車輛為低,自當財政部公告之折舊率表較為客觀而可採。況本件   並經本院先後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亦因該車輛業已出售無實車   可鑑,在未見車輛損害狀況下無從為損害鑑定評估,有該公會九十年一月十日   區工汽同字第一一0一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統聯公司,以其系爭車輛可使用十   年以上折舊率較低等語,即無可採。至其主張行政機關就大客車之最低使用年   限為七年,有行政院編印之財物標準分類表可稽,但查其所提之大客車最低使   用年限係以一般大客車為對象,本件為營業大客車,其使用年限自不能比附援   用。
(二)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 聯公司主張FD─九三九號大客車自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受損,至八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修竣,共計八十六日,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台北─台南」線平均每 車每日營收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計算,扣除油料費,營業損失額為一百一十五 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即應由甲○○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 抗辯稱統聯公司所據以請求之上開營業日報表上數據不足以作為依據,而應提 出經會計師簽證之報稅資料證明其營業利益。再者原審亦未扣除營運成本且未 提出該車每日均有出車之紀錄證明。修復天數亦未提出任何工作日誌、工作計 劃等文件等語。又辯稱統聯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即無營業損失可言, 但查依一般經驗,營業車輛設備為其營業工具使用,當無過度添購浪費可言, 況所謂尚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而無營業損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等語。
 2、但查統聯公司就其營業損失部分,業據提出計算表一件、營運月報表影本三件 、駛車憑單影本三件為證。惟查因本件甲○○僅須就FD─九三九號大客車車 頭受損部分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該車車頭受損部分,據證人潘忠義於原 審證稱:修車頭約需十五天等語,統聯公司主張應以八十六日計算者並無可採 。而甲○○主張應以十日計算者,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證人之證詞,依前 述優勢證據法則,應以十五工作天者為可採。至上開營業車之每日營業損失一 節。統聯公司主張每車每日營收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核其所述僅扣除油料費 用而已。但FD─九三九號車修復期間,其所節省者,尚有高速公路收費站過 路費及保養費用,依統聯所提出之駛車憑單記載,FD─九三九號大客車每日 往返台北台南二趟,每日所需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為十六張,統聯公司主張每八 張回數票之價格為三百八十元,亦即該車每日所需支付之回數票價為七百六十 元,而其每日之油料費為二千三百二十元,則該車每日營收扣除油料費及回數   票費後之純收益為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計算方式為15,709-2,320-760=   12,629),十五日之純收益為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固再以應扣除者尚有司機每日二千元、稅捐每日四十三點八四元、燃料稅 每日一八六點四一元之成本,亦應扣除等語。但該等費用,並不因車輛之修復



期間而可節餘,自不得自上開營業損失金額中扣除。惟證人潘忠義於原審證稱 統聯公司大客車每十五日保養一次,每次費用為五千元等語,則該十五日停止 營運期間之保養費用亦應扣除,以統聯得請求之營運損失計為十八萬四千四百 三十五元,統聯公司在此範內之營業損失賠償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 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統聯公司因甲○○之過失行為致FD─九三九號大客車受損而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及營運損失共計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從而統聯公 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再主張另輛由陳家馨駕駛之統聯公司所有之FA─六  八九號大客車,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與前開陳勝正駕駛之大客車碰  撞後,陳家馨閃避不及,撞及陳勝正大客車車尾,造成FA─六八九號車受損, 且車上乘客多人受傷,統聯公司業已給付乘客石清風等人之損害,石清風等人並 將上開請求權轉讓與統聯公司,即應再由甲○○負賠償責任等語。但損害賠償之 發生,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與損害間有因果關聯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雖就第一階段肇事有過失,但第一階段事故 與第二階段事故間並無因果關聯,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覆字第八三一八六九號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以統聯另部 由陳家馨駕駛之FA─六八九號車之受損及該車上乘客之傷亡與甲○○之上開過 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就該第二階段之車損人傷負賠償之責,從而統 聯公司請求甲○○賠償FA─六八九號車之修復費用及營運損失暨其賠償乘客損 害費用之二分之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抗辯稱,因其前已與乘客湛增豐邱菊蘭以二百零五萬  元達成和解,且於和解契約書中記載如事後發現有真正肇事者,願將對第三人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轉讓。而甲○○既無第二階段之事故負責,陳家馨自  應就其車上乘客之傷亡負全部賠償之責,陳某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湛增豐、邱  菊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移轉予甲○○,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等  語。查本件甲○○湛增豐等人約定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固有上開 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四五頁)。但債權讓與須讓與人有該讓與之 債權存在,足得為讓與,本件甲○○主張之該二百零五萬元之債權,為其與湛增 豐、邱菊蘭間因自行和解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即謂湛增豐邱菊蘭對統聯 公司當然有二百零五萬元之債權存在,甲○○以該賠償湛增豐等之金額,視為湛 增豐等人對統聯公司之債權,主張受讓後再與前開應賠償統聯公司之債務抵銷, 並非有據。且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已經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所提出之和解契約並無財產損 害之記載,當含括一切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甲○○復未證明上開非財產損 害賠償係業經湛增豐對統聯公司起訴或已依契約承諾之事實存在,自屬不能證明 湛增豐對統聯公司上開債權業已合法轉讓之事實存在,從而其主張受讓該債權後



據以抵銷等語,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在此範圍內,統聯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 回。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經詳 察,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給付如上述金額,駁回統聯公司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就統聯公司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 回統聯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核無違誤,而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統聯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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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