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27號
CHDM,104,簡,72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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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揚
      賴世杰
      謝錦海
      楊吉安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
3號、第25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錦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吉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增 訂第339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被 告而言顯較不利;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被告等人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等資料,承租彰化縣北斗鎮神農 路、台南市鹽水區、嘉義縣朴子市等不同地點之房屋,並虛 設公司行號,以被告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為聯絡 工具,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亦明顯對 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等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被告等人分別提供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張仔」、「阿福」、「陳仔」等成年男子,再由彼等提 供上開資料予其所屬或其他詐騙集團,作為其後對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財物交付予該等 詐騙集團,是被告賴振揚賴世杰謝錦海楊吉安、陳坤 福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人均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賴 振揚、賴世杰謝錦海楊吉安陳坤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等人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或所有之相關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其等各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多人財物,而侵害彼等之財產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賴振揚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徒刑:⑴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 罪)、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本院 以97年度易字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駁回上訴 確定;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⒉被告楊吉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為8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⒊被告陳坤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96年度簡字第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3年;⑵以96年度易字 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前開⑴所宣示之緩刑經撤銷後,與⑵所定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前述⑴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⑵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減刑為 其徒刑1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⑴、⑵所示減得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7年6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上述被告3人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被告3人部 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賴振揚賴世杰謝錦海楊吉安陳坤福等人 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或相關資料予他人作 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



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 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 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3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賴振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世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錦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街000號
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吉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楊吉安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及8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1案 ),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及8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第2 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陳坤福於96年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 刑,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 將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聲請將前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並與前揭經減刑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 於97年6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減刑而赦免。二、賴振揚賴世杰為父子,賴振揚賴世杰謝錦海楊吉安陳坤福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國民身分 證影本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並掩 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予顏啟雲(本署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張仔」、「阿福」、「陳仔」之成年男子,並獲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益。嗣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市內電話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00年12月4日持謝錦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 情之江道春租用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之6之房屋 ,並於該址虛設「豐益貿易商行」(下稱豐益商行);再於 101年5月1日持賴振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廖春生租用坐 落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並以該址虛 設「國雅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國雅公司),作為取 信被害人及存放被害人財物之地點;復於101年8月15日,持 謝錦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吳秀招租用坐落嘉義 縣朴子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作為指定搬家公 司運送物品之處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王永祥」、「王先 生」、「王秀珠」、「王秀枝」、「鄭小姐」、「張小姐」 、「洪小姐」、「洪秋霞」、「陳先生」等名義,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訂貨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或商號詐取財物,致該等公司或商號合計受有價值新 臺幣(下同)1,146,913元之財物損失(各別公司或商號損 失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上開公司欲向豐益商行、國雅 公司請款時,發覺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振揚賴世杰謝錦海│坦承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 │、楊吉安於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陳坤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 │ │提供給自稱「顏啟雲」之人│
│ │ │使用之事實,但辯稱係要向│
│ │ │「顏啟雲」索討債務,才辦│
│ │ │門號給「顏啟雲」使用云云│
│ │ │。 │
├──┼─────────────┼────────────┤
│ 3 │證人即中和澱粉股份有限公司│佐證中和澱粉股份有限公司
│ │外務兼送貨員魏肇吾於警詢、│遭詐欺之事實。 │
│ │偵訊之具結證述,中和澱粉股│ │




│ │份有限公司出貨傳票2紙 │ │
├──┼─────────────┼────────────┤
│ 4 │證人即仙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佐證仙全有限公司遭詐欺之│
│ │人許秀華於警詢、偵訊時之具│事實。 │
│ │結證述、仙全有限公司送貨單│ │
│ │1紙 │ │
├──┼─────────────┼────────────┤
│ 5 │證人即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佐證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外務員吳明穎於警詢、偵訊時│遭詐欺之事實。 │
│ │之具結證述、正統國際企業有│ │
│ │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紙、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 │ │
│ │物認領單1份 │ │
├──┼─────────────┼────────────┤
│ 6 │證人即上露茶葉行業務陳昭榮│佐證陳昭榮遭詐欺之事實。│
│ │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 │警卷附新竹物流寄件單、偵卷│ │
│ │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一筆│ │
│ │式明細表內容查詢各1紙 │ │
├──┼─────────────┼────────────┤
│ 7 │證人即國春麻油廠負責人蔡志│佐證蔡志賢遭詐欺之事實。│
│ │賢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 │、估價單1紙 │ │
├──┼─────────────┼────────────┤
│ 8 │證人即翎鳳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佐證翎鳳科技有限公司遭詐│
│ │經理許仲毅於警詢、偵訊中之│欺之事實。 │
│ │具結證述、訂購單1紙 │ │
├──┼─────────────┼────────────┤
│ 9 │證人即中興工業社員工黃秉揚│佐證中興工業社人員遭詐欺│
│ │警詢之證述、銷貨單1紙 │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辰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佐證辰豐實業有限公司遭詐│
│ │廖伊璇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欺之事實。 │
│ │證述、銷貨單1紙 │ │
├──┼─────────────┼────────────┤
│ 11 │證人即迦得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佐證迦得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 │業務張宸紹於警詢、偵訊中之│遭詐欺之事實。 │
│ │具結證述、迦得貿易實業有限│ │
│ │公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各1 │ │
│ │紙 │ │




├──┼─────────────┼────────────┤
│ 12 │證人即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業│佐證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遭│
│ │務林峪祥(原名林沼男)、司│詐欺之事實。 │
│ │機陳雍升於警詢、偵訊中之具│ │
│ │結證述、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
│ │出貨單2紙 │ │
├──┼─────────────┼────────────┤
│ 13 │證人即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佐證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業務吳繁呈、司機林仁傑於警│遭詐欺之事實。 │
│ │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估價│ │
│ │單2 份、國雅公司南部分公司│ │
│ │洪秋霞名片1 紙 │ │
├──┼─────────────┼────────────┤
│ 14 │證人即永吉搬家公司負責人陳│佐證永吉搬家公司遭詐欺之│
│ │丁宗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及詐欺集團成員確實│
│ │ │將位於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
│ │ │後厝51之22號房屋內詐欺所│
│ │ │得之貨品,透過不知情之永│
│ │ │吉搬家公司搬運至嘉義縣朴
│ │ │子市南通路3段448巷25弄42│
│ │ │號房屋之事實。 │
├──┼─────────────┼────────────┤
│ 15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佐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用小貨車所有人陳祥倫、陳祥│「小豬」之男子此詐欺集團│
│ │倫之父陳春來、弘益商行負責│成員,透過翔毅貨運行向陳│
│ │人楊富元於警詢之證述、陳春│春來叫車,將向正統國際企│
│ │來現場指證相片3 張、搜索現│業有限公司詐欺所得之油品│
│ │場照片1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運至不知情之楊富元位於彰│
│ │院101 年聲搜字第2107號搜索│化縣埔心鄉○○路000號倉 │
│ │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庫堆放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 份 │ │
├──┼─────────────┼────────────┤
│ 16 │證人即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屋│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謝│
│ │主江道春警詢證述、有巢氏房│錦海證件前來租用不知情之│
│ │屋北斗加盟店專員廖俊賢於警│江道春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
│ │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房屋│○○路00號之6之房屋作為 │
│ │租賃契約書1份 │虛設豐益商行店址之事實。│
├──┼─────────────┼────────────┤
│ 17 │證人即臺南市鹽水區屋主廖春│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賴│




│ │生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振揚證件前來租用不知情之│
│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廖春生坐落於臺南市鹽水區│
│ │ │福得里後厝51-22號之房屋 │
│ │ │作為虛設國雅公司南部分公│
│ │ │司店址之事實。 │
├──┼─────────────┼────────────┤
│ 18 │證人即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屋│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謝│
│ │主吳秀招於警詢、偵訊之具結│錦海證件前來租用不知情之│
│ │證述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吳秀招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
│ │1份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
│ │ │屋,作為不知情之永吉搬家│
│ │ │公司人員存放自臺南市鹽水│
│ │ │區福得里後厝51-22號之房 │
│ │ │屋所搬運詐欺所得貨物之事│
│ │ │實。 │
├──┼─────────────┼────────────┤
│ 19 │1.謝錦海名義申辦之00000000│佐證賴振揚賴世杰、謝錦│
│ │ 99號、0000000000號通聯 │海、楊吉安陳坤福提供門│
│ │ 調閱查詢單 │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2.賴世杰名義申辦之00000000│ │
│ │ 04號、00-0000000號通聯調│ │
│ │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 │ 彰化營運處102年6月3日彰 │ │
│ │ 服密字第102CG100188號函 │ │
│ │3.楊吉安名義申辦之00-00000│ │
│ │ 34號、00-0000000號、0978│ │
│ │ 315679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4.陳坤福名義申辦之00000000│ │
│ │ 75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20 │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15日府建│佐證詐欺集團虛設豐益商行
│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豐益│之事實。 │
│ │商行相關設立資料、財政部中│ │
│ │區國稅局102年3月22日中區國│ │
│ │稅北斗銷售字第000000000號 │ │
│ │函 │ │
└──┴─────────────┴────────────┘
二、核被告賴振揚賴世杰謝錦海楊吉安陳坤福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賴振揚楊吉安陳坤福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 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毓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幫助詐欺之方式 │利益 │
├──┼───┼─────┼──────┼──────────┼───────┤
│1 │陳坤福│100年8月31│彰化縣溪湖鎮│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 │
│ │ │日 │彰水路4段某 │行動電話,旋將上開門│ │
│ │ │ │通信行 │號提供予顏啟雲 │ │
├──┼───┼─────┼──────┼──────────┼───────┤
│2 │謝錦海│100年11月 │彰化縣員林鎮│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5000元 │
│ │ │23日 │中正路之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電信門市 │話,旋將上開門號及身│ │
│ │ │ │ │分證件影本提供予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 │子 │ │




├──┼───┼─────┼──────┼──────────┼───────┤
│3 │賴世杰│101年1月19│彰化縣北斗鎮│申辦門號00-0000000號│5000元 │
│ │ │日 │之中華電信門│市內電話,並將上開門│ │
│ │ │ │市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綽號「張仔」之成│ │
│ │ │ │ │年男子 │ │
├──┼───┼─────┼──────┼──────────┼───────┤
│4 │賴世杰│101年1月20│彰化縣溪州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2000元 │
│ │ │日 │之中華電信門│行動電話,並將上開門│ │
│ │ │ │市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綽號「張仔」之成│ │
│ │ │ │ │年 │ │
├──┼───┼─────┼──────┼──────────┼───────┤
│5 │楊吉安│101年6月19│臺南市鹽水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 │
│ │ │日 │之中華電信門│行動電話,並將上開門│ │
│ │ │ │市 │號及市內電話提供予真│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阿福」之成年男子 │ │
├──┼───┼─────┼──────┼──────────┼───────┤
│6 │楊吉安│101年6月22│同上 │申辦門號00-0000000號│不詳 │
│ │ │日 │ │、00-0000000號市內電│ │
│ │ │ │ │話,並將上開門號提供│ │
│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阿福」之成年男子 │ │
├──┼───┼─────┼──────┼──────────┼───────┤
│7 │賴振揚│101 年5 月│彰化縣溪州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500元及飽餐1頓│
│ │ │1 日前某日│某處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陳仔」之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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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表二:
┌──┬─────┬─────┬────┬────┬────────┬───┬─────┬────────────┬────┬─────┐
│編號│詐欺名義商│電 話│訂貨時間│送貨時間│送貨地點 │證人 │被害公司或│詐騙方式 │損失金額│證據出處 │
│ │號或公司 │(申設人)│ │ │ │ │商號 │ │(新臺幣)│ │
├──┼─────┼─────┼────┼────┼────────┼───┼─────┼────────────┼────┼─────┤
│ 1 │豐益貿易商│00-0000000│101年4月│101年4月│彰化縣北斗鎮神農│魏肇吾│中和澱粉股│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永祥│102,200 │證人魏肇吾
│ │行(設彰化│(賴世杰)│2日 │11日 │路11-6號(證人江│ │份有限公司│」,於左列訂貨時間向被害│ │警詢A4-1卷│
│ │縣北斗鎮神│ │ │101年4月│道春所有) │ │(設南投縣│公司訂貨,嗣被害公司司機│ │P.39-41 │
│ │農路11-6號│ │ │26日 │ │ │竹山鎮中崎│於送貨時間將貨物送至送貨│ │偵訊A4-4卷│




│ │) │ │ │ │ │ │里沉潭巷1 │地點,由詐騙公司簽收 │ │P.46-46背 │
│ │ │ │ │ │ │ │之4號)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江道春
│ │ │ │ │ │ │ │ │ │ │警詢A4-1卷│
│ │ │ │ │ │ │ │ │ │ │P.95-95背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廖俊賢
│ │ │ │ │ │ │ │ │ │ │警詢A4-1卷│
│ │ │ │ │ │ │ │ │ │ │P.96-98 │
│ │ │ │ │ │ │ │ │ │ │偵訊A4-4卷│
│ │ │ │ │ │ │ │ │ │ │P.65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賴世杰
│ │ │ │ │ │ │ │ │ │ │偵訊A4-4卷│
│ │ │ │ │ │ │ │ │ │ │P.94背面- │
│ │ │ │ │ │ │ │ │ │ │95背面 │
├──┼─────┼─────┼────┼────┼────────┼───┼─────┼────────────┼────┼─────┤
│ 2 │豐益貿易商│0000000000│101年4月│101年4月│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許秀華│仙全有限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先生│130,333 │證人許秀華
│ │行 │(謝錦海)│17日 │18日 │路11-6號 │ │司(設臺南│」,於左列訂貨時間向被害│ │警詢A4-1卷│
│ │ │ │ │ │ │ │市北區大武│公司訂貨,嗣被害公司司機│ │P.43-44 │
│ │ │ │ │ │ │ │街401巷18 │於送貨時間將貨物送至送貨│ │偵訊A4-4卷│
│ │ │ │ │ │ │ │之1號) │地點,由詐騙公司簽收 │ │P.45-45背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謝錦海
│ │ │ │ │ │ │ │ │ │ │偵訊A4-4卷│
│ │ │ │ │ │ │ │ │ │ │P.161-164 │
├──┼─────┼─────┼────┼────┼────────┼───┼─────┼────────────┼────┼─────┤
│ 3 │豐益貿易商│0000000000│㈠ │101年4月│彰化縣北斗鎮神農│吳明穎│正統國際企│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秀珠│65,000 │證人吳明穎
│ │行 │(陳坤福)│101年4月│21日 │路11-6號 │ │業有限公司│」,於左列訂貨時間向被害│ │警詢A4-1卷│
│ │ │ │19日 │ │ │ │(設嘉義縣│公司訂貨,嗣被害公司以貨│ │P.49-52 │
│ │ │ │ │ │ │ │六腳鄉溪厝│運方式於送貨時間將貨物送│ │偵訊A4-4卷│
│ │ │ │ │ │ │ │村溪墘厝13│至送貨地點,由詐騙公司簽│ │P.44背面-4│
│ │ │ │ │ │ │ │6之10號) │收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坤福
│ │ │ │ │ │ │ │ │ │ │偵訊A4-4卷│
│ │ │ │ │ │ │ │ │ │ │P.93-94 │




│ │ │ │ │ │ │ │ │ │ │偵訊A4-4卷│
│ │ │ │ │ │ │ │ │ │ │P.144-144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101年4月│彰化縣北斗鎮神農│ │ │同上 │17,400 │同上 │
│ │ │ │ │24日 │路11-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彰化縣溪湖鎮中興│ │ │同上 │47,850 │同上 │
│ │ │ │ │27日 │路13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秀珠│64,520 │證人陳祥倫
│ │ │ │101年5月│ │ │ │ │」,於左列訂貨時間以2500│ │警詢A4-1卷│
│ │ │ │2日 │ │ │ │ │元僱用證人陳春來駕駛不知│ │P.102-102 │
│ │ │ │ │ │ │ │ │情證人陳祥倫所有OE-1457 │ │背面 │
│ │ │ │ │ │ │ │ │號自小客車至被害公司取走│ │偵訊A4-4卷│
│ │ │ │ │ │ │ │ │貨物1批(20箱葵花油), │ │P.65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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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得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澱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翎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